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 抗告人即原告
-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法令增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列抗告人因法令增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