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8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另同法第
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提起抗告。上列抗告
人有關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638號裁定,於109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聲明異
議聲請進行訴訟2狀」,觀其內容係對本院前開裁定聲明不服,
依法即應視為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