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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蕭忠仁林秀圓楊坤樵

原告
林國偉(兼被選定當事人)
原告
楊貴生(兼被選定當事人)
原告
陳心鼎(兼被選定當事人)
原告
梁靜儂(兼被選定當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原告
賀啟民(兼被選定當事人)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志鴻
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濟部前以民國101年9月5日經授營字第10120371440號函,檢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161KV深美-臺北-南港線管路工程第一工區」的鐵塔基礎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向新北市政府備查。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0月2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61615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表示該塔基施作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的適用,無須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原告不服,主張其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經訴願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廢棄此部分,發回重行審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台電公司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准允的法律上地位即受變動,本院認為有使台電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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