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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麗華楊坤樵梁哲瑋

上訴人
張大光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上午8時10分,駕駛訴外人陳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50巷穿越環河南路2段中央分向島的行人穿越道,往環河南路2段71巷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到案。之後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的108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12日前,上訴人於更新後到案日期前的同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的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5D3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上訴人為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5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雖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但不是專供行人穿越之用,車輛仍得穿越之。而臺北市環河南路2段50巷與71巷之間原本未設置禁止機車穿越道路中線通行標誌,上訴人就無與行人或車輛「爭道」行駛的情事,穿越用路權應受法律保障。原判決稱該中央分向島缺口「專供」行人通行行人穿越道,判決違背法令。(二)環河南路2段50至71巷中線分向島,左邊水泥塊與中間顏色較淡水泥塊二者因風化年限不同致顏色大有差異,左邊與右邊分向島水泥塊非同一日施工時間,相同沙漿一次澆灌完成,上訴人請求本院查證柳鄉里世居里民所言,最早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設置環河南路二段50至71巷中線分向島,沒有設置中間顏色較淡水泥塊。並請求向交工處調取中間顏色較淡水泥塊發包施工完工驗收照片,即可澄清環河南路二段50至71巷中線原本留有3米寬開口供機動車於綠燈時穿越。(三)交工處於109年1月2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93012039號函,已完成將50至71巷行人穿越共16片標線各減縮1米,然其施作時設計未盡完善,留下原多年已劃設之單黃實線並未磨除,以致原判決據以判指,穿越中線時壓到該單黃實線仍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3項違規,應接受裁罰無誤。然若非原判決指出原多年前已劃設之單黃實線並未磨除仍連續未間斷,柳鄉里民騎機車穿越此環河南路二段50至71巷中線,萬華管區員警仍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3項違規裁罰,那豈不被市民罵翻指為交工處惡意構陷。(四)華江派出所員警開出系爭舉發單,明顯屬認事用法有誤,萬華分局調查回函亦屬認法不足,致使被上訴人做出原處分,上訴人仍堅持原起訴主張於108年9月26日上午8時10分或任何時間,於綠燈無行人,無其他車輛,無爭道之情事下,均可騎機車行駛環河南路二段50至71巷中線間,可壓到本案爭點之分隔線及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至此,各行政機關多年前始因交工處施做標線一誤而多誤至108年9月26日上訴人穿越,終極之誤在當救濟程序到地院行政庭時必得護持。(五)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3項)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10公分。……」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由上開規定可知,行人穿越道雖非如人行道僅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汽車(包含機車)一般也得穿越道路上所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順道路方向通行,但是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並加繪分向限制線於分向島兩側的話,就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即使中央分向島有缺口,並在缺口處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可供行人穿越通行,但如中央分向島缺口處兩側仍繪有分向限制線,依據分向限制線的規制效力,就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則綜合該缺口處所劃設分向限制線與行人穿越道的標線規制效力,該缺口處的道路空間,就是只供行人穿越,車輛不得爭道行駛,機車違反者,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列汽車爭道行駛行為態樣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裁處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二)依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由環河南路2段50巷穿越環河南路2段的中央分向島的行人穿越道,往環河南路2段71巷行駛,且該中央分向島兩側劃設有單黃實線的分向限制線,在中央分向島缺口處繪有行人穿越道部分,缺口處兩側仍連續劃設有上開分向限制線〔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二)〕,參照前開說明,則上述中央分向島缺口處兩側既有分向限制線,規制任何車輛不得跨越行駛,缺口處本身既有行人穿越道,此等交通標線規制效力的綜合,就是該缺口處道路只能供行人穿越行走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於缺口處行人穿越道,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列「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的違規行為,得依該條款規定裁處罰鍰,並依同條例第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原判決依此認定原處分按道交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就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任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背法令疑義。上訴人忽略中央分向島缺口兩側所劃分向限制線的規制效力並予違反,只著重於其上另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指摘原判決違背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容有誤會,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則僅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也未揭示原判決違反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該部分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經核該部分原判決既無何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4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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