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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2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林家賢林秀圓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4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53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4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53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9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61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嗣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該裁定並於109 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雖於109 年12月28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並檢附本院109 年11月19日109 年度救再字第420 號裁定、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資料,主張聲請人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費800 萬元,已逾越40萬元小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裁定移送至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530 號裁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裁定顯不合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等語,並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繳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抗告;另聲請人所稱其請求精神補償費已逾越40萬元,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裁定移送至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乙節,顯與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實屬無涉;至其所提出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業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615 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檢具相同資料,仍未就前揭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615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2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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