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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方志信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訴訟代理人
卓震宇
訴訟代理人
朱鍊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允

陳萱如

劉碩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61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輔助參加人辦理八德區龍祥街道路開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下稱高明段)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006203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108年9月3日台內地字第108026484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輔助參加人以108年9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802374001號(下稱108年9月24日公告)及109年3月9日府地權字第10900531491號(下稱109年3月9日公告)分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以108年9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802374003號函及109年3月9日府地權字第10900531493號函分別通知各權利人領取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惟原告未領取,業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4月27日存入保管專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路OOO號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徵收系爭土地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接獲第1次公聽會會議紀錄時,曾向承辦人表示未接獲開會通知單,是輔助參加人怠忽職守未告知原告應於何處申請住址變更登記,致公聽會開會通知單違法寄送至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地址。

(二)輔助參加人所屬八德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出之系爭土地道路地籍線已逾系爭建物之牆壁樑柱,侵入系爭建物之筏式建築牆壁樑柱內。龍祥街道路中心樁應在原道路中心線,被告應按龍祥街道路中心各徵收兩側6米,卻往伊所有系爭建物偏,造成伊房子外緣被徵收到。

(三)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假借打通瓶頸名義,隱瞞龍祥街數十年來已有之6公尺寬既有道路資訊,誤導被告核准徵收,違法強制徵收原告之系爭土地。輔助參加人徵收後,造成伊之合法系爭建物座落在公有道路的排水溝上,造成原告合法權益遭受難以彌補之嚴重損害。

(四)輔助參加人施工完成後,在龍祥街的道路地籍線,另外分割出已經不是道路用地之高明段22-2地號土地,這種變更,足徵系爭土地不需要規劃成道路用地。輔助參加人應要求相關單位無條件將22-2地號土地全部讓與原告。

(五)原告不知系爭土地於68年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輔助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拆除原告系爭建物之牆面,惟系爭建物為筏式建築,倘拆除被徵收部分,將肇生安全疑慮,且影響房屋賣價。

(六)並聲明:系爭土地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原告持分面積0.006203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輔助參加人於107年3月12日及同年5月25日將舉辦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位置,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嗣於107年3月20日、6月14日舉行公聽會。公聽會中經說明興辦事業概況與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陳述意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已明確回應及處理,並列入紀錄,會議紀錄經輔助參加人函送土地所有權人,並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位置。輔助參加人於107年8月20日、108年5月29日召開協議會議,原告均未於協議價購同意書繳交期限內繳交同意書,亦無提出陳述意見,爰視為協議不成。爰輔助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擬具徵收土地計劃書,報請被告審議。嗣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輔助參加人以108年9月24日、109年3月9日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發放補償費,因原告未領取,爰存入專戶保管,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23號、88年度判字第3961號判決意旨,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系爭土地既屬依法核定發布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需用土地人報經被告核准徵收,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原告知悉土地為道路用地與否而異。道路中心樁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都市計畫樁之一,是以既成道路倘非計畫道路,自不生道路中心樁,本件桃園市政府依逕為分割成果辦理道路工程,並取得所需工程用地,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爭執道路中心樁位置及地籍逕為分割所得計畫道路範圍是否正確等問題,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能始能加以確定,尚與土地徵收之適法性無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前於68年「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即劃設為計畫道路,依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23條(即現行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道路用地之地籍線係依都市計畫樁辦理逕為分割而來,與建築改良物無涉,縱有合法建物既存於計畫道路範圍內,亦僅生徵收補償關係,難謂地籍線有何不當。

(三)縱認有原告主張龍祥街地籍分割結果與計畫道路中心樁偏移之情節,惟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複測程序之踐行乃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椿位測定公告結果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是原告如認道路中心樁位置偏移,依法亦應先循複測程序辦理,則原告未經複測程序,逕稱道路中心樁偏移,而應位於伊所主張之位置,於法亦非允洽,本件依都市計畫逕為分割所得道路範圍辦理用地取得,依法難謂有違。且原告前已因都市計畫樁位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事件,不服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5日德資字第006190號登記案而提起訴願,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9月4日府法訴字第1070183505號訴願決定駁回,且因未起訴已告確定,與本件土地徵收事件要屬二事。

(四)土地徵收補償依法乃按市價辦理,與公告地價要屬二事。又伊未來出售鄰地之價格,乃由買賣雙方合意決定,與公告地價無關,又原告所稱影響房屋賣價乃屬未實現之假設,且房屋賣價如何均與土地徵收處分效力無涉。倘對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提出異議及復議,姑不論原告未踐行前述程序,徵收補償事件與土地徵收事件本屬二事,縱任原告就徵收補償價格如何主張,對土地徵收事件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五)系爭工程皆施作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同段14-1地號土地並未徵收,亦未納入系爭工程施作範圍,至原告主張之22-2地號土地,乃原告自行劃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前於109年5月27日施工前協調會勘結論略以:因徵收之土地上有部分合法RC地上3層建物,因顧及民眾居住安全及考量拆除恐有安全疑慮,經與會單位同意於施工時,依現況RC建物邊界調整施作內容,惟計畫道路之工程使用範圍未變更;工程施作後,該部分(即原告所稱之「22-2地號」)土地仍規劃作為道路側溝使用。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改制前桃園縣八德鄉茄苳溪段58-1地號土地位屬68年3月17日發布「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於71年修正名稱為「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及工業區,於75年間辦理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為同段58-1地號(工業區)及58-9地號(道路用地)土地,嗣83年間發布「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及於8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將前開茄苳溪段58-1地號、58-9地號土地分別改編為高明段11地號(乙種工業區)、22地號(道路用地及第2種住宅區)土地。輔助參加人於106年間為辦理系爭工程,再將高明段22地號逕為分割為同段22地號土地(第2種住宅區)及系爭土地(道路用地)。依輔助參加人所屬都市發展局108年11月14日桃都行字第1080036358號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迄今未變更,道路中心樁位置亦查無檢討變更情形。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暨附件等資料、原處分、輔助參加人108年9月24日公告、109年3月9日公告、108年9月24日府地權字第10802374003號函、109年3月9日府地權字第10900531493號函、108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80283332號函及109年4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90099510號函、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62頁、答辯卷第5-25頁、本院卷第51-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徵收於程序上或實體上,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3條之2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第5條第1項前段:「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10條規定:「……(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0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依第22條第5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101年6月27日修正公布):「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理事項如下:……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次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1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18條至第21條之規定辦理(現行規定僅為簡化細部計畫核定層級,縮短都市計畫制定流程,於第3項仍為相同規定,即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同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之種類如下:一、道路中心樁:豎立於道路中心之樁。……」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測定機關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其申請書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三)查,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系爭土地,面積0.0062
    03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
    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輔助參加
    人以108年9月24日公告及109年3月9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4月20日通
    知各權利人領取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惟原告
    均未領取,業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109年4月27日存入保
    管專戶,經認定如上,並有徵收建築改良物公告清冊、領取
    清冊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1-145頁)。本件徵收計畫之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劃定之12公尺道路用地範圍,依都市計
    畫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予以徵收;而都市計畫區內龍泉六街
    至桃園大圳第二支線已依都市計畫完成開闢寬度12公尺道路
    ,龍祥街與中山路交叉口至桃園大圳第二支線寬度僅5至6公
    尺,鄰近小學且周圍大多為社區型住宅區,往來車輛活躍,
    惟會車困難形成交通瓶頸,不利交通動線,有礙居民生活交
    通及各項機能,所勘選之土地已優先使用尚無使用計畫之公
    有土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將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
    定,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已考量
    用地現況、土地地形、土地利用完整性、行車安全通行便利
    性之效益進行設計規劃,使用之土地均為達成交通改善效益
    必須使用之最小使用限度範圍,經評估本計畫道路擬拓寬路
    線已為最佳路線,無其他可替代之路線,因道路工程係永久
    使用性質,若以其他方式取得,經評估為不可行;工程完工
    後,供鄰近居民永久使用,有利於促進周邊土地及地區經濟
    發展,將改善居民生活機能與居住品質,減少繞道及事故,
    維護交通安全,經綜合評估分析具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
    及合法性,業經輔助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甚詳,並有
    徵收土地計畫書、奉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即輔助參加人10
    7年11月6日府工用字第1070280507號函)、第1場公聽會召
    開資料(輔助參加人107年3月12日府工用字第10700536841
    號函暨公告、所屬工務局網頁最近消息內容、新聞紙刊登公
    告、通知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之開會通知單)、第2場公聽
    會召開資料(輔助參加人107年5月25日府工用字第10701249
    611號函暨公告、所屬工務局網頁最近消息內容、新聞紙刊
    登公告、通知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之開會通知單)、第1場
    公聽會會議資料(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19日府工用字第1070
    085665號函暨公告、所屬工務局網頁最近消息內容、會議紀
    錄簽到冊、寄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之函文暨會議紀錄)、
    第2場公聽會會議資料(輔助參加人107年7月2日府工用字第
    10701609172號函暨公告、所屬工務局網頁最近消息內容、
    會議紀錄簽到冊、寄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之函文暨會議紀
    錄)、修正會議紀錄資料(輔助參加人108年1月11日府工用
    字第1080010525號函暨公告、所屬工務局網頁最近消息內容
    、寄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之函文暨修正會議紀錄)、第1
    及2次協議價購召開資料(輔助參加人107年8月8日府工用字
    第1070199916號開會通知單暨說明資料、輔助參加人108年5
    月17日府工用字第1080123280號開會通知單暨說明資料、簽
    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及2次協議價購會議資料(輔助
    參加人107年8月30日府工用字第1070222700號函暨會議簽到
    冊、會議紀錄、輔助參加人108年5月30日府工用字第108012
    8717號函暨會議簽到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
    理資料、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清冊、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
    明書、安置計畫所為調查資料、輔助參加人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徵收補償市價文件、經費來源證明文件、徵收土地圖說
    、對環境影響之評估函、是否屬法定文化資產查告函附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1至162頁)。經輔助參加人送請被告審核,
    由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87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其理
    由為「一、龍祥街為週邊住宅區、學校及工業區用路人往來
    桃園與八德之重要道路,都市計畫路寬12公尺,其中龍泉六
    街至桃園大圳第二支線路段已開闢完成,本案中山路口至桃
    園大圳第二支線路段現況寬度5至6公尺,道路狹窄且路口處
    為下坡,視角狹小,易形成交通壅塞並肇致車禍發生,對用
    路人造成危險。本工程計畫長度約90公尺,拓寬為12公尺後
    ,可解決交通阻塞及會車困難問題,並經由道路容量提高,
    改善道路服務品質,提升用路安全,對本地區公共服務品質
    甚有助益。二、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之文化古蹟,且對生態
    環境影響甚微。本案係沿既有龍祥街,依都市計畫道路範圍
    拓寬,以符合本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為前提,已納入
    現況道路並儘量利用週邊公有土地,徵收私有土地已屬必要
    最小限度範圍,並無其他可替代地區。完工後,可改善交通
    瓶頸、減少交通事故,提高居住環境品質,有助土地適當且
    合理之利用。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
    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三、本案已
    由桃園市政府編列相關預算,足敷支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四、案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審查結果,尚符
    合相關法令規定,准予徵收。」此亦有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
    組第187次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會議列席機關簽到簿、
    申請徵收提會審查單、原告陳述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原
    處分卷第58之1至58之58頁),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
    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龍祥街道路中心樁應在原道路中心線,被告應按
    龍祥街道路中心各徵收兩側6米,卻往伊所有系爭建物偏,
    造成伊房子外緣被徵收到云云,然查:
  1.系爭土地原屬改制前桃園縣八德鄉茄苳溪段58-1地號土地,
    係位屬68年3月17日發布「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計畫」(於71年修正名稱為「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
    」)範圍內,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及工業區,於75年間辦
    理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為同段58-1地號(面積501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及58-9地號(面積173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2筆土地,嗣83年間發布「縱貫公
    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及於88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將前開茄苳溪段58-1地號土地改編為高明
    段11地號土地(面積502.0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
   區),而將58-9地號土地改編為高明段22地號土地(面積18
    6.5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及第二種住宅區);輔
  助參加人於106年間為辦理系爭工程,遂再將該高明段22地
    號逕為分割為同段22地號(面積0.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第二種住宅區)及22-1地號(面積186.1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道路用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道路用地迄今未變更,道路中心樁位置亦查無檢討變更
    情形,有上開計畫書、105年9月20日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
    間都市計畫、75年分割測量原圖、106年土地複丈參考圖、
    現況示意圖、地籍線、都市計畫線與樁位路邊線套繪圖,輔
    助參加人所屬都市發展局108年11月14日桃都行字第1080036
    358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275-301頁)。
  2.而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可知,道路用地之地籍線係
    依都市計畫樁辦理分割測量而來,並將道路之界線測繪於地
    籍圖上,而道路中心樁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條
    第1款所定都市計畫樁之一。是以,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界
    線,係指經測繪在地籍圖上界線,而該界線即係按都市道路
    中心樁所測量,則通常會與現況道路之外緣及中心大致相符
    ,但因現況道路係經通行使用及經年養護之結果所呈現,則
    其位置與邊緣與地籍圖上之位置與界線,難免會有些許差異
    ,惟依法所徵收之道路用地,按前揭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
    ,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完成都市計畫設置之道路用地
    而言,而非按道路現況為徵收,原告主張應按道路現況之中
    心線往外各徵收兩側6米云云,應屬誤解。
  3.復依前述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
    如認道路中心樁位置偏移,依法亦應先循複測程序辦理。惟
    原告未循此程序辦理,並陳稱從未對都市計畫樁位有異議等
    語(本院卷第485頁),又於輔助參加人辦理本件徵收,經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依都市計畫辦理高明段22地號土地逕
    為分割測量,將之分割為22地號(住宅區)及22-1地號(道
    路用地,即系爭土地地號),原告仍以相同之道路樁位疑義
    ,造成地籍線位移有偏差,侵入伊之土地為由提起訴願,業
    經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4日府法訴字第1070183505號訴願決
    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本件逕為分割測量,係按都市發展
    局檢送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8年測製之都市計
    畫樁清理補建成果資料,包含樁位坐標表及樁位圖,據以辦
    理為由駁回,原告未續提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已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訴願卷核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
    0、211頁)。則被告依確定之系爭土地所為分割測量結果辦
    理徵收,要難謂於法有違。
(五)原告又主張輔助參加人將公聽會開會通知單違法寄送至土地
    登記簿所記載之地址云云。然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
    1項前段及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輔助參加人應依土地
    登記簿所載原告住所,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查土
    地登記簿所載之原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OOO○O號O
    樓,並有徵收土地清冊在卷足憑(前訴願決定卷第36頁、原
    處分卷第140頁),則輔助參加人辦理第1、2場公聽會,均
    以原告該址為其住所送達(原處分卷第35、54頁),於法有
    據。況輔助參加人於第2次進行協議價購時,原告業委任其
    配偶到場洽談,惟協議不成,有簽到冊及會議紀錄在卷可資
    (原處分卷第127、13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
    3頁),足徵本件徵收已踐行公聽會及實質協議價購等法定
    程序,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應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誤會。
(六)原告再主張位於系爭土地上部分位於徵收範圍內之系爭建物
    遭拆除,影響其權益及建物價值,且肇生建物安全問題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上原有非合法建築改良物及部分合法建築
    改良物,而非合法建築改良物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不得徵收,爰與本件徵收之原處分無涉,此經
    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以108年10月29日桃工用字第1080041
    905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拆遷前述非合法建築改良物,原告業
    於同年12月13日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
    ,續由原告自行拆除在案(本院卷第349-357頁函文、切結
    書及照片)。至其中合法建築改良物部分,業經輔助參加人
    依法核發並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如前所認。是以,該
    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除本係原告所自為,倘因施工造成相
    鄰渠所有合法建築改良物牆面損壞,應與土地徵收處分合法
    性無涉。而合法建築改良物部分,係經本件合法徵收程序所
    為,並業已發放徵收補償費而完竣,縱經拆除,核屬拆除已
    徵收之物,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其對於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權
    利義務業已終止,並無影響其權益。遑論,輔助參加人嗣暫
    未予拆除合法建築改良物部分,並以109年10月16日府地權
    字第1090248459號及同年11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90291881號
    函檢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邀集原告及相關單位辦理施工前協
    調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圖等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3-26
    3頁),自不生原告所稱因拆除所生權益影響,更無所謂安
    全疑慮情事,而原告所稱影響日後出售價格,也屬其個人主
    觀之見解,尚不足採。另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亦陳明原告所有
    相鄰之高明段14-1地號土地並未徵收,且無同段22-2地號土
    地之編號及相關地籍線,並有現場照片、測量成果圖及會勘
    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41-263頁),是原告主張該土地
    施作有道路及排水溝,及另分割出高明段22-2地號土地乙事
    ,並非事實,應有誤認,也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
    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