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23號
- 上訴人
- 陳伶伶
- 上訴人
- 陳伶莉
- 上訴人
- 韋俞巾鐸
- 上訴人
- 兼被選定人
- 陳煜暟
- 上訴人
- 簡游玉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秀蓉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
- 參加人
-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 代表人
- 王美月
- 輔助參加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為辦理都市○○○○○○○路(寶橋路以南)道路工程,需用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下稱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294-9地號等362筆土地,面積6.4450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8月7日79府地二字第7654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被上訴人79年8月15日台(79)內地字第825510號函同意備查,嗣經新北市政府以79年11月8日79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公告。臺灣省政府以訴外人呂農榮因徵收補償部分,不服新北市政府79年11月8日79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函,訴經臺灣省政府80年10月16日80府訴一字第171748號訴願決定,將新北市政府79年11月8日79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函撤銷,由新北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新北市政府乃據以81年6月29日81北府工都字第108917號函復略以,本件道路於65年辦理之修訂新店都市計畫即與45年原計畫有所變更,77年間亦經辦理個案變更,該府係按現行新店都市計畫內容辦理本件用地徵收,依法尚無不合。嗣上訴人韋俞巾鐸、陳伶伶、陳伶莉及訴外人陳萬溢、簡照夫等人,以臺灣省政府80年10月16日80府訴一字第171748號訴願決定命新北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新北市政府不為一定適法處分為由,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81年10月8日81府訴一字第75802號訴願決定,以新北市政府未據依法檢卷答辯,將新北市政府81年6月29日81北府工都字第108917號函撤銷,由新北市政府另為處分。新北市政府實地補測現況地形圖,並與現存舊有建築物比較核對之結果,以85年3月13日84北府工都字第442526號函陳林彩薇等,新店修訂都市計畫於59年開始規劃,62年10月公開展覽時已作大幅變更,65年6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取代45年新店都市計畫,中興路計畫位置應以65年都市計畫為執行依據,嗣76年5月1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將中興路旁之綠帶變更為道路,78年6月16日公告樁位成果係整合76年5月1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及65年新店修訂都市○○路線,該府為妥慎計,經實地復建樁位點交原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現改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檢測結果,分割成果與公告樁位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韋俞巾鐸、陳伶伶、陳伶莉及訴外人陳萬溢、簡照夫等人訴經臺灣省政府85年12月18日85府訴一字第41875號訴願決定,以其等因道路用地徵收路段發生偏差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85年3月13日84北府工都字第442526號函提起訴願案,訴願駁回,被上訴人86年5月21日台(86)內訴字第8601714號再訴願決定,復以新北市政府未據補充答辯,將訴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85年3月13日84北府工都字第442526號函撤銷,由新北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新北市政府以86年9月19日86北府工都字第187573號、87年12月7日87北府工都字第559684號函代理人陳林彩薇,請其轉知,以45年新店都市計畫於53年辦理地籍分割,65年6月12日新店修訂都市計畫大幅變更,已取代45年新店都市計畫,該府依65年新店修訂都市計畫辦理新店市○○路全線樁位測釘及公告樁位成果,並點交新店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地籍分割,原53年分割線自不再適用。渠等不服新北市政府87年12月7日87北府工都字第559684號函,訴經臺灣省政府88年5月4日88府訴二字第152075號訴願決定,再將新北市政府87年12月7日87北府工都字第559684號函撤銷,由新北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新北市政府以88年9月10日88北府工都字第336839號函陳林彩薇,以53年辦理新店市○○路地籍分割,分割出道路不等寬之明顯錯誤,63年11月28日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劃(擴大部分)案(下稱63年擴大都市計畫案)將45年都市計畫作部分修正,至此新店市○○路郵政博物館以東及以南路段(即本件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往東偏移已然確定,65年新店修訂都市○○○○路線,76年5月1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僅將45年都市○○○○路旁之10公尺綠帶變更為道路,其餘未作變更,76、77年兩次中興路個案變更範圍未及於本件路段,依據78年公告之法定樁位成果及63年新店擴大都市計畫之規劃意旨,並無錯誤。陳伶伶等人不服,向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以渠等係不服臺灣省政府79年8月7日79府地二字第76544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應以臺灣省政府為原處分機關,由臺灣省政府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受理訴願為由,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臺灣省政府據將訴願書件移由被上訴人以92年9月3日台內訴字第092000516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訴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30號判決,以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是本件業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接,應以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為由,將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爰將案移由行政院審理,訴願審理中,簡照夫於95年2月7日死亡,由簡游玉珠承受訴願,陳萬溢於同年7月27日死亡,由陳煜暟、陳煜嘉、陳碧聲、陳碧洋、陳冠宏、陳韻文、陳韻佳、王耀賢、王婷儀承受訴願,嗣訴願仍遭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始即係不服原徵收處分,並已在法定期間內之79年1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聲明異議,此由臺灣省政府80年10月16日80府訴一字第171748號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命補正函、訴願補正函、代表委任書等文件之內容可知。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願逾期,應證明有合法送達該處分通知書予上訴人,參加人亦未告知不服之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於徵收公告生效後1年內聲明不服者,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本件上訴人提起訴願並未逾期。查63年擴大都市計畫書第7章實質計畫第6點所載「原計畫所列之保護區,將平地已有建築部分變更為住宅區,山林丘陵地則仍保留為保護區,並將保護區之界線實際地作適當調整」,此保護區與住宅區界線之調整,並不會直接牽動道路系統之變更,於計畫書內容,更未有相關道路系統已隨此區界線變更而調整之說明及依據。而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之修訂新店都市計畫案(下稱65年修訂都市計畫案)說明書關於系爭路段之計畫說明,亦同「維持原計畫寬度北段部分22公尺,南段部分為15公尺」之意旨,並無任何可解釋為變更計畫之可能。此外,45年之新店都市計畫案都市計畫圖(下稱45年都計圖)上,亦未有任何有關保護區之區界標示,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路段之規劃,必隨保護區界之調整而當然變更。且上開63年、65年都市○○○○○○○路段均無顯現變更所需記載之文字內容,足徵63年、65年修訂都市計畫之變更,並無包括系爭路段。又上訴人將新北市政府所提之45年都計圖,以透明描圖紙影印後,與63年新店都市計畫(擴大部分)案都市計畫圖(下稱63年都計圖)2者套對結果,本件系爭路段之路線、位置,2都市計畫圖完全相符,亦證並無都市計畫之變更。再者,63年之擴大都市計畫書圖、65年之修訂都市計畫書圖,均在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發布實施之後,自應受上開規則之拘束。按該規則第15條規定,若都市計畫有變更,其變更部分於計畫圖上應以斜斑線標示,然由63年擴大都市計畫圖以及65年修訂都市計畫圖可看出,就系爭路段之路線、位置,均無變更計畫所應顯現之斜斑線圖示,更證系爭路段確無計畫變更情形。且行政機關制定「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係補充法律內容的不足,並非僅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規則而已。是本件系爭路段並未經合法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被上訴人所為核准徵收處分,顯然違法,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路段如徵收前之原狀,並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又新北市政府及新店區公所等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亦函復上訴人系爭路段用地範圍並未變更,且63年、65年都計圖標示系爭路段之東面保護區界線向東偏移,惟大坪林段七張小段361-12地號土地(陳萬溢所有)、364-43地號土地(陳煜暟所有)、365- 52地號土地(陳伶伶所有)、365-53地號土地(陳伶莉所有)、365-54、365-55、365-56、365-58地號土地(簡照夫所有)(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中興路西側,若有調整,應係配合保護區界線及實際地形往東向偏移調整,然78年分割之路線,反而是向西偏移,使得西側原為建地之系爭土地遭變更為道路用地而公告徵收,致上訴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為此,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應回復為45年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畫所確定之樁位位置路線(即53年之逕為分割線,如原審判決附圖)。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中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所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違法。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服本件原處分,僅上訴人韋俞巾鐸、陳伶伶、陳伶莉部分有遵期提出異議,其餘上訴人兼被選定人陳煜暟、陳萬溢及簡照夫部分,則至訴外人呂農榮為代表人所具之訴願書及訴願補正函所附代表委任書,始具名訴願,故上訴人陳煜暟及簡游玉珠有訴願逾期之情形。再者,細究本件上訴人係對新店都市計畫之劃設不服,然未對該都市計畫提起救濟,卻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方對該都市計畫之劃設提出不服,顯有違誤。又63年6月公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係一行政規則,核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的規定,尚難據此作為都市計畫規範內容之一部,且新店修訂都市計畫草案於62年10月已進入公開展覽階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修訂都市計畫案續依法定程序辦理,實屬合法。45年原新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系爭路段其路權範圍東側以保護區之區界線為界,至63年擴大都市計畫案,則將保護區之界線依實際地做適當調整。又65年修訂都市計畫案,係修訂45年新店都市計畫及63年擴大都市計畫,而以保護區與計畫區之界線,均應參照地形及土地使用現況做適當之調整。再由45年都計圖及63年都計圖上建築物與保護區界線距離關係可證,系爭路段之規劃係符合63年擴大都市計畫案及65年修訂都市計劃案之原則,故系爭路段道路位置配合實際地形調整顯已確定。嗣系爭土地變更之事實業在65年修訂都市計劃案及76年11月26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工業區○○○區○○○○○○○道路用地為道路用地、住宅區、工業區)」案(下稱76年變更都市計畫案)、77年5月2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區○○○區○道路用地為道路用地、保護區、住宅區)」案(下稱77年變更都市計畫案)等都市計畫案完成變更之法定程序而確定,亦經新北市政府78年公告「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I-2號道路樁位成果」,並由新店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參加人續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相關程序並無不法。且系爭路段於76年、77年之都市計畫變更案已再次確認該計畫道路仍依65年核定圖路線為準,該等都市計畫變更亦係經過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結果,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已依法踐履正當法律程序。復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之規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劃設,且擬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如確已依都市計畫規定程序辦理,並經依法核定發布實施者,自可依徵收方式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既屬新店區公所為辦理都市○○○○○○○路(寶橋路以南)道路之需用土地,依法徵收,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徵收處分,實已執行完畢通車多年,如將撤銷原處分,勢必影響公益甚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不得撤銷。另本件徵收亦已發給上訴人合理之補償,無由再要求法定補償費以外之補償,是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不足採等由,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本件在法定期間內之79年11月22日確有訴外人呂農榮以「民等」名義對本件徵收處分提出異議,嗣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補正共同訴願人,呂農榮乃於80年6月10日提出訴願補正函,並補正上訴人韋俞巾鐸、陳伶伶、陳伶莉、陳煜暟(兼被選定人)、及陳萬溢、簡照夫等人,上訴人所稱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新北市政府聲明異議,表明不服(訴願)之意旨,並非無據;且本件訴願機關並未質疑渠等訴願之合法性。再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自承未能提出本件徵收處分之送達證書,則縱認陳煜暟、陳萬溢及簡照夫等人於80年6月10日提出訴願,在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之情形,渠等在距79年11月8日通知(79年8月7日徵收處分)1年內提出訴願,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㈡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劃設,擬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如確已依都市計畫規定程序辦理,並經依法核定發布實施者,自可依徵收方式取得。45年原新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系爭路段及規劃10公尺綠帶及15公尺寬之等寬計畫道路,其路權範圍東側以保護區之區界線為界。至63年擴大都市計劃案,依該都市計畫書第7章實質內容第6條所載:「……,新店舊市街東面山坡角,原計劃所列之保護區,將平地已有建築部分變更為住宅區,山林丘陵地則仍保留為保護區,並將保護區之界線依實際地做適當調整。……」其調整範圍則以該都市計畫圖之位置為具體表現。又65年修訂都市計畫案,係修訂45年新店都市計畫及63年擴大都市計畫書第4章(三):「原計畫東面山坡腳所劃之保護區界線,由於實質環境變化,保護區與計畫區之界線,均應參照地形及土地使用現況做適當之調整。」而由45年都計圖及63年都計圖比較兩圖上之同一建築物與保護區界線距離,於45年都計圖上,該建築物與保護區界線距離約5公尺,惟在63年都計圖上,該建築物則緊鄰○○區○○○○○○○路段已有所調整。另依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8日函送之地籍圖,其53年地籍逕為分割線與78年地籍逕為分割線,量距亦約5公尺。由上開2都計圖上建築物與保護區界線之距離關係可證,系爭路段都計圖之規劃,核與63年擴大都市計畫案及65年修訂都市計畫案之原則相符,故系爭路段道路位置已配合實際地形予以調整,應可確認。又系爭土地變更之事實業在65年修訂都市計畫案及76年變更都市計畫案、77年變更都市計畫案等都市計畫案完成變更之法定程序而確定,且經新北市政府78年北府工都字第138935號函公告「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I-2號道路樁位成果」,並由新店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以及新店區公所依分割後之地籍資料辦理徵收。據此,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之相關程序,並無不合。再觀之76年變更都市計畫案及77年變更都市計畫案說明書第2點變更理由:「……新店I-2號計畫道路(中興路)於74、75年度編列預算開闢在即,惟因地形圖精確度致地籍分割線與道路中心樁公告資料部分有所出入,且修訂都市計畫圖因人力設備不足,其地形圖測繪及計畫街廓之套繪與實地亦有所出入。為謀開闢工程順利,兼顧民眾權益計,依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第4點變更內容:「I-2號道路(中興路)變更內容除左列路段酌予修正外,原則仍依65年核定圖路線為準,……」;第5點其他:「1.本案檢附1/1000地形圖同時公開展覽並參考審議,俟本案完成法定程序公告,併供實施依據。」故I-2號計畫道路(中興路)於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已再次確認該計畫道路仍依65年核定圖路線為準,上開都市計畫變更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結果,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是以,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路段,已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為都市○○○道路用地,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系爭路段於63年、65年修訂都市計畫均無變更云云,核不足採。又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係規範機關於辦理都市計畫擬定與變更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之業務處理方式,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的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且變更都市計畫之變更部分未依照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2款規定以斜斑線表示,應屬機關行政作業方式之問題,系爭土地是否有經都市計畫變更,仍應以都市計畫之內容為據。被上訴人63年6月28日台內營字第583696號函頒「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明定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惟新店修訂都市計畫草案業於62年10月已進入公開展覽階段,依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故該修訂都市計畫案續依法定程序辦理,並公告發布實施,完成法定程序,並無不合。再查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79年10月29日七九北府工都字第1-6337號函、新店區公所80年3月9日80北縣店工字第1371號函、新北市政府79北府工都字第126023號函、新北市政府79北府工都字第112247號函,該等函復說明係76年、77年有關變更新店都市計畫之事宜,應認已包括及於63年、65年有關都市計畫變更之事項,且所稱45年規劃之事項,核與63年、65年都市計畫變更之內容,亦有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該等新北市政府及新店區公所之函復,足認系爭中興路路線、用地範圍並未變更云云,核非有據。綜上以觀,系爭土地所屬之歷次都市計畫(含變更)案發布實施、其樁位測定乃至徵收等程序,既依法律程序為之,自發生法定之效力。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路段,已經都市○○○○道路用地,參加人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第22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及徵收土地圖說等相關資料,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輔助參加人公告徵收,並非違法。㈢本件上訴人係不服原徵收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對於都市計畫之劃設不服,核屬都市計畫爭執事件,故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路段之樁位路線圖,核已溢出不服原徵收處分之範圍。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上訴人已獲得合理補償,自無再請求法定補償費以外補償之理。又本件原徵收處分,並無違法,亦無為情況判決及命徵收處分機關為賠償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依據63年擴大都市計畫書及65年修訂都市計畫書所載保護區界線做適當之調整,認定系爭路段道路位置以配合實際地形予以調整,惟系爭土地並非保護區,既未瀕臨保護區界線,亦從未調整成保護區,依上開都市計畫書所調整者係「保護區之界線」,何以成為系爭路段位置調整之依據,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為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63年擴大都市計畫書、65年修訂都市計畫書,所標示之保護區界線係向東方向調整偏移,惟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位於中興路西側,保護區界線之調整應無影響系爭土地,更無遭調整○○○區○○○道路用地之可能性,原審判決無視上訴人上開主張,逕認定系爭路段道路位置以配合實際地形予以調整,自屬不依卷證認事用法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變更之事實,業在65年修訂都市計畫案及76年、77年變更都市計畫案時已再次確認該計畫道路仍依65年核定路線為準,惟63年、65年都市○○○○○○○道路系統計畫」專節,均為維持原計畫之記載,且該計畫書中就該次都市計畫與45年原都市計畫有變更者,均以列舉方式說明,而系爭路段並未見羅列於該變更內容中,然原審判決就此重要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未予以斟酌,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㈠本件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原係周錫瑋,現已變更為朱立倫,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又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參照)。因此,私有土地如經依都市計畫規定程序辦理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經依法核定發布實施,嗣依徵收方式取得該筆土地,即難謂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斟酌系爭土地位於系爭路段,而45年原新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系爭路段及規劃10公尺綠帶及15公尺寬之等寬計畫道路,其路權範圍東側以保護區之區界線為界。至63年擴大都市計畫案,依該都市計畫書第7章實質內容第6條所載:「……,新店舊市街東面山坡角,原計劃所列之保護區,將平地已有建築部分變更為住宅區,山林丘陵地則仍保留為保護區,並將保護區之界線依實際地做適當調整。……」又65年修訂都市計畫案,係修訂45年新店都市計畫及63年擴大都市計畫書第4章(三):「原計畫東面山坡腳所劃之保護區界線,由於實質環境變化,保護區與計畫區之界線,均應參照地形及土地使用現況做適當之調整。」等情,認系爭路段道路位置已配合實際地形調整;及參酌77年變更都市計畫案說明書第2點變更理由:「……新店I-2號計畫道路(中興路)於74、75年度編列預算開闢在即,惟因地形圖精確度致地籍分割線與道路中心樁公告資料部分有所出入,且修訂都市計畫圖因人力設備不足其地形圖測繪及計畫街廓之套繪與實地亦有所出入。為謀開闢工程順利,兼顧民眾權益計,依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爰予修正,以資適法。……」;另第4點變更內容:「I-2號道路(中興路)變更內容除左列路段酌予修正外,原則仍依65年核定圖路線為準,……」等語,認I-2號計畫道路(中興路)於76年變更都市計畫案、77年變更都市計畫案,再次確認該計畫道路仍依65年核定圖路線為準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又查,77年變更都市計畫案,將部○○○區○○○區○道路用地分別變更為道路用地、保護區、住宅區,並已確定。足見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路段,已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經都市○○○○○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系爭土地既經依都市計畫規定程序辦理,且經依法核定發布實施並確定,依首揭說明,自可依徵收方式取得。從而,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執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