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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樹埔林玫君蕭忠仁

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原告
丁○○ (亦為A○○、B○○、C○○、D○○、E○○、F○○、G○○、H○○之被選定人)
原告
戊○○○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
輔佐人
午○○○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未○○
訴訟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辛○○
參加人
庚○○○○○○○
參加人
代表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申○○
輔助參加人
壬○○○○
輔助參加人
代表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酉○○
輔佐人
辰○○

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I○○,嗣變更為J○○,復變更為己○○,並依序由J○○、己○○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庚○○○○○○○(下稱新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路(寶橋路以南)道路工程,需用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下稱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294-9 地號等362 筆土地,面積6.4450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輔助參加人壬○○○○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7 日79府地2 字第76544 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被告79年8 月15日台(79)內地字第825510號函同意備查,交由壬○○○○以79年11月8 日79北府地4 字第303803號公告及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人、農林作物所有人及他項權利人。臺灣省政府以訴外人K○○因徵收補償部分,不服壬○○○○79年11月8 日79北府地4 字第303803號函,訴經臺灣省政府80年10月16日80府訴1 字第171748號訴願決定,將壬○○○○79年11月8 日79北府地4字第303803號函撤銷,由壬○○○○另為適法之處分。旋P○○、Q○○、R○○、S○○及原告丙○○○、甲○○、乙○○於80年10月24日以前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有關大坪林段七張小段366-14、366-28、366-38、365-52、365-53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其等並未具領云云,請壬○○○○收回銷案。壬○○○○81年6 月29日81北府工都字第108917號函,以K○○等不服該府辦理本件道路用地徵收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件道路於65年辦理之修訂新店都市計畫即與45年原計畫有所變更,77年間亦經辦理個案變更,該府係按現行新店都市計畫內容辦理本件用地徵收,依法尚無不合;如對現行都市計畫內容有異議或建議,請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提具意見併入刻正辦理之新店第2 次通盤檢討,提請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訴願人等(L○○於95年7 月27日死亡,由訴願人丁○○、A○○、B○○、C○○、D○○、E○○、F○○、G○○、H○○承受、M○○於95年2 月7 日死亡,由訴願人戊○○○承受)及訴外人N○○等以臺灣省政府80年10月16日80府訴1 字第171748號訴願決定命壬○○○○另為適法之處分,壬○○○○不為一定適法處分云云,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81年10月8 日81府訴1 字第75802 號訴願決定,以其等係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訴願,壬○○○○未據依法檢卷答辯,將壬○○○○81年6 月29日81北府工都字第108917號函撤銷,由壬○○○○另為處分。壬○○○○實地補測現況地形圖,並與現存舊有建築物比較核對,詳予研析結果,以85年3 月13日84北府工都字第442526號函午○○○等,新店修訂都市計畫於59年開始規劃,62年10月公開展覽時已作大幅變更,65年6 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取代45年新店都市○○○○○路計畫位置應以65年都市計畫為執行依據,嗣76年5 月1 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將中興路旁之綠帶變更為道路,78年6 月16日公告樁位成果係整合76年5 月1 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及65年新店修訂都市○○路線,該府為妥慎計,經實地復建樁位點交新店地政事務所檢測結果,分割成果與公告樁位成果並無不合。訴願人等及P○○、午○○○等訴經臺灣省政府85年12月18日85府訴1 字第41875 號訴願決定,以其等因道路用地徵收路段發生偏差事件,不服壬○○○○85年3 月13日84北府工都字第442526號函提起訴願案,訴願駁回,被告86年5 月21日台(86)內訴字第8601714 號再訴願決定,復以壬○○○○未據補充答辯,將訴願決定及壬○○○○85年3 月13日84北府工都字第442526號函撤銷,由壬○○○○另為適法之處分。壬○○○○以86年9 月19日86北府工都字第187573號、87年12月7 日87北府工都字第559684號函午○○○,請其轉知其他訴願人,以45年新店都市計畫於53年辦理地籍分割,65年6 月12日新店修訂都市計畫大幅變更,已取代45年新店都市計畫,該府依65年新店修訂都市計畫辦理新店市○○路全線樁位測釘及公告樁位成果,並點交新店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地籍分割,原53年分割線自不再適用。訴願人等及P○○、午○○○等不服壬○○○○87年12月7 日87北府工都字第559684號函,訴經臺灣省政府88年5 月4 日88府訴2 字第152075號訴願決定,再將壬○○○○87年12月7 日87北府工都字第559684號函撤銷,由壬○○○○另為適法之處分。壬○○○○以88年9 月10日88北府工都字第336839號函午○○○,以53年辦理新店市○○路地籍分割,分割出道路不等寬之明顯錯誤,63年11月28日新店擴大都市計畫將45年都市計畫作部分修正,至此新店市○○路郵政博物館以東及以南路段(即本件路段)往東偏移已然確定,65年新店修訂都市○○○○路線,76年5 月1 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僅將45年都市○○○○路旁之10公尺綠帶變更為道路,其餘未作變更,76、77年兩次中興路個案變更範圍未及於本件路段,依據78年公告之法定樁位成果及63年新店擴大都市計畫之規劃意旨,並無錯誤。訴願人等及P○○等不服,向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本院89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以依本件80年間訴願書件意旨,係不服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7 日79府地2 字第76544 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應以該府為原處分機關,由該府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受理訴願,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臺灣省政府據將訴願書件移由被告以92年9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2000516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等不服,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730號判決,以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 條規定,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是本件業務已由被告承接,應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將訴願決定撤銷。被告爰將案移由行政院審理,而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先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行政院96年11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150號)及原處分(台灣省政府79年8 月7 日79府地二字第76544 號)均撤銷。

⒉被告就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寶橋路以南﹚應回復為45年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畫所確定之樁位位置路線﹙即53年之逕為分割線,如附圖﹚。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⒈確認台灣省政府79年8月7日79府地二字第76544 號函中就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所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甲、原告等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之爭執及行政救濟過程:

㈠本件之緣由:

⒈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位於新店市○○路○○○○路段西側,該中興路Ⅰ-2號路段早在日據時代即已規劃好的戰備疏散道路。45年政府首次公布都市計劃,仍沿襲日據時代之規劃,道路寬度25公尺,並於51年辦理釘樁,53年辦理地籍分割,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因53年之地籍分割,有一部分位於計劃道路範圍內(按,此部分土地之徵收,原告等並無意見),非計劃道路範圍者,即遵照官署所劃定分割線申請建照,在計劃道路路旁興建房屋及使用土地。63年新店市擴大都市計劃,65年修訂計劃發布實施,就新店市○○路○○○○路段並無變更路線及樁位。67、68年,政府鑒於中興路兩旁經濟生活尚未十分發達之地步,乃將原規劃為25公尺之道路,縮小為15公尺,而將其餘10公尺劃為綠帶,並予分割。由於此舉為政府施政美意,與53年計劃道路相同,並無影響兩旁居民權益,自然毫無紛爭。77年壬○○○○變更新店都市計畫中記載第一次通盤檢討綠帶變更為道路用地,如此一來仍恢復25公尺原有道路寬度,此由壬○○○○79年10月29日79北府工都字第1-6337號函,函覆原告僅路幅加寬,路線並未變更,可見此次分割線與53年分割線完全吻合。不料,依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7 日府地二字第76544 號函核准之徵收處分(壬○○○○以79年11月8 日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公告徵收),在郵政博物館附近及南側即系爭路段與原都市○○道路發生嚴重偏西情形,誤差多達6 、7 公尺,竟違反修建道路「捨彎取直」之基本法則,而出現「捨直取彎」之乖謬現象,並造成原告等人所有原不在計畫道路範圍內(按,即超出53年辦理地籍分割線範圍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須被徵收拆除,嚴重損害原告等人之權益,因而提起訴願。按,臺灣省政府及壬○○○○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未經法定程序而任意變更,其路線之違法變動,被告則為核定機關卻未為合法監督,疏於查察逕予核定通過及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原告等人方提出本件行政爭訟,且訴願迄今已歷時將近20年。而新店市公所及壬○○○○就此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何以徵收之情,理由數變,至本件則略以:53年辦理地籍分割,分割出24至26公尺不等之明顯錯誤、63年新店擴大都市計畫及65年修訂計畫已將45年都市計畫做部分修正,其為合法變更等語置辯,被告之答辯亦同此旨。

㈡新店市都市計畫沿革:45年公布實施都市○○○○○○○○路段辦理訂樁、53年系爭路段辦理地籍分割、63年擴大都市計畫、65年修訂計畫、68年系爭路段辦理第二次逕為分割、嗣公告新店樁位成果(依53年分割成果往內劃出10公尺綠帶,餘未變)、76年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取消綠帶變更為道路用地)76、77年壬○○○○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範圍未及於本件路段)、78年再次辦理釘樁、地籍分割、79年依據78年之分割成果辦理徵收。

㈢系爭訴訟路段之爭執:78年再次辦理釘樁、地籍分割,而分割之成果與已發布實施之原53年辦理地籍分割之計畫道路區界線成果,及67、68年辦理分割之綠帶區界線成果全然不符;致其後79年依78年分割成果辦理道路用地徵收,造成原告等人所有原不在計畫道路範圍內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即超出53年辦理地籍分割線範圍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須被徵收拆除。

乙、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等人係訴願當事人,且合法提起訴願:由訴願書及壬○○○○命補正函、訴願補正函、代表委任書等文件之內容可知,原告等人暨訴外人K○○等共21人,因新店市○○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係不服壬○○○○79 年11 月8 日79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函(其內所載之台灣省政府79年8 月7 日79府地二字第76544 號徵收)之徵收處分,已在法定期間內(79年11月22日)向壬○○○○聲明異議。壬○○○○以80年北府地四字第014794號函行文新店市公所,新店市公所以80北縣店工字第1371號函函覆壬○○○○與原告暨其他訴願人等之代表人K○○,謂異議無理由,壬○○○○又以80北府地四字第73365 號函,正式覆知訴願人等;原告等人及其他訴願人以K○○為代表人向壬○○○○提出書面訴願書載明不服徵收處分之旨。壬○○○○通知代表人K○○補正共同訴願人姓名及委任書,原告等人之姓名及地址暨委由K○○代表之旨均已補正。再者,行政院96年11月15日台訴字第0960090150 號 訴願決定書亦列載原告等人為訴願人。可知原告等人係訴願人且合法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原告等人之訴願並無逾法定救濟期間:

⒈原告已在法定期間內(79年11月22日)向壬○○○○聲明異議(亦即提起訴願):原告自始即係不服壬○○○○79年11月8 日七九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函(其內所載之台灣省政府79年8 月7日79府地二字第76544 號徵收)之徵收處分,已在法定期間內之79年11月22日向壬○○○○聲明異議,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 號判例、43年判字第3 號判例、42年判字第3 號判例意旨所示,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實際上,原告等人於76、77年間聽聞地方上有民意代表運作中興路對向之道路用地變更為建地,原告等人即不斷詢問追蹤此案,然均遭各行政機關搪塞稱系爭土地並未變更,原告於78年11月16日自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地籍圖謄本亦未見有上開78年樁位測量地及分割成果,而後知中興路道路中心樁有問題(偏移誤差),自79年1 月3 日起,即不斷陳情、異議迄今,被告自不得依此即主張本件原告等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有逾期或失權之效果。原告等人就上開核准徵收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行政機關所為處分履遭撤銷,救濟程序迄今持續十數年,並無確定,尚不生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如主張原告等人逾期提出訴願,應舉證原告等人何時收受處分書送達,而起算其訴願期間: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多數人共同訴願時,應由訴願人選出3 人以下之代表人。此為本件行政處分做成時(79年)所適用之訴願法第9 條及12條第2 項訂有明文。依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時(79年)所適用之訴願法第9 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被告官署應將處分書送達於應受處分人(而非以公告代替)以茲起算訴願期間,被告官署如主張原告丁○○、戊○○○等人逾期提出訴願,自應舉證原告等人何時收受處分書送達,而起算其訴願期間,否則自不發生訴願逾期與否之問題。況且該等行政機關亦無通知原告等人、更未告知不服之救濟期間,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只要在徵收公告(或樁位變更公告)生效後1 年內聲明不服,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⒊訴願人提起訴願機關之錯誤係可歸責於壬○○○○;按訴願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基於事務職權分配,本件依法應以有徵收土地核准職權之台灣省政府為原處分機關,被告為訴願受理機關,行政院為再訴願受理機關,壬○○○○則無處分職權。惟本件之訴願程序,壬○○○○自始自居為原處分機關而為維持徵收之行政處分、台灣省政府自居為訴願受理機關而為撤銷處分之訴願決定、被告自居為再訴願機關而為再訴願決定,如此爭執十餘年,行政機關均未發現此管轄錯誤之情形。甚至,壬○○○○於其徵收公告內尚載明:「五、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具證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是訴願管轄機關之錯誤係可歸責於壬○○○○,且依訴願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61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本件原告等人之訴願仍屬合法。受理訴願機關19年來均未曾認為訴願人有逾期訴願之問題予以不受理駁回,而係為實體之審理決定,參照訴願法第57條、第77條第2 款規定之旨,不論有無前開爭執訴願逾期之問題,亦應認訴願機關業已容認原告等人補正訴願之法定程式。上開原告等人提起訴願並無逾期且係不服台灣省政府79年8 月7 日79府地二字第76544 號徵收處分之情,並為被告(暨壬○○○○)所不爭執(鈞院97年10月20日、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丙、實體部分:

㈠新店市都市計畫之變更,並無包括系爭土地:就本件系爭計畫路段,被告為何於53年依據45年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分割劃定之後,仍於78年再又重行辦理,而造成同一路段分別兩次所定之分割線互不相符,被告主張系爭路段變更依據之63年、65年之都市計畫書內容及圖,實並未見系爭路段有任何變更原規劃之處,茲分述如下:

⒈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明定,而都市計畫法第15條明定市鎮計畫於擬定主要計畫書時,應就「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分別表明之,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而細部計畫更應以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土地○○○區○○○○○道路系統」等分別表明之,作為實施都計畫之依據,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凡此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等均定有明文。

⒉茲因都市計畫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故被告63年6 月28日發佈之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規定:「變更都市計畫時其書圖之編製,依左列規定:1.變更都市計畫圖之比例尺應與原計畫圖比例尺同。2.變更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3.變更都市計畫書應詳細說明變更內容及變更理由。

⒊本件63年新店都市計畫書、65年修訂計畫書並無就系爭路段有變更之情形:

⑴查本件被告所引63年之擴大都市計畫書第七章實質計畫第6 點所載「原計畫所列之保護區,將平地已有建築部分變更為住宅區,山林丘陵地則仍保留為保護區,並將保護區之界線實際地作適當調整」者,係表明有關「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乙項之計畫,依法除應與「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分屬不同項目而應於計畫書內容各別表明,實際上該計畫書上亦另有關於「道路系統計畫」之專節,是此部分有關保護區界之計畫內容,即非當然與道路系統之計畫有相牽連,不言可喻。此保護區與住宅區界線之調整,並不會直接牽動道路系統之變更,於計畫書內容,更未有相關道路系統已隨此區界線變更而調整之說明及依據。

⑵且該63年新店擴大都市計畫書內第66頁至67頁有關「道路系統計畫」關於本路段之計畫說明,早已明白指出「維持原計畫寬度北段部分22公尺,南段部分為15公尺」之意旨,第73頁之內容註明「原有都市○○區○○○○道路及土地分區界線,凡本計畫未予變更部分,均應以已公佈實施之計畫圖為依據。」、第77頁新店都市○○道路編號表就系爭Ⅰ- ⑵道路寬度本即規劃22-15 米(由南段舊市街寬度縮為15公尺),另被告先前所提之65年新店鎮都市計畫說明書第10、11頁就「道路系統計畫」關於本Ⅰ- ⑵路段之計畫說明,亦同「維持原計畫寬度北段部分22公尺,南段部分為15公尺」之意旨,並無任何可解釋有所謂「變更計畫」之空間及可能。

⑶除此之外,新店都市計畫原有實施之東南山坡面保護區,範圍並非只局限於中興路東側,此有新店原有都市計畫實施現況圖可稽,被告單純以該計畫書上有關於保護區計畫之「保護區之界線調整」語句,即任意擴大解釋前開計畫書所述內容,而恣意引伸為該內容即係指中興路系爭路段已經實質經過變更規劃及設計,除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外,復又藉此恣意曲指計畫書所載內容,是其所謂系爭路段之原規劃設計已經法定程序經過變更云云,即顯不可採,不言可喻。

⑷再者,被告所引之該計畫書中,雖有說明調整保護區界線之語句,然並無何相關之計畫圖或細部計畫等可見其調整保護區之具體規劃為何,因此,更遑論該計畫中竟有關於「中興路系爭路段應隨之一併調整」,且調整為78年釘樁、分割規劃成果之計畫。此外,臺北縣政府所提供原45年之新店都市計畫圖上,亦未有任何有關保護區之區界標示,是何足以證明中興路之規劃,即當然必隨保護區界之線調整而當然變更。

⑸而65年修訂計畫書中就該次都市計畫與45年原計畫有變更者,均以列舉方式說明,此見該新店鎮都市計畫說明書第14頁至17頁可稽,而系爭路段路線並未見羅列於該變更內容中,由此足徵系爭路段並無如被告所稱有變動之情形。

⑹依照上開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若都市計畫有變更,其變更都市計畫書應詳細說明變更內容及變更理由,而遍觀63年、65年都市計畫書內容,就本件訟爭之I-2 號道路,均無顯現○○○區○○○○○道路用地」、「I-2 號道路路線位置調整」或「I-2 號道路使用分區配合變更」等等變更所需記載之文字內容,凡此足徵系爭路段,於63年 65年修訂都市計畫時,就計畫書均無變更之情形。

⒋63年新店都市計畫圖與45年新店都市計畫圖並無變更之情形:原告將壬○○○○所提之45年都市計畫圖,以透明描圖紙影印後,與63都市計畫圖二者套對結果,就本件爭訟路段之路線、位置,二都市計畫圖完全相符,足徵都市計畫圖亦無變更。依照上開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規定,若都市計畫有變更,其變更部分於計畫圖上應以斜斑線標示,由壬○○○○所提63都市計畫圖以及65年新店都市計畫圖可看出:⑴就系爭路段之路線、位置,均無變更計畫所應顯現之斜斑線圖示;○○○區○○○○○○○○路I-2 號道路之界線;⑶該保護區界線向東面調整,惟系爭路段道路路線、位置並未見隨之調整,⑷足徵系爭路段於都市計畫圖確實亦無被告所稱之變更情形。

⒌稽諸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路段不論就計畫書或計畫圖,於63年、65年修訂都市計畫時,均無變更之情形,故原告自然無由針對該修訂之都市計畫提出爭訟之理。況,63年發布實施計畫當時,該道路原定計畫位置已定,若於63年確有變更之計畫,其變更之理由、調整之位址、面積之增減、差異何在等,於該都市計畫書圖中,均應有所說明才是,惟綜上卻一無所見,則何來變更之有。新店市公所及壬○○○○為都市計畫主辦機關,亦函覆系爭中興路路線、用地範圍並未變更;再者,新店市於67年(63年擴大都市計畫、65年修訂都市計畫之後)所辦理第二次逕為分割(依53年分割成果加劃出十公尺綠帶)、68年公告樁位成果,均仍依53年分割成果及沿用53年之樁位,該路段直至78年方因縣政府重新訂樁而擅將樁位位置改變,方與原核定且公諸於全民之都市計畫(53年及68年)有所不同,而有3 條地籍分割線,何以68年已公告發布樁位,而78年又重新測定公告,而且二者全然不符。被告所謂63年系爭路段之調整,究竟於63年發布實施時即有此變更之計畫,亦或是78年起原告等陳情、訴願後始為自圓其說之說法。否則如其所述於63年發布實施之計畫中即已有變更之計畫者,何以其後於67年、68年之釘樁、分割,均未依該變更後計畫重行測定,而仍援用51年、53年之計畫道路位置,凡此矛盾之處,被告均難以自圓其說。

㈡被告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⒈變更都市計畫之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應以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為其合法之要件:按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20條、第26條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1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符合學理上「違法性承繼」即先行處分違法,後行處分也應被認為違法之法理。故有關變更都市計畫之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應以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為其合法之要件。

⒉再按都市計畫在於促進都市地域都市機能活動得以均衡發展,使居民之生活環境舒適、祥和,並使之為有規劃之發展為目的。為達此目的,必以政令及民間之配合方以致之。而辦理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時,其製作之變更都市計畫圖上都市計畫線之展繪是否正確,尤其攸關人民既有權利義務關係之維護,故有關都市計畫線之展繪,應依據原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樁位圖、樁位成果資料及現地樁址,參酌地籍圖,配合實地情形為之,始能確保變更都市計畫圖上都市計畫線展繪之正確,此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26條(75年12月31日修正時增訂)所明定。準此,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時,若未於變更計畫書圖中特別敘明或標示其變更範圍與理由者,其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土地使用分區、建築線等)仍然維持,並不因計畫之檢討變更而有所影響。

⒊63年6 月28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為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被告等行政機關嗣後所為之都市計畫書圖製作有遵守該法規而依法行政之義務:63年6 月28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規定:「變更都市計畫時其書圖之編製,依左列規定:1.變更都市計畫圖之比例尺應與原計畫圖比例尺同。2.變更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3.變更都市計畫書應詳細說明變更內容及變更理由、法令依據。」於63年6 月28日發布實施迄今並無修正。在法治行政的原則下,國家的各種行政機關不僅應負責執行法規,且國家本身亦應守法,如此始能維護國家法律尊嚴及政府威信,有助於法治政治及責任政治目標的實現。中央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立法授權(包括委任立法與職權立法兩部分),得就授權範圍或機關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制定各種行政規章,以補充法律內容的不足,輔助法律的執行,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對其所規範的客體及事物有效的加以拘束,並課予各有關主管機關負責執行的義務,俾可獲致實際的法律效果,實現立法的目的。上開「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7條規定:「本規則自發布日實施。」,故可知其係63年6 月28日發布實施之日起生效,系爭63年11月28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65年6 月12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均在其後發布實施,故其製作自應受上開「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內容之拘束,而有遵守該法規製作都市計畫書圖之義務,此與「不溯既往原則」並無抵觸。變更都市計畫依程序所公告及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自應以符合法令製作之書圖為前提,否則仍屬未依法定程序之變更,而不具合法變更之效力,此理甚明。都市計畫之變更影響人民之權益甚巨,除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外,行政機關並制定上開「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以補充法律內容的不足,輔助法律的執行,此法規命令並非輔助參加人所辯稱之內部作業處理方式而已。

⒋而本件都市計畫於45年發布,於53年間,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已完成樁位測釘及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分割,公諸於全民,其成果已由機關內部行政行為發生於外部之法律效果,自不得隨意變更,以保障人民之權益。而由上述都市計畫變更情形可知,系爭原告之土地並未經合法都市變更之程序,是被告機關未踐行首揭變更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其所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㈢按治癒係指在程序上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經由補正而成為與合法要件相符之行為,故治療僅限於可補正之程序瑕疵,諸如須申請之處分業經當事人補提申請者、未附加理由之行政處分其事後已補具理由者等。至於實體上之瑕疵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尤其不能使無效之處分補正成為有效。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如前開所述,係實體上違反都市計畫法等法規,並非可補正之程序瑕疵,自無治癒之情形。

㈣本件應無情況判決之適用:

⒈本件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及壬○○○○於79年違法就本路段再次重行辦理分割線並據以辦理徵收迄今,原告等不間斷地一再提出救濟程序,卻一再地相應不理,甚於遭多次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並命其為其他適法之處分時,仍一意孤行,視人民之權益如無物,救濟程序迄今已近二十載,甚至當年訴願之人已有多人辭世,以法諺所云「遲來之正義,非正義」形容本件,絕不過當。而原處分機關就本訟爭路段所為無依據且違法之任意變動,造成原告合法建物遭拆除及原不在道路用地範圍內之土地被不當徵收等權利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該等違法之處分。

⒉本件原處分確實違法在先,雖然訟爭道路已經開闢完成且供公眾通行使用中,然原告卻是早於79年即開始訴願,原訴願決定機關更曾經四度撤銷原處分,然政府機關仍執意違法徵收且逕行開闢道路,藉訴願程序之往返拖延,欲以開闢完成既成道路之事實逼迫原告等就範,原告等所受權益之損害,實遠遠高於公益之保護。且原處分之撤銷,係將道路回復至53年原訂計畫位置,道路路寬不變、道路動向則是更為筆直,於交通安全上更無顧慮,雖公眾之通行受有短暫之不便,然就長遠之考量,回復至53年原訂計畫位置,始為公益之最終維護。為此,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⒊關於先位之訴第二項聲明部分:系爭土地原屬面臨中興路道路之建築用地,現今已開闢成道路,如回復原狀,應回復徵收前之原狀,除應恢復原告等人之所有權登記外,尚應包括○○○區○○○○○道路用地編定變回建築用地編定)、除去土地上現供通行之負擔及全部所有權利用之限制,亦即指回復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能而言,此均為必要之回復原狀行為,而非如被告所言,僅回復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可,此理甚明。惟如此一來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勢必單獨突出於中興路已開闢之車道當中有5 、6 公尺之寬度,如此恐造成系爭土地建築使用之困難,與公眾通行之危險,故應回復至45年都市計畫即53年分割線,方屬完全且完整之原狀回復。況且,中興路路線之違法變動造成目前S 型之行車動線,如將道路回復至45年原訂都市計畫位置(即53年分割線),道路之動向更為筆直,於交通安全上更無顧慮。故原告等請求判命被告應為回復原狀如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㈤退步言,如鈞院審認結果如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情況判決適用時,原告等則訴請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賠償原告等人分別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之金額(如附表):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無須徵收而遭徵收,而造成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蓋原告等被違法徵收之土地,均屬面臨道路之建築地,遭被告違法徵收所獲得之補償金,與原告原得自由利用單獨出售,或與鄰地合併聯合開發所得受之利益相較而言,實有天壤之別。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徵收既屬違法,則原告可不必受此損害,即鄰路建築用地不須變為道路或僅受政府遠低於市場行情之法定補償,今本件如顧及道路已開闢完成通行多年、回復金額較大等等於事實上有公益考量之困難者,則原告當有理由要求無故遭被告違法徵收(即毋庸徵收)之土地,應以正常客觀之市場行情加以計算實際損害並予以補償。況且,原告等人於79年前後即不斷陳情、爭訟,需地機關之新店市○○○○○道路拆除建物,乃於85年12月17日函覆訴願人L○○,亦承諾日後訴願若有差誤或影響權益,當給予訴願人合理之補償。

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損害計算方式:中興路目前已開闢施工完成,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被徵收,且就上開已徵收部分,原告等人一直拒領補償費並提出訴願,惟數年未決,方於83至85年間,向法院提存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是原告等人於本件請求之損害,係以毋須受徵收之土地其合理市場價值扣除已領取之補償費後,加計至本件起訴前之利息,作為實際損害額之計算。

⒉台北地方法院新店辦公大樓臨路土地之交易價格堪為系爭土地合理市場價值之計算基準:

⑴該案例臨近: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大樓)位於新店市○○路○段東側(座落地號新店市○○段160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49-6地號),本件系爭土地則位於中興路西側(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365-52等九筆),二者相距約四百公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因中興路之開闢、道路往西偏移5 、6 公尺,而於85年7 月16日向新店市公所以每平方公尺350,000 元價格購買臨路同段之159、159-1 地號土地以供出入,此有位置標示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⑵該案例與本件系爭土地對照:上開台北地方法院之土地因中興路開闢較原都市計畫向西偏移5 、6 公尺,而須另行購買臨路土地以供出入,本件系爭土地則是原臨路土地變成道路用地,其與本件系爭土地恰為對照。該移轉現值與市場行情相符:上述該等土地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00 元)為新店市公所與台北地方法院兩政府機關間所為之土地私權買賣,核該買賣價格應與當時客觀之市場行情相符,更無造假或不實申報之可能,實堪認該移轉現值可為85年間土地合理市價之代表。

⒊原告等人所提上開85年度之市場交易價格並未超過79年度之時價標準。蓋系爭違法之徵收處分係於79年作成,而當時因係違法徵收,中興路沿線之地主包括本件訴願人等共數十人提出異議及訴願,並無土地出售之情形,且斯時距今將近二十年,年代極久,故難以查得鄰近區域土地當年之買賣交易情形及市值。雖原告等人係以台北地方法院新店辦公大樓交易案件85年度之交易價格為標準而計算損害賠償額之請求,依土地價格之時間標準,與79年度之價格,似有未合,惟查,本件雖於79年度作成核准徵收處分,惟係於85年方開闢道路而致損害難以回復與考量情況判決之情形,是原告等人以85年間之市場客觀價值請求,尚無不合。再者,依原告等人所查得「被告建築研究所委託中華民國住宅學會研究之台灣房地產景氣動向季報」資料所示:房地產景氣同時指標綜合指數(由素地交易量指數、基準放款利率、建造執照面積、新推個案標準單價、新承做購屋貸款金額、住宅使用率六項指標構成),關係市場交易景氣面之指標指數,於民國78年第4 季(78Q4)為高峰,且79年度之指數顯然高於85年度。再者,新推個案標準單價趨勢,此相關市場交易價格高低之指數,於79年度之單價指數,亦顯然高於85年度。是,依上述可知79年度之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應高於85年度,則原告等人所提上開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之市場交易價格並未超過79年度之時價標準,據此計算損害應屬可採。

⒋金額核算:

⑴上開新店市公所售予台北地方法院之土地,於79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0 元正,85年度出售移轉實際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50000元,此有土地之地價謄本及新店市○○段159 地號(即重測前之大坪林七張小段249-6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詳載可稽。依此計算價格差距為14.58 倍(350000/24000=14.58)。

⑵而系爭土地於79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23784 元(按:其中丙○○○所有之重測前366-38地號土地79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784元,其餘均為25000 元),依此相鄰近土地同時期之價格差距倍數計算,系爭土地於85年度時應有之市場客觀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364500元、346770元(25000*14.58=364500)(23784*14.58=346770) 。

⑶將系爭毋庸徵收之土地面積,依此計算市價,扣除已領取之補償費,其差額即為原告等人所受之實際損害(如附表)。如原告甲○○所有之重測前365-52地號土地,其面積為2.17平方公尺,該土地之客觀市場價值應有790965元(25000*14.58*2.17=790965 元),扣除實際受領之補償費70000 元後,差額為720965元(000000000000=720965 ),其餘原告之金額計算情形相同,並計算如附表所示。

⑷原告等人於79年即不斷提出陳情、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迄今,被告機關對原告等人所為之賠償,除上開價格之差額外尚應附加應賠償時起算之利息,爰請求85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本件起訴前,共計12年,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如原告甲○○部分依此計算之利息為432579元(720965*0.05*12=432579 ),與上開差額合計為0000000 元(720965+ 432579=0000000),其餘原告之利息計算情形相同,並計算如附表所示。

⑸則原告依上計算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及本件起訴前共計12年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

㈥壬○○○○及新店市公所等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函覆原告等人系爭中興路路線、用地範圍並未變更,乃為事實之陳述,被告辯稱為「非主管機關之觀念通知」,實為卸責之詞。按壬○○○○為新店市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新店市公所為新店市都市計畫之主辦機關及系爭道路土地徵收案之需地機關,其等就都市計畫之修訂、變更與否、原因為何,實最為知悉。而由其等之函覆:

⒈壬○○○○79北府工都字第126023號函(復79年元月3日陳情書),就原告等人之陳情函覆「中興路單側設置綠帶及變更綠帶為道路用地乙節,經查該綠帶係民國四十五年發布之原新店都市計畫所規劃,…至於東側未作綠帶之規劃,係受地形之限制,並顧及施工之危險,但為維護民眾之權益,中興路路線之設計亦儘可能向東側山坡地偏移。」,其中完全未提及系爭路段有於63年、65年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反而稱係45年所規劃並儘可能向東側山坡偏移。

⒉壬○○○○79北府工都字第112247號函(復79年3 月陳情書),就原告等人之陳情函覆「新店市○○路係於民國四十五年發布之原新店都市計畫所規劃民國七十六年為顧及民眾權益及交通所需乃於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中變更中興路兩側之綠帶為道路用地」,其中僅稱係45年所規劃,於76年變更綠帶,完全未提及系爭路段有於63年、65年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

⒊壬○○○○79北府工都字第1-6337號函(復79年10月9日陳情書),就原告等人之陳情函覆「有關台端等人陳情中興路路線變動部分, 查係本府於七十六年辦理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中變更綠帶為道路用地,故僅路幅加寬路線並未變更。」,其中稱路幅加寬路線並未變更,完全未提及系爭路段有於63年、65年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

⒋新店市公所80北縣店工字第1371號函(復異議人及壬○○○○),就原告等人委託代表人K○○之異議,函覆「…早於45.8.31 由壬○○○○北府德建三字第九三七一0號公告發佈之新店都市○○○○○○○○道路用地範圍內迄今未再辦理變更」,完全如同上旨,就系爭路段於45年發布實施道路用地範圍並未再辦理變更,亦完全未提及系爭路段有於63年、65年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

⒌綜上開壬○○○○及新店市公所等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等人所爭執之系爭中興路路線、用地範圍確實並未變更,被告辯稱上開函覆為「非主管機關之觀念通知」,實為卸責之詞。

㈦被告所謂依都市計畫書圖中保護區界線變更調整說法,與其提出變更都市計畫之證據矛盾:壬○○○○稱因63年發布實施之新店擴大都市計畫書所載保護區界線調整之故,所以「系爭路段配合實際地形往『東』偏移已然確定」等語,而其所提出之63年、65年都市計畫圖亦標示系爭路段之東面保護區界線向東偏移,惟查,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位於中興路西側,若有其所稱之調整,應係配合保護區界線及實際地形往「東」向偏移調整方是,何以78年分割之路線,反而是向「西」偏移達六、七公尺,造成西側原為建地之系爭土地遭變更徵收為道路用地。被告所謂變更調整說法與其提出變更都市計畫之證據完全矛盾,更與事實相違。

㈧被告主張系爭路段53年分割成果明顯有誤之主張,與證據事實相違:被告主張係以系爭路段53年即已分割,惟其成果明顯有誤(路寬自24公尺至26公尺不等)云云,惟查,系爭路段之路寬並無自24公尺至26公尺不等之情形,於53年地籍分割線即分割為25公尺之等寬,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3北縣店地二字第6132號函說明系爭計畫路段之路寬係53年7 月9 日辦理分割而該路段為25米無誤,被告稱之路寬自24公尺至26公尺不等明顯有誤之成果,此數據從何而來。

㈨壬○○○○提出附件3-3及3-4以兩圖上之同一建築物與保護區界線距離比對,主張道路確實偏移、都市計畫圖已有變更云云,實非有據。蓋上開都市計畫圖就壬○○○○標示之建築物部分應有失真之情形,不得依此判讀。茲敘述如下:附件3-3 及3-4 二圖之比例尺應為1/3000,在圖上差距0.1 公分則實地上即差距3 公尺,易有誤差之情形產生,若套繪影印原圖時稍失準確,則實地差之千釐也;就壬○○○○所稱之同一建築物,實際上附件3-3 及3-4 二圖中建築物之位置及邊線甚為模糊不明,難以清楚辨認其範圍及界限,是否為同一建築物已屬有疑。縱使為同一建築物,則45年與63年已相隔18年,建物面積及位置亦可能有所變更及增減,此由二圖比較建築及街廓之情形已有極大變化可知,以不同時點且可能變動之標的物比對實非準確;且系爭建築物並非原告等人所有,且建築物現已拆除,無法比對查證其真實情形;再由二圖比較系指建築物左側之水溝線走向及寬度均有變化而不相同,更足見壬○○○○已附件3-3 及3-4 兩圖上所謂同一建築物與保護區界線距離比對,有嚴重失真之情形;況且,原告將壬○○○○所提之45年都市計畫圖(即附件3-3 ),以透明描圖紙影印後,與63都市計畫圖(即附件3-4 )二者套對結果:就本件爭訟路段之路線、位置,二都市計畫圖完全相符,足徵都市計畫圖亦無變更。再者,被告稱系爭土地使用性質在65年、76年、77年發布實施之三次都市計畫案中已變更云云,惟依壬○○○○所提出之77年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圖(請見被告附件8-5 ),其就都市計畫有變更之部分,依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分別以不同之顏色及斜斑線標示,而系爭土地之路段位置則未見有任何變更計畫所應顯示之斜斑線圖示,足證系爭路段確未變更云云。

丁、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附表(原告等人請求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之金額計算)、L○○全體繼承人協議書、壬○○○○79年10月29日79北府工都字第1-6337號函、53年、67年、78年分割線圖、土地之地價謄本及新店市○○段159 地號(即重測前之大坪林七張小段249-6 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分割線標示圖、78年11月16日自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壬○○○○79北府工都字第126023號函(復79年元月3 日陳情書)、壬○○○○79北府工都字第1-2247號函(復79年3月未具日陳情書)、壬○○○○工務局79北工都字第1-6337號函(復79年10月9 日陳情書)、新店市公所80北縣店工字第1371號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3北縣店地二字第6132號函、63年新店擴大都市計畫書內第66、67、73、77頁、65年新店鎮都市計畫說明書第10、11頁、新店原有都市計畫實施現況、變更標示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北縣店地二字第7395號函、台北市地形圖節本、65年3 月新店鎮都市計畫說明書、被告發佈之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45年都市計畫圖(即附件3-3)與63都市計畫圖(即附件3-4 )套對、65年新店都市計畫圖(即附件1-3 )就系爭路段之路線、位置,均無變更應顯現之斜斑線圖示說明、被告第67年7 月13 日台內營字第797947號函及68年3 月13日被告台內營字第942 號函、63年6 月28日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立法沿革及條文規定暨修正條文、訴願書、壬○○○○80北府訴行字第152927號函、訴願補正函、代表委任書、臺灣省政府80府訴一字第171748號訴願決定書、壬○○○○81北府工都字第108917號函、臺灣省政府81府訴一字第75802 號訴願決定書、壬○○○○79年11月8 日79 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公告函、繼承系統表及選定人資料表、85年12月17日85五北縣店工字第63869 號新店市公所函、位置標示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訴願審議委員會函、新店市公所函影本各一份及剪報資料、台灣房地產景氣動向季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參加人及輔助參加人主張:

甲、程序部分:

㈠有關本件最初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80年10月16日府80府訴一字第171748號訴願決定後,本件歷次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及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整理如附表(鈞院卷4 被告所提之附表)。

㈡原告等是否於法定救濟期限內提起訴願乙節:

⒈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 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又「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30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63 號判例。

⒉依行為時訴願法第22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訴願人姓名、…。如係…代表人…,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查本件最初提起訴願,係由K○○提出,有臺灣省政80年10月16日府80府訴一字第171748號訴願決定書僅載「訴願人:K○○」1 人可稽。核與本件原告等稱以K○○先生為代表人於80年3 月所具之「訴願書」及80年6 月10日「訴願補正函」所具訴願人21名,並經臺灣省政府81年10月9 日81府訴一字第75802 號訴願決定書載有訴願人21名有別。準此,本件原告甲○○等5 名顯非本件最初提起訴願之訴願人,依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63 號判例意旨,原告等並無於接到徵收通知後30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自應予以駁回。

⒊再者,最初訴願人K○○係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壬○○○○所79年11月8 日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函所為之徵收公告,此於第171748號訴願決定書亦有明確載明,則該處分之作成機關為壬○○○○,而非被告。縱查當時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人有K○○(訴外人)、T○○(訴外人)、N○○(訴外人)、O○○(訴外人)、丙○○○(原告)、P○○(訴外人)、Q○○(訴外人)、R○○(訴外人)、S○○(訴外人)、甲○○(原告)、乙○○(原告),壬○○○○針對上開提起異議人所提異議,以80年3 月9 日北府地四字第014794號函要求新店市公所查明,並經新店市公所以80年3 月9 日80北縣店工字第1371號函復壬○○○○與異議人,自此由K○○為代表人於80年3 月所具之「訴願書」及80年6 月10日所具之「訴願補正函」稱:「訴願人等因新店市○○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因不服鈞府79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函之『徵收處分』,已在法定期間內向鈞府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補正函附代表委任書,始出現丁○○、L○○及M○○,是以該3 人顯未在徵收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則本案原告丁○○(兼被選定人)、L○○之繼承人(選定人)及戊○○○(M○○之妻)尚非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

⒋復查本件辦理救濟存續中,被告之92年9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20005164號訴願決定書,未載列訴願人甲○○(即原告),準此,原告甲○○是否能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顯有疑義。

⒌另臺灣省政府80年10月16日府80府訴一字第171748號訴願決定書卷宗前經臺灣省政府92年11月13日府訴字第0920015530號函復 貴法院略以:「業已銷毀,致無法檢送原卷。」,併予說明。

㈢原告等係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等對於都市計畫之劃設提出不服,核屬都市計畫爭執事件乙節:

⒈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為都市計畫書、圖所應表明之內容;復按都市計畫法第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而其程序該法第二章已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之劃設,自有其行政權責及行政處分之階段性,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劃設,且擬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如確已依都市計畫規定程序辦理,並經依法核定發布實施者,自可依徵收方式取得。

⒉本件系爭工程範圍係78年整合76年公告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及76年、77年兩次中興路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案暨依據65年修訂都市○○○路線依法測釘樁位後,於78年公告樁位成果,完成法定程序據以執行,都市計畫劃設處分既已確定,原告等未於該都市計畫做成處分前提起救濟,現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始對於都市計畫之劃設提出不服,顯有未當。

⒊進而原告等聲明二、主張就臺北縣新店市○○○○○路(寶橋路以南),應回復為45年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畫所確定之樁位位置路線,亦非土地徵收處分經撤銷後,應予回復之標的。

乙、都市計畫部分:

㈠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係一行政規則,尚難據此作為都市計畫規範內容之一部:

⒈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係為規範機關於辦理都市計畫擬定與變更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之業務處理方式,而所下達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的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與都市計畫一經合法發布實施即對外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情形有別,該規則關於都市計畫書圖製作之標繪變更(斜斑線)之規定,雖拘束機關於相關書圖製作時之內部作業處理方式,惟因其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是以變更都市計畫之變更部分(繪製變更)未參照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以斜斑線表示,係屬機關行政作業之嚴謹程度問題,尚難謂發生直接影響合法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對外法規範效力。

⒉按65年6 月12日發布實施之新店修訂都市計畫,於62年10月公開展覽草案進入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因早期規劃較為簡略亦無書、圖製作相關法令可供規範,故該草案計畫書並未詳細條列,僅以計畫圖直接修訂。迄至被告63年6 月28日台內營字第583696號函頒「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明定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惟新店修訂都市計畫草案業於62年10月已進入法定程序之公開展覽階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13條規定法規之施行及生效日期既法不溯既往原則,前開製作規則係於63年6 月底施行並生效。故本修訂都市計畫案續依法定程序辦理程序辦理並以65年6 月12日北府建五字第127253號函公告發布實施完成法定程序。

㈡系爭土地變更之事實有都市計畫書圖可稽,並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

⒈45年原新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系爭路段(郵政博物館以東及以南路段)及規劃10公尺綠帶及15公尺寬之「等寬」計畫道路,其路權範圍東側以保護區之區界線為界。至63年11月28日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劃(擴大部分)」案,依該都市計畫書第七章實質內容第六條所載:『…,新店舊市街東面山坡角,原計劃所列之保護區,將平地已有建築部分變更為住宅區,山林丘陵地則仍保留為保護區,並將保護區之界線依實際地做適當調整。…』(附件十-1,P7)。其調整範圍則以該都市計畫圖之位置為具體表現,又65年6 月12日發佈實施之「修訂新店都市計劃」案「係修訂45年新店都市計畫及63年新店擴大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書第四章㈢『原計畫東面山坡腳所劃之保護區界線,由於實質環境變化,保護區與計畫區之界線,均應參照地形及土地使用現況做適當之調整。』(附件十-2,P9)(中興路之路寬並無更動)。

⒉次查45年原新店都市計畫案都計圖(下稱45年都計圖)及63年「新店都市計劃(擴大部分)」案都計圖(下稱:63年都計圖),比較兩圖上之同一建築物與保護區界線距離,於45年都計圖上,建築物與保護區界線距離約5 公尺(附件十-3,P11 ),於63年都計圖上,建築物緊鄰保護區界線(附件十-4,P12 ),另依本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18日函送之地籍圖(附件十-5,P13),其53年地籍逕為分割線與78年地籍逕為分割,量距亦約5 公尺,由上開二都計圖上建築物與保護區界線距離關係可證,系爭路段都計圖之規劃係符合63年11月28日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劃(擴大部分)」案及65年6月12日發布實施之「修訂新店都市計劃」案之原則,故系爭路段道路位置配合實際地形調整顯已確定。

⒊系爭土地變更之事實業在65年6 月12日發布實施「修訂新店都市計劃」案及76年11月26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工業區○○○區○○○○○○○道路用地為道路用地、住宅區、工業區)」案、77年5 月2 日發佈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區○○○區○道路用地為道路用地、保護區、住宅區)」案等都市計畫案完成變更之法定程序而確定,且亦經壬○○○○所78年北府工都字第138935號函公告「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I-2 號道路樁位成果」,並由新店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附件十-5,P13 ),以及新店市公所依分割後之地籍資料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相關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⒋再查76年11月26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工業區○○○區○○○○○○○道路用地為道路用地、住宅區、工業區)」案(附件十-6,P15 )及77年5 月2 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區○○○區○道路用地為道路用地、保護區、住宅區)」案(附件十-7,P19 )說明書第2 點變更理由:「…新店Ι-2 號計畫道路(中興路)於74、75年度編列預算開闢在即,惟因地形圖精確度致地籍分割線與道路中心樁公告資料部分有所出入,且修訂都市計畫圖因人力設備不足其地形圖測繪及計畫街廓之套繪與實地亦有所出入。為謀開闢工程順利,兼顧民眾權益計兼顧民眾權益計,依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另第4 點變更內容:「Ι-2 號道路(中興路)變更內容除左列路段酌予修正外,原則仍依65年核定圖路線為準,…」;又第5 點其他:「1.本案檢附1/1000地形圖同時公開展覽並參考審議,俟本案完成法定程序公告,併供實施依據。」,故Ι-2 號計畫道路(中興路)於前揭都市計畫變更案已再次確認該計畫道路仍依65年核定圖路線為準,且前揭之都市計畫變更係經過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結果,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⒌被告於78年6 月16日公告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I-2 號道路樁位成果」係依65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及前揭都市計畫變更案所附之1/1000地形圖辦理樁位測定,並依都市計畫樁位及管理辦法第7 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前揭78年樁位成果公告事宜及成果點交作業供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是以,都市計畫變更後係先測定都市計畫樁位,續由地政事務所以逕為分割之方式將公告之樁位展繪於地籍圖,故由地籍圖上之地籍線即可區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⒍非主管機關之觀念通知尚非能推翻主管機關依法所為行政措施效力:

⑴有關壬○○○○所屬工務局79年10月29日七九北府工都字第1-6337號函說明二所述:「有關…,…七十六年辦理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中變更綠帶為道路用地,故僅路幅加寬路線並未變更。」乙事,經查該都市計畫變更案係採65年「修訂新店都市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底圖辦理變更,故該函係僅就該路線回覆說明原規劃之綠帶(10公尺)已變更為計畫道路,且該計畫道路之寬度由15公尺加寬至25公尺,故前述函覆之內容已指出「綠帶」已變更為道路用地及寬度加寬之事實,尚無回覆內容錯誤之情事。

⑵另參照新店市公所98年10月13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52716號函,新店市公所因當時承辦同仁之過失未查證,致有關80年3 月9 日80北縣店工字第1371號函說明二係引用理由錯誤,次查前揭函說明三所述內容係說明依都市計畫發布之公告資料為徵收依據。

⑶綜上,本件土地徵收事件之核准權責機關當時為台灣省政府,而徵收依據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為輔助參加人(參照都市計畫法第4 條),新店市公所80年3 月9 日80北縣店工字第1371號函非僅係針對人民陳情所為之觀念通知,尚無對外發生法效之拘束力,況且其亦非都市計畫擬定、發布、變更等與徵收處分之主管機關,故其後所為之錯誤函覆尚無法推翻影響主管權責機關之前之行政措施效力(徵收處分),系爭路段是否變更為計畫道路之事實仍應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照都市計畫書圖之規範予以認定與判斷為準。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徵收土地所屬之歷年都市計畫案之發布實施皆係依法為之,且其使用性質已變更之事實在65年6 月12日、76年11月26日及77年5 月2 日發佈實施之三次都市計畫案中已明白指出並確定,壬○○○○在78年6 月16日測釘公告「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I-2 號道路樁位成果」,而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據其樁位成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系爭徵收土地所屬之歷次都市計畫(含變更)案發布實施、其樁位測定乃至徵收等程序,既已依法踐履正當法律程序,而其使用性質之已變更情形又在所屬之歷次都市計畫(含變更)案中明白指出並確定,原告有關本訴訟之種種指摘容有誤解。

丙、土地徵收部分:

㈠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行為時土地法第208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路(寶橋路以南)道路之需要,依據土地法第208 條第2 款、同法第224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及徵收土地圖說等相關資料,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新店市○○○段○○○○段294-9 地號等362 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合計面積6.04450 公頃,經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7 日府地二字第76544 號函核准徵收,經查系爭土地(新店市○○○段○○○段361-12(L○○所有)、364-43(丁○○所有)、365-52(甲○○所有)、365-53(乙○○所有)、365-54、365- 55 、365-56、365-58(M○○所有)地號)經都市○○○○○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並經壬○○○○於79年11月8 日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函公告徵收,揆諸上開規定,依法尚無不合。

㈡復查經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劃設,且擬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如確已依都市計畫規定程序辦理,並經依法核定發布實施者,自可依徵收方式取得。本件系爭工程範圍係78年整合76年公告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及76年、77年兩次中興路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案暨依據65年修訂都市○○○路線依法測釘樁位後,於78年公告樁位成果,完成法定程序據以執行,系爭土地既屬新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路(寶橋路以南)道路之需用土地,依法徵收,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件行政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危害,不得撤銷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銷,本件徵收處分,實已執行完畢,系爭道路為臺北縣新店市○○○○○道,全線亦已開闢完成通車多年,如將之撤銷,勢必影響公益甚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自不得撤銷。

㈣有關原告提出損害賠償部分:系爭計畫係興闢新店市○○○○○路(寶橋路以南)道路之完整路段,該計畫道路係壬○○○○77年辦理「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區○○○區○道路用地為道路用地)案」,經過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結果,依法定程序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第52條規定,本件土地屬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原處分機關依法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不生處分違法致須賠償原告損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意旨略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等語,有關原告因土地被徵收之特別犧牲,已由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定之徵收補償標準,給予合理補償,無由再要求法定補償費以外之補償。原告所有土地縱屬不應徵收而被徵收者,亦應由撤銷徵收機制將被徵收土地發還原告,而無損害賠償問題,是以原告所提損害賠償及賠償金之計算方式,應不足採等語。

六、按土地法第208 條第2 款規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次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48條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及本院相關判決附該等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本件原告核無逾期訴願之情事:被告主張本件不服台灣省政府79年8 月7 日79府地二字第76544 號徵收處分(壬○○○○以79年11月8 日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函為徵收公告)者,僅原告丙○○○、甲○○、乙○○部分有遵期提出異議,其餘原告丁○○(兼被選定人)、L○○(原告丁○○及選定人之被繼承人)及M○○(繼承人原告戊○○○之夫)部分,則至訴外人K○○為代表人於80年3 月所具之「訴願書」及80年6 月10日所具之「訴願補正函」稱:「訴願人等因新店市○○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因不服鈞府79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函之『徵收處分』,已在法定期間內向鈞府聲明異議…」,上開補正函附代表委任書,始具名出現(本院卷3 第122 至132 頁),故本件原告丁○○及戊○○○部分有訴願逾期之情形云云。原告則主張渠等自始即係不服壬○○○○79年11月8 日七九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函通知(其內所載之台灣省政府79年8 月7 日79 府 地二字第76544 號)之徵收處分,已在法定期間內之79年11月22日向壬○○○○聲明異議,被告漏未提出原告等之異議書,並非原告等逾期未提出異議或訴願,且被告亦應證明有合法送達原處分通知書予原告等語。經查,本件在法定期間內之79年11月22日確有訴外人K○○以「民等」名義對本件徵收處分提出異議(本院卷3 第122 頁),嗣經台北縣政府通知補正共同訴願人,K○○乃於80年6 月10日提出「訴願補正函」稱:「訴願人等因新店市○○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因不服鈞府79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函之『徵收處分』,已在法定期間內向鈞府聲明異議…」,並補正原告丙○○○、甲○○、乙○○、丁○○(兼被選定人)、及L○○(原告丁○○及選定人之被繼承人)M○○(繼承人原告戊○○○之夫)等人,渠等所稱已在法定期間內向壬○○○○聲明異議,表明不服(訴願)之意旨,並非無據;且本件訴願機關並未質疑渠等訴願之合法性。再者,被告及通知徵收處分之壬○○○○均自承未能提出本件徵收處分之送達證書(本院卷4 ,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縱認丁○○、L○○及M○○等人於80年6 月10日提出訴願,在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之情形,渠等在距79年11月8 日通知(79年8 月7 日徵收處分)1 年內提出訴願,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參照),先予敘明。

九、原告主張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未經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臺灣省政府逕予核准徵收,系爭徵收處分為違法云云,查非屬實: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經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後,始行辦理徵收,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未經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即逕予徵收,系爭徵收處分為違法云云,核非屬實。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路段不論就計畫書或計畫圖,於63年、65年修訂都市計畫時,均無變更之情形云云。經查,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新店市○○○段○○○○段294-9 地號等362 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合計面積6.04450 公頃,系爭土地〔新店市○○○段○○○段361-12(L○○所有)、364-43(丁○○所有)、365-52(甲○○所有)、365-53(乙○○所有)、365-54、365-55、365-56、365-58(M○○所有)地號〕經都市○○○○○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而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劃設,擬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如確已依都市計畫規定程序辦理,並經依法核定發布實施者,自可依徵收方式取得。又本件系爭工程範圍係78年整合76年公告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及76年、77年兩次中興路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案暨依據65年修訂都市○○○路線依法測釘樁位後,於78年公告樁位成果,完成法定程序據以執行。詳言之,45年原新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系爭路段(郵政博物館以東及以南路段)及規劃10公尺綠帶及15公尺寬之「等寬」計畫道路,其路權範圍東側以保護區之區界線為界。至63年11月28日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劃(擴大部分)」案,依該都市計畫書第七章實質內容第六條所載:『…,新店舊市街東面山坡角,原計劃所列之保護區,將平地已有建築部分變更為住宅區,山林丘陵地則仍保留為保護區,並將保護區之界線依實際地做適當調整。…』(本院卷4附件十-1),其調整範圍則以該「都市計畫圖」之位置為具體表現。又65年6 月12日發佈實施之「修訂新店都市計劃」案「係修訂45年新店都市計畫及63年新店擴大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書第四章㈢「原計畫東面山坡腳所劃之保護區界線,由於實質環境變化,保護區與計畫區之界線,均應參照地形及土地使用現況做適當之調整。」(本院卷4附件十-2)(按:中興路之路寬並無更動)。而由45年都計圖及63年都計圖比較兩圖上之同一建築物與保護區界線距離,於45年都計圖上,該建築物與保護區界線(依比例尺換算)距離約5 公尺(本院卷4 附件十-3),惟在63年都計圖上,該建築物則緊鄰保護區界線(本院卷4 附件十-4),足見系爭路段已有所調整。另依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18日函送之地籍圖(本院卷4 附件十-5),其53年地籍逕為分割線與78年地籍逕為分割,量距(依比例尺換算)亦約5 公尺。由上開二都計圖上建築物與保護區界線之「距離關係」可證,系爭路段都計圖之規劃,核與前述63年11月28日發布實施「新店都市計劃(擴大部分)」案及65年6 月12日發布實施之「修訂新店都市計劃」案之原則相符,故系爭路段道路位置已配合實際地形予以調整,應可確認。相較之下,原告雖稱其將壬○○○○所提之45年都市計畫圖,以透明描圖紙影印後,與63都市計畫圖二者套對結果,本件系爭路段之路線、位置,二都市計畫圖完全相符,足徵並無都市計畫變更云云,惟其所述核與前揭計畫書、圖之內容不符,且其證據方法未如被告及輔助參加人壬○○○○上開配合計畫書、圖之說明量測精確明瞭,原告所稱,尚非可採。又系爭土地變更之事實業在65年6 月12日發布實施「修訂新店都市計劃」案及76年11月26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工業區○○○區○○○○○○○道路用地為道路用地、住宅區、工業區)」案、77年5 月2 日發佈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區○○○區○道路用地為道路用地、保護區、住宅區)」案等都市計畫案完成變更之法定程序而確定,且經壬○○○○78年北府工都字第138935號函公告「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I-2 號道路樁位成果」,並由新店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本院卷4 附件十-5),以及新店市公所依分割後之地籍資料辦理徵收。據此,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之相關程序,並無不合。再觀之76年11月26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工業區○○○區○○○○○○○道路用地為道路用地、住宅區、工業區)」案(本院卷4 附件十-6)及77年5 月2 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區○○○區○道路用地為道路用地、保護區、住宅區)」案(本院卷4 附件十-7)說明書第2 點變更理由:「…新店Ι-2 號計畫道路(中興路)於74、75年度編列預算開闢在即,惟因地形圖精確度致地籍分割線與道路中心樁公告資料部分有所出入,且修訂都市計畫圖因人力設備不足其地形圖測繪及計畫街廓之套繪與實地亦有所出入。為謀開闢工程順利,兼顧民眾權益計兼顧民眾權益計,依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第4 點變更內容:「Ι-2 號道路(中興路)變更內容除左列路段酌予修正外,原則仍依65年核定圖路線為準,…」;第5 點其他:「1.本案檢附1/1000地形圖同時公開展覽並參考審議,俟本案完成法定程序公告,併供實施依據。」,故Ι-2 號計畫道路(中興路)於前揭都市計畫變更案已再次確認該計畫道路仍依65年核定圖路線為準,前揭都市計畫變更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結果,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又被告於78年6 月16日公告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I-2號道路樁位成果」係依65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及前揭都市計畫變更案所附之1/1000地形圖辦理樁位測定,並依都市計畫樁位及管理辦法第7 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前揭78年樁位成果公告事宜及成果點交作業供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是以,都市計畫變更後係先測定都市計畫樁位,續由地政事務所以逕為分割之方式將公告之樁位展繪於地籍圖;據此,地籍圖上之地籍線即可區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由上以觀,被告查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路段,已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經都市○○○○○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為都市○○○道路用地,並無不合。原告所稱系爭路段於63年、65年修訂都市計畫均無變更云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路段位置,在計畫圖未見有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規定之變更計畫所應顯示之斜斑線,足證系爭路段並未變更云云。按「變更都市計畫時其書圖之編製依左列規定:…二、變更都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第15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查,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係規範機關於辦理都市計畫擬定與變更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之業務處理方式,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的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參照),與都市計畫係經合法發布實施即對外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情形有別;且變更都市計畫之變更部分(繪製變更)未依照該規則以斜斑線表示,應屬機關行政作業方式之問題,系爭土地是否有經都市計畫變更,仍應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之內容為準,合先敘明。且按65年6 月12日發布實施之新店修訂都市計畫,於62年10月公開展覽草案進入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因早期規劃較為簡略,亦無書、圖製作相關法令可供規範,故該草案計畫書並未詳細條列,僅以計畫圖直接修訂。迄被告63年6 月28日台內營字第583696號函頒「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規則」,明定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惟新店修訂都市計畫草案業於62年10月已進入法定程序之公開展覽階段,依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前開規則係於新店修訂都市計畫作業之後施行,故該修訂都市計畫案續依法定程序辦理,並以65年6 月12日北府建五字第127253號函公告發布實施,完成法定程序,並無不合。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路段位置,在計畫圖未見有變更計畫所應顯示之斜斑線,足認系爭路段並未變更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由壬○○○○及新店市公所等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函覆內容,足證系爭中興路路線、用地範圍並未變更云云。按系爭土地是否有經都市計畫變更,應以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之內容為準,已如前述。經查,原告所指壬○○○○所屬工務局79年10月29日七九北府工都字第1-6337號函(本院卷1 第201 至202 頁)說明二所述:「有關…,…七十六年辦理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中變更綠帶為道路用地,故僅路幅加寬路線並未變更。」等語;查該都市計畫變更案係採65年「修訂新店都市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底圖辦理變更,故該函係僅就該路線回覆說明原規劃之綠帶(10公尺)已變更為計畫道路,且該計畫道路之寬度由15公尺加寬至25公尺,故前開函覆已指出「綠帶」變更為道路用地及寬度加寬之事實,尚無回覆內容錯誤之情事。原告所指80年3 月9 日80北縣店工字第1371號函覆(本院卷3 附件九-15 )「…於45.8.31 由壬○○○○北府德建三字第九三七一0號公告發佈之新店都市○○○○○○○○ 道路用地範圍內迄今未再辦理變更…」部分,參照新店市公所98年10月13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52716號函(本院卷3 附件九-14 ),新店市公所因當時承辦同仁之過失未查證,致有80年3 月9 日80北縣店工字第1371號函(本院卷3 附件九-15 )說明二係引用理由錯誤等語,已就該函覆內容錯誤之情形,予以導正。又原告所指壬○○○○79北府工都字第126023號函(復79年元月3 日陳情書,本院卷1 第196 至198 頁),原告雖以函覆未提及系爭路段有於63年、65年都市計畫變更,反而稱係45年所規劃並儘可能向東側山坡偏移云云;原告所指壬○○○○79北府工都字第112247號函(復79年3 月陳情書,本院卷1 第199 至200 頁),原告雖謂函覆僅稱係45年所規劃,於76年變更綠帶,未提及系爭路段有於63年、65年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云云。惟查,76年11月26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工業區○○○區○○○○○○○道路用地為道路用地、住宅區、工業區)」案及77年5 月2 日「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區○○○區○道路用地為道路用地、保護區、住宅區)」案說明書第4點變更內容:「Ι-2 號道路(中興路)變更內容除左列路段酌予修正外,原則仍依65年核定圖路線為準,…」,故Ι-2 號計畫道路(中興路)於前揭都市計畫變更案已再次確認該計畫道路仍依65年核定圖路線為準,前揭都市計畫變更並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結果,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已如前述。故該等函覆說明76年、77年有關變更新店都市計畫之事宜,應認已包括及於63年、65年有關都市計畫變更之事項,且所稱45年規劃之事項,核與63年、65年都市計畫變更之內容,亦有不同。由上觀之,原告主張該等壬○○○○及新店市公所之函覆,足認系爭中興路路線、用地範圍並未變更云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㈣綜上以觀,本件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之事實,在65年6 月12日、76年11月26日及77年5 月2 日發佈實施之三次都市計畫案中已指明確定,壬○○○○在78年6 月16日測釘公告「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I-2號道路樁位成果」,而由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據其樁位成果辦理地籍逕為分割。系爭土地所屬之歷次都市計畫(含變更)案發布實施、其樁位測定乃至徵收等程序,既依法律程序為之,自發生法定之效力。又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行為時土地法第208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路段,已依法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經都市○○○○○道路用地」,使用限制為「道路」,為都市○○○道路用地,已如前述。而參加人新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路(寶橋路以南)道路之需要,依據土地法第208 條第2 款、同法第224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及徵收土地圖說等相關資料,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新店市○○○段○○○○段294-9 地號等36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合計面積6.04450 公頃,經臺灣省政府79年8 月7 日府地二字第76544 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訴願機關卷1 第95頁),並經壬○○○○於79年11月8 日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函公告徵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是以原告所稱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未經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臺灣省政府逕予核准徵收,系爭徵收處分為違法云云,查非屬實,不足為採。

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土地路段應回復樁位路線圖、確認原徵收處分為違法、並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經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後,始行辦理徵收,核無不合。原告所稱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未經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臺灣省政府逕予核准徵收,系爭徵收處分為違法云云,並非可採。且本件原告係不服系爭徵收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對於都市計畫之劃設不服,核屬都市計畫爭執事件,故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路段之樁位路線圖,核已溢出不服原徵收處分之範圍,並非可取。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原告已依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定之徵收補償標準,獲得合理補償,自無再請求法定補償費以外補償之理。又本件原徵收處分,並無違法,亦無為情況判決及命徵收處分機關為賠償之必要。是以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土地路段應回復樁位路線圖、確認原徵收處分為違法、並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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