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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年判字第 263 號
判例要旨
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原徵收處分業已確定,自不能許其請求與需用土地人交換土地,而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