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1 年判字第 334 號
判例要旨
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固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應受處分人而言。若根本未將處分書為合法之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與否之問題。本件原處分卷內既無送達處分之日期可考,被告官署又自承無送達憑證可稽,自不能憑空認為各原告係何日收受處分書送達,而起算其訴願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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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應自官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固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處分書送達於應受處分人而言。若根本未將處分書為合法之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與否之問題。本件原處分卷內既無送達處分之日期可考,被告官署又自承無送達憑證可稽,自不能憑空認為各原告係何日收受處分書送達,而起算其訴願期間。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