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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8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楊得君

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羅來智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何姵婕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173942號(案號:10980701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黃育民,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世玢,業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列冊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免徵地價稅。嗣被告辦理民國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80土使字第322號使用執照(78土建字第45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乃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8,762元、128,762元、181,493元、1 81,493元、171,683元,合計792,193元。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實施容積管制前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之部分,依其上建物建築時法令規定並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以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係屬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而非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更非申請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且系爭土地乃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及財政部7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35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2年3月2日函釋)免徵地價稅;或類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免徵地價稅,以符合平等原則。再者,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認定為免稅,原處分逕就前5年之地價稅為補徵,亦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釋),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未計入建築基地內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仍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工務局107年10月8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874862號函(下稱工務局107年10月8日函)援引前揭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函釋,明確表示經核對系爭執照與原核准配置圖,系爭土地為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載示為私設通路,則系爭土地雖未計入空地比計算建蔽率,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而屬已建築使用之土地等語。從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即不得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雖為私設通路,惟係屬為取得建照而設置,其屬性並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而係附隨建照而生,並非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地價稅,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以騎樓走廊為例,主張應依舉情明重法理及平等原則免徵地價稅乙節,實係對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與第10條規定免稅所欲達成之不同公益目的有所誤解,依「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本件尚無從如原告主張而為比附援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稅(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為地方自治團體最重要的財源收入。其中,地價稅係以持有或所有土地為稅捐客體,其課徵之正當性,依過去通說之見解,在於持有財產通常會有「應然收益」,地價稅乃對擁有土地而產生之應然收益課稅,無須考慮擁有土地者其他生活關係。惟此應然收益,僅是主觀上的假設,與量能課稅原則強調納稅義務人具有現實上的支付能力即有未合。是以,通說已逐漸移轉認為地價稅的正當化基礎乃在於「量益原則」,亦即,地價稅乃土地擁有者對地方自治團體興辦街道、基礎建設以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對待給付;或者至少是為其土地之使用收益,對於社會帶來之外部成本(如環境污染、交通阻塞)之補償。透過地價稅之課徵,將土地用益之外部成本內部化為該土地之用益成本,符合補償正義之要求,維持財稅行政的中立性。另基於社會國家原則,透過地價稅之課徵,而為財產重分配,並採取累進稅率,增加持有土地的負擔,降低持有土地意願,促進土地利用,亦係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5號解釋理由敘明為地價稅之正當化基礎。

(二)徵諸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將地價稅劃分為地方稅,由地方自治團體收支為地方建設所用;以及土地稅法第15條關於地價稅依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的地價總額評定,基本上以土地應然收益為課稅對象,而同法第16條採取累進稅率,以平均地權等規定以觀,我國徵收地價稅之正當化基礎乃兼採上述量益負擔稅、應然收益稅以及政策目的稅。是而,土地稅法第14條明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同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土地由於特定原因已供公共使用,或其應有收益能力喪失,或基於特定社會政策目的,同法第6條授權行政院得將其地價稅減免,而有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制訂,就各種不具課徵地價稅正當性基礎之事由予以列舉,得以減免地價稅。惟此減免畢竟為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之例外,因此採取列舉式規定,而非例示性規定;亦即,非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所明文,且經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或有該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或用地機關函請)逕行辦理情事者,即使有該當於減免情事者,尚且不得於當年度主張減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後段參照);更不可能以「類推」上開規則所列舉事由為據,主張地價稅減免。

(三)如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系爭執照(及原核准配置圖)、工務局107年10月8日函及原處分可憑;而系爭土地如屬於應課徵地價稅土地,其據以計算103年度至107年度地價稅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標示、宗地課稅面積、申報地價、課稅地價、課稅級距及應納稅額,則經被告製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其數額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均堪引為本院裁判基礎。兩造所爭執者,無非系爭土地現無償供公眾通行,是否該當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要件;以及原處分據此追徵5年地價稅,是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經查:

1.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核其立法理由,當在土地既已無償供公眾為道路使用,可想像之「應然利益」已不存在,是以免徵地價稅;但佐以同條但書關於「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範內容,應認本文所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係指已達「特別犧牲」(即相當於所有權之效能全部剝奪)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而言。如所有權人雖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但其仍因持有其土地本身而享有其他利益,且土地仍具市場價值而變現容易,如:與建築法第42條所示法定空地情節相當者,則應認土地擁有者就該等土地仍為使用收益,應對社會帶來之外部成本予以補償,有課以地價稅之正當性基礎。

2.系爭土地為系爭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但非私設道路乙節,業經核發系爭執照之工務局說明在案,有該局107年10月8日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所必要,即使目前無償供公眾使用,原告仍就系爭土地享有地利,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之規定不相當,自應依一般用地對之課徵地價稅。惟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列冊屬上開規定之土地而未徵地價稅,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示之5年核課期間,於107年度地價稅開徵日起回溯5年,課徵系爭土地103年度至107年度地價稅,即無不合。

(五)原告雖爭執目前系爭土地無任何使用收益之可能,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或類推同規則第10條等規定,免徵地價稅,否則有違平等原則;又指系爭土地前經列冊免徵地價稅,回溯5年補徵地價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則:

1.我國地價稅之課徵正當化理由乃兼採量益負擔稅、應然收益稅以及政策目的稅,已如前述,並不以土地已實現之財產孳息為課稅對象,而係以土地「應然收益」為量益之依據,據以作為外部社會成本之補償,並實現特定社會政策。原告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且並未計入法定空地計算建蔽率為據,而指已無地利可言,無非著眼於系爭土地目前沒有現金概念之收入而已。其實,系爭土地定性為建築基地,為現坐落其上建物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之所以未計入法定空地計算建蔽率,無非系爭執照核發時之建築法令並未實施容積管制所致,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無關。故此,系爭土地於建造執照取得時為建築基地,現在仍為建築基地,原告就該等土地持續為使用收益,就土地之應然收益仍然存在,並無相當於特別犧牲,致其收益全然不可能實現之情節存在。

2.至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與系爭土地並不相當。揆諸首揭地價稅減免採取列舉方式立法之說明,本無類推適用上開免徵地價稅規定於系爭土地之餘地。更重要的是,上述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充為公共使用之情狀,幾近於特別犧牲,所有權人殆僅形式上擁有所有權,但無從收益且不復有市場價值;然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僅現供為建築基地,使用收益中,土地具市場價值而有變現可能,認其應然收益存在並對之課徵地價稅,無違平等原則。

3.地價稅為簿冊稅,被告為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簿冊所載資料而為核課;因簿冊記載資料錯誤致漏未課徵地價稅,未逾核課期間者,自應適用漏未課徵地價稅各該年度土地稅法關於稅基、稅率之規定予以補徵,乃稅捐法定主義之要求,並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的疑義。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得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向原告補徵103年度至107年度地價稅,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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