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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7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勳楊坤樵梁哲瑋

上訴人
周良仁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翠蓉變更為黃萬益,本院已另依職權以裁定命由黃萬益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臺三線南向車道80公里處,為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5公里,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即超速15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違規事實為「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製單舉發。上訴人提起申訴,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866434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5月31日108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以109年1月14日108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新竹工務段(下稱「新竹工務段」)108年11月15日函文說明,警52牌面位於臺3線79.9公里處,並非位於原判決理由中稱79.8公里處,且自79.8公里處至舊80公里里程牌距離應為325公尺,故79.8公里處至系爭汽車之違規地點亦非原判決所稱245.1公尺,已逾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之300公尺,此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26日函將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更改為「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79.8公里處+245.1公尺(北向南)」,則舉發員警執行測速時所在地點,距離舊臺三線80公里里程牌,尚有100公尺,其中「20.1」為被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與違規地點之測速距離,然被上訴人未說明該測速地點位於何處,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自不能以該更改後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於訴訟過程,就關鍵之距離問題,屢屢不附理由自行推翻前所為主張,共提出6種前後不一之矛盾主張,原審法院始終寬貸,甚至多次透露心證方向予被上訴人;另一方面對上訴人所舉科學儀器足資推翻被上訴人說詞之反證,毫無聞問而未調查,僅以不備理由之「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制式語言帶過,有失偏頗,未公正審判及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有違反法官法第13條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職權調查義務相關規定而判決違法。(三)上訴人多次至現場實地攝影,照片明顯可看出與本案測速儀所攝照片之車輛與景物大小、位置、距離關係迥異,原審法院不予查明;況依光學原理,照片中「鴻程洗車」招牌緊鄰系爭汽車左邊,且大小與車輛大小相近,字尚清晰,然上訴人在同一地點以科學儀器所攝照片,該招牌在標的車輛右側,且與車輛有相當間隔,招牌遠小於車輛,字也模糊不清,顯見遭拍攝舉發當時,系爭汽車距離該招牌極近且行駛於內側車道,絕非在被上訴人主張地點。對上述諸多明顯之事證,原審法院不加斟酌驗證,未善盡調查責任並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審判不公之違法。(四)人類記憶普遍會隨時間減弱、模糊而變得不可靠,科學儀器取證比人類不可靠記憶可信度高,原審法院僅以舉發員警於事發4年8個月後之可疑「證詞」充當測速地點之主要證據?原審法院對上述科學儀器之證據未予調查,甚至可能發現此證據對被上訴人不利而刻意不提,顯失公正。(五)原審法院多次庭訊主要集中在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勘驗光碟,之後訊問上訴人意見,且於108年12月17日庭訊勘驗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提交之光碟,內容為舉發機關員警測量警示牌至被上訴人所主張測速地點間之距離,然未為原審法院所採用,益徵為勘驗而勘驗,只會避免重蹈發回前一審覆轍。但為何對上訴人證據從未訊問,未將之提示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僅附卷?尤其首次庭訊只問上訴人案發當日是否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及為何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對上訴人實地拍攝取證及論述完全不聞問,讓人懷疑是否能掌握本案重點,其審判顯偏頗失衡而違法。(六)就上訴人所論因被上訴人事先提供諸多資料予舉發員警並預先告知本案係關於測速採證是否合法,以致員警證詞遭汙染而不可憑信乙節,原審法院認無可能,卻未提出客觀依據,顯為法官個人主觀認定,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且違背聽審及公正公平審判原則之違法。(七)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庭訊主張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員警僅於一處執行測速,員警均站立於距離警示牌154公尺之「阿彌陀佛」招牌下方處,測速距離為30公尺,故系爭汽車距離警示牌為184公尺云云,但被上訴人於該庭所呈要求舉發機關查復「員警持手持式測速儀器時所在位置」函文及舉發機關覆函與舉發機關108年5月21日測量距離之光碟,可見員警持手時式測速儀器測速時所在位置,無須被上訴人提供舉發員警詳盡資料始可,原審法院稱被上訴人所提供資訊均為「必要」,實屬無稽且偏頗,違反公正審判而違法。(八)被上訴人就舉發員警測速地點說法屢屢前後不一,原審判決僅採認被上訴人最後說法,卻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具備理由之違法。且該最後說法雖與最初說法相似,被上訴人何以在起訴時未能查明、何以不堅持最初主張之距離,卻屢屢改變說詞。顯見被上訴人就該測速地點其實完全不清楚,只能以舉發機關之說法為據,如何讓人相信最後一次才正確。原審法院未訊問被上訴人屢屢更改主張之原因,反任由其恣意變更說詞,並片面主觀性採認,有袒護被上訴人之嫌,並有未善盡調查職責、判決未備理由及未公正審判之違法。(九)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指質疑被上訴人2年後始提出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真實性之情事,只是指摘舉發機關函覆被上訴人所載測速儀證號及檢驗合格時間等文字之怪誕,原判決有所扭曲。(十)舉發機關106年10月30日函文附件照片下方載有「檢舉違規路段(離標示速線路牌150K處)」等字眼,原判決稱該「150K」為「誤載」之明顯錯誤,業經舉發機關函文更正說明云云,但該更正函只更正證號及檢驗合格時間,並未對所稱「誤載」之「150K」有隻字半語,原審法院如何判斷為誤載,又未說明錯誤為何,也未見進行任何調查,讓人合理懷疑法官預設立場,態度偏頗,認事用法偏差,判決公正性可議。(十一)再者,舉發機關所提供「檢舉違規路段(離標示速線路牌150K處)」之照片,為一長達數百公尺大範圍「路段」之照片,未特別標示出何一定點為測速地點,亦未特別說明測速地點係在舊台三線80公里路牌處,法官卻僅因照片中出現有該舊里程牌原來所在位置旁之電桿,遽稱由該照片與新竹工務段於108年10月30日函文所附台三線80K里程牌遷移施工照片「可證是同一地點」云云,再加上舉發員警可議之「證詞」,遽稱「本件員警違規路段『確為』舊80K里程牌處」云云,僅屬主觀拼湊揣測之推論,毫無證據邏輯可言,違背論理法則。(十二)舊台三線80公里里程牌於104年2月8日已遷移至現有位置,舉發員警於104年2月15日始執行本件測速,若其確係在舊台三線80公里里程牌原址測速,豈有可能不知該里程牌已遷移?卻仍在測速照片上紀錄為「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80公里處(北向南)」,若指舊台三線80公里里程牌處,則其所記載即屬不實;若係指新址里程牌處往南之大範圍路段,則無法確認其係指何處;無論是何者,其所記載均屬有疑,屬尚未確定或根本無法確定之事,加上如上所述之「150K」與「226公尺」之矛盾於106年間已經出現,再經兩年後之108年10月間,舉發員警之記憶豈可能比106年間更加正確、可信而可作為證據?原審法院速斷該警員所言絕對真實而無可懷疑,則為何舉發機關所提供其他資料及說法就不可信?如此明顯矛盾,並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論述,顯有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遽下結論之舉,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並有未善盡調查職責之違法。(十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更正後之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於一般道路經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就此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之。然行政法院於於撤銷訴訟,雖應依採職權探知主義而調查證據,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是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法院之證據評價的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是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且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內容並未不符,僅涉及證據資料如何判斷之證據評價,與當事人希冀不同者,不能因證據之取捨及評價與當事人所希冀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背職權調查、公正審判義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有在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行車超速,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交通違規事實,以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超速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有明顯標示之情節,已載明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之主張,以:

1.新竹工務段於108年9月10日、108年10月30日二份復函,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原設於台3線79.8公里處「本路段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牌面,已於107年5月25日拆除,並於同處設置新型前有測速告示牌(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照相機)即警52牌面,即警示標誌位置並未變動;另台3線80公里處之牌面(下稱舊80公里里程牌),業於104年2月8日進行調整,將原設在「北埔擂茶」招牌下之80公里處之牌面,往系爭警示標誌方向移置至現今的位置。

2.被上訴人委請臺灣光學有限公司利用應用程式提供轉檔後之測速照片,還原超速舉發照片之測速距離為20.1公尺,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臺灣光學有限公司提供之轉檔應用程式,及轉檔應用程式下載大致過程說明word檔,過程並以被上訴人提供的筆電下載轉檔程式,開啟轉檔程式點選竹東分局提供的原始檔中第一個其他電腦無法開啟的檔案,與光碟中「臺灣光學協助原始檔顯示/新竹監理站申訴照片距離.jpg檔」內容一致,播放動態錄影片段,時間不到一秒,第一輛車是照片中左上顯示深色車,第二輛車是照片左下上訴人白色車子。且關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何以一開始稱無法取得超速舉發照片原始檔部分,原判決也說明「上揭利用應用程式轉檔之影像畫面連續、順暢,是機械之作用,還原得出測速距離之過程,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或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之認定,且依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及被上訴人與舉發機關、臺灣光學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認定超速舉發照片之所以無顯示測速距離,係因格式設定的關係,同行前面的字元太多,把後面距離的「數字」擠到框外去,才導致距離「數字」消失,故認該原始檔取得過程並無不法,而憑以認定測速距離即舉發員警測速時與系爭汽車距離應為20.1公尺無誤。

3.舉發員警於108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Google map 2013年3月顯示台3線80公里處牌面在北埔擂茶招牌下之資料,認定舉發員警於104年2月15日之檢舉路段應為舊80公里里程牌處即「北埔擂茶」招牌處,即Google map 2013年3月之畫面,並參酌舉發機關於104年04月08日竹縣警交字第E86643426號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檢舉違規路段」照片,合致新竹工務段108年10月30日函文所附照片,而認定員警檢舉違規路段確為舊80公里里程牌處即「北埔擂茶」招牌處。並就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引導舉發員警、員警證詞遭汙染部分,說明其細繹被上訴人108年10月25日函內容僅就爭訟原因、疑義進行前提說明,提供客觀資訊予舉發員警釋明舉發地點,並無誤導之疑。

4.新竹工務段於108年11月15日實地測量所函復結果,認定自台3線79.8公里警52牌面處起測量至舊80公里里程牌處之距離為約225公尺。依此,即認定本件自台3線79.8公里警52牌面處(即警告標示牌)至系爭汽車違規地點距離為245.1公尺(225+20.1=245.1),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就此部分,參照本院前述說明,因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意旨,乃指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有明顯標示行車前方有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而非指汽車違規超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應有明顯標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舉發合法,理由尚有疏誤。惟因員警持科學儀器測速地點,距離系爭汽車當時超速行駛處,僅20.1公尺,即使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推認,將上述245.1公尺再加20.1公尺為265.2而言,仍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之區間範圍內,仍足以認定此等科學儀器舉發並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因此,原判決就此部分舉發程序並未違法的認定,理由雖有微疵,但以認定結論而言,仍屬無誤。

5.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7年5月8日函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暨TruCAM中文使用手冊等,認定本件採證之雷射測速儀已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經該局委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自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10月31日,並因此認定該在檢定合格有效期內之測速儀,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測得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速為65公里(超速15公里/小時)可信屬實。

6.原判決據前述職權調查結果,認定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系爭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得上訴人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5公里,已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即時速50公里)達15公里,且舉發程序合法無瑕疵,故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核原審法院前開認定與證據取捨,與經驗、論理法則均屬相符,且其適用道交處罰條例法規,認定原處分合法,也無違誤,原判決亦將其就兩造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記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前述諸般上訴理由,經核都是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之見,指摘原審之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泛指摘原判決論斷違誤、有違公正義務、職權調查義務、理由矛盾或不備等瑕疵,此等憑上訴人對證據評價的主觀歧異見解,不能作為認定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7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