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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2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蕭忠仁蘇嫊娟李明益

聲請人
梁錦堅(LIANG JIN JIAN)
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余欽博律師
相對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邱豐光(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37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梁錦堅(LIANG JIN JIAN)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移民法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因係在台依親、現為遠東科技大學學生,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請審酌聲請人窘困處境,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覆議審查表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而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確實就所涉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訴字第1379號案卷查核無訛,經核其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2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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