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
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O瑞O
- 被告
- 臺灣OO地方檢察署
- 代表人
- OOO(檢察長)
- 訴訟代理人
- 曾O源
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0001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檢察官,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召開第3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會議,出席委員評估108年1月至4月、5月至8月之原告平時考評紀錄表記載其公訴傳訊過於簡略、工作態度稍嫌消極等情形,遂依法務部提供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補充說明表」加註說明,一併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陳法務部鑑核,經法務部109年5月18日法人字第10908509820號函(下稱法務部109年5月18日函)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核定其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並經被告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109年6月3日部特一字第1094938718號函銓敘審定後,被告遂以109年6月5日O檢秀人字第1090500118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08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原告不服該評定結果,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09年9月2日以109公審決字第00018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自101年9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公訴檢察官職務至109年8月止,工作態度及方式始終一貫,101年至107年之職務評定均核定為良好。僅因執行公訴之OO大地震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係屬社會矚目案件,經被告指派偵查暨起訴該案之檢察官偕同原告蒞庭執行公訴,因該檢察官較瞭解該案,故該案原由公訴檢察官執行之事務遂由該檢察官處理,原告較無說話,然竟以此遭被告評定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對原告顯不公平。保訓會亦僅憑被告提出之年度個人協商判決件數為由,駁回原告復審。是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為違法。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由各地檢察署予以準確客觀之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再循序報經法務部核定。如檢察官有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定為良好,顯不適當者,即得評定為未達良好。類此評定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償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上開評定之判斷,應予尊重,本件程序依法辦理,並無不合。
2.縱原告101年至107年之職務評定均核定結果為良好,且查該期間原告之平時考評紀錄表亦無記載具體優劣之情事。惟依
表當年度之工作實際情形。而原告108年1至8月之平時評核,部分評核項目等級經評定為C,被告所屬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亦均有於原告108年1月至4月、5月至8月之平時考評紀錄表,考評「擔任公訴職務,傳喚、詰問證人消極、論告簡略」、「消極被動,勉能完成公訴業務」、「公訴傳訊過於簡略」、「工作態度尚嫌消極、敬業精神有待加強」等評語。被告召開第3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會議審議時,出席委員評估原告具上開情事,爰依法務部提供之「108年職務評定結果補充說明表」加註說明,一併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陳法務部鑒核,並經法務部109年5月18日函敘明:「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依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第7條第3項第8款辦理。」將原告改列為未達良好。
3.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協商程序包括協商科刑範圍,須依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