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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8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鍾耀光帥嘉寶林樹埔楊得君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18號

上訴人
王高樑
訴訟代理人
吳濟行 律師
被上訴人
教育部
代表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洪至良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下稱德明科大)行銷管理系副教授,由德明科大以民國102年8月26日德人字第1020000526號函報被上訴人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授,案經被上訴人洽請上訴人送審技術報告相關領域並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被上訴人爰以103年0月00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德明科大本件上訴人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並請其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遭評議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升等教授之申請,已侵害上訴人工作權與資格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尊重送審學校之升等決定,其複審有違公平性、不符比例原則且具濃厚高權思想,已侵害大學自治。縱使依被上訴人之複審規定,被上訴人仍屬判斷濫用而恣意,亦違行政程序法與一般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原則。(二)被上訴人之審查委員未參考教育部配分評分標準,漠視上訴人書面報告中所提到的成果與績效,以偏概全而為判斷濫用等語,求為判決:1.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2年8月26日德人字第1020000526號函之申請應作成通過升等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26條規定,就複審作業之評審項目及基準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供所聘之學者專家填載,以求審查者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合於大學法及教師法之立法意旨,而未逾授權範圍,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且無濫用權利等違法瑕疵,學校及被上訴人辦理教師升等資格審查,受邀進行專業外審之學者專家於評量時自得以之為據。(二)依審定辦法第27條及第29條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辦理複審1次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始為通過,並無上訴人所稱以少數見解取代多數意見之情事。(三)被上訴人委請外審委員評議過程中,就上訴人送審文件之相關疑義已請上訴人為補充說明,並於再次審查時充分考量始提出最終審查結果,已給予上訴人以書面充分辨明之機會。被上訴人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複審作業,乃基於法律授權,不受送審學校所為初審結果之拘束,本件上訴人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教授資格審查,經被上訴人按送審技術報告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送請該學術領域具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依上訴人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內容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與上訴人所屬學術領域相符之3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已合於審定辦法第27條之規定。(四)綜觀3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內容及結果,均已將上訴人研究成果之優點、缺點、應改善及建議事項,具體指明,內容詳實,並非僅主觀、抽象之評論,評審意見及評分係審查人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並無判斷濫用之情形。(五)上訴人是否符合「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之要件,涉及對送審作品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本件審查意見表既已具體陳述審查人之專業見解,自應予以尊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之學術領域為商科,學術專長為商管類,任教科目為休閒事業管理、顧客關係管理,代表著作名稱為The Organizational Performance Study in International Tourist Hotels,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被上訴人依審定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及「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遴選審查委員,並依據簽審顧問建議所送之審查委員甲、乙、丙,均為教授,且均與上訴人專長領域相符,具實務經驗,於程序及專長上均屬合法適當,並遵守不能低階高審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如審查委員甲、乙無專業證照則不具本案審查資格及被上訴人未說明其遴選之審查委員明顯較送審學校之審查委員優秀,與前揭法令關於審查委員資格之規定不符云云,核係其主觀之見解,尚非可採。(二)審查人甲、乙已於審查意見表(乙表)將上訴人研究成果之優點、缺點、應改善及建議事項,具體指明,並非僅主觀、抽象之評論。原審受命法官曉諭上訴人具體指出其代表著作中有提及新聯華集團之資料何在,惟上訴人所稱技術報告第22頁有提及新聯華國際集團,僅為報告末致謝詞欄(Acknowledgement),提及該篇產學研究報告應歸功於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而產學合作合約書、說明資料目錄及研究計畫書上註明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僅係敘明該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委託單位為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與技術報告之內文無涉。縱認上訴人將合作公司放在致謝段落合於學術習慣,但上訴人既無法說明其技術報告內文(除致謝欄外)何處提及新聯華國際集團,是審查委員甲所稱上訴人之研究報告中未見任何有關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之隻字片語,更遑論任何產學合作事項與共同研發過程與內容說明等語,其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亦不足以據以認定審查委員甲未細讀上訴人之報告而動搖其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三)經查審查意見表(甲表)第一大欄位為「代表成果(5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評分項目及基準」占分50分。第二欄位為「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在質與量方面之水準、專利獲得與實際之應用、技術移轉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作執行績效、對該專業或產業技術之提升與貢獻、持續研發之投入程度與能力等)50%」該表並註明教授之審查評定基準為「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並附註「『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包含代表成果(5年內及前一等級)」,有審查意見表(甲表)可參。亦即,第二欄位係就7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個人學術與專業整體成就評分,並非僅就參考著作質與量評分,是上訴人以審查委員甲既認為其參考著作質量均佳,但就占分50分僅給分35分,為判斷濫用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教學傑出獲獎,應屬教學服務表現範疇,本件教師升等審查案之及格分數,業因採計上訴人之教學服務成績而調整及格分數為65分,有審查意見表(甲表)在卷可參,是上訴人稱審查委員甲、乙未考量其教學傑出等未給高分乃判斷濫用云云,亦有誤會。(四)教授升等審查,重點在於其是否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本件審查委員甲、乙前開審查,均係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並就前開事項斟酌、考量,且具體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錯誤情事,尚難因上訴人主觀認知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另原審亦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則以送審教授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既經審查委員為專業之判斷,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等語,因將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審定辦法體系解釋,技術報告與論文並無形式上之差別。審查委員以上訴人送審技術報告為論文形式,而不符技術報告形式加以否定,即有違法。本件審查委員增加技術報告與論文之區別的審查標準,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且原判決逕採審查委員乙補充意見之論述,混淆審定辦法第18條第2款各目之目的本質,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二)審定辦法規定低階高審欠缺明確性,原判決未就相關法令規定之要件加以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也未針對教師著作作品或技術報告審查時程管制注意事項規定三,調查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之理由,原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審查委員對於上訴人提出已經刊登於國內外之期刊若沒有實質審查其內容,即以期刊等級評分,即有濫權問題,原判決未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混淆審定辦法第18條第2款專業技術與管理之個案研究之差別,且將第3目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混為一談,不但適用法規違誤,且增加法律上所無之評分依據。被上訴人未針對送審著作為學理性強的技術報告,未針對學理的改進和報告整體性審查,卻不斷以審定辦法第18條第2項第1目或第3目的範圍與基準評分,審查方向錯誤,原判決採為判決理由即有違誤。且上訴人並非依審定辦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有關專利或創新成果的申請,原判決未查,採為判決依據,亦有違誤。(四)審查委員將管理之個案套入理工技術產品的領域,有違審定辦法第26條授權規定,即誤用審定辦法第18條第2款第3目規定之產學合作的評分標準,套用到上訴人所申請之第2款第2目範圍,原判決未查,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五)上訴人研究的對象不是加拿大新聯華國際集團,而係與其建教合作,故不會顯現出與該集團相關的資訊,審查委員未明瞭緣由,原審亦未調查,逕採為證據,自有違誤。原判決未針對調查委員丙之審查意見表示意見,亦有偏頗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亦有明文。

(二)教育部依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條文 授權發布之審定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以…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其條件如下:…(第2款)二、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如下:(第1目)(一)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第2目)(二)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第3目)(三)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第2項)前項第1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一;第2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二;第3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三。」第25條第3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第3款)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本部一次送四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28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100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第29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三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三)復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上訴人係德明科大行銷管理系副教授,由德明科大以102年8月26日德人字第1020000526號函報被上訴人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授,案經被上訴人洽請上訴人送審技術報告相關領域並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為2位審查委員(下稱審查委員甲、乙)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下稱審查委員丙),原處分因此否准上訴人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洵非無據。原判決維持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五)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論明教授升等審查,重點在於其是否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本件審查委員甲、乙審查,均係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並就前開事項斟酌、考量,且具體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錯誤情事。另原審亦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則以送審教授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既經審查委員為專業之判斷,原審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尊重。至於上訴人提出同校其他教師教授升等論文,主張該論文可以送審及格,足見本件審查委員甲、乙之判斷濫用云云,惟事涉該論文審查是否應給予及格之專業判斷,實難據以即認定本件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分數屬判斷濫用。核其論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逕採審查委員乙補充意見之論述,混淆審定辦法第18條第2款各目之目的本質,混淆專業技術與管理之個案研究之差別,且將第3目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混為一談,不但適用法規違誤,且增加法律上所無之評分依據。被上訴人未針對送審著作為學理性強的技術報告,未針對學理的改進和報告整體性審查,卻不斷以審定辦法第18條第2項第1目或第3目的範圍與基準評分,審查方向錯誤,原判決採為判決理由即有違誤。上訴人並非依審定辦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有關專利或創新成果的申請,原判決未查,採為判決依據,亦有違誤。審查委員將管理之個案套入理工技術產品的領域,有違審定辦法第26條授權規定,即誤用審定辦法第18條第2款第3目規定之產學合作的評分標準,套用到上訴人所申請之第2款第2目範圍,原判決未查,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核為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洵無可採。

(六)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