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8號
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兩傳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 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雄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
- 訴訟代理人
- 張千霈
陳書綾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案號:1088140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列冊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供公眾使用通行」之土地而免徵地價稅。嗣經被告辦理民國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68重使字第2846號使用執照(66重建字第3181號建造執照)及68重使字第2847號使用執照(67重建字第149號建造執照)(以下合稱系爭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乃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7,321元、697,321元、1,030,229元、1,030,229元、993,489元,合計4,448,589元。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現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從使用收益,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要件相符,應減免地價稅,如對其課徵地價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私設通路因無使用收益,亦無法為私人所用,又有增進公益之功能,於供公眾通行期間,應予免徵地價稅,或考量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給予適當減免,以符社會正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二)依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4月4日函釋),騎樓走廊地雖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倘供公眾通行使用,仍得免徵地價稅;依體系解釋與立法目的解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縱使位於建築基地內,仍不應排除地價稅減免規定之適用,更遑論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又依財政部109年1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8046691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其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可知,即便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只要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免徵地價稅,不問是否經都市計畫指定為道路用地。基於相同法理,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或類似道路屬法定空地,亦應免徵地價稅。
(三)縱認系爭土地位於建築基地內,惟其上並無建物且使用現狀為供公眾通行,應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0款、第10條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為相同處理,而平等享有減免租稅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土地前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原告對此存有信賴基礎,且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原處分未思及此,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經被告函詢工務局,該局以108年6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005573號函(下稱工務局108年6月10日函)回覆略以:經核對,系爭土地為系爭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系爭土地並未被認定為私設通路,原告關於私設通路之主張與本件無關,原告應屬誤解。
(二)系爭土地既屬系爭執照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原告主張其現況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縱使原告主張屬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並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定之騎樓走廊地,財政部91年4月4日函釋自無適用餘地。至於原告主張適用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釋乙節,經被告函詢新北市政府,經該府以109年4月2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9069931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0日函)回覆:系爭土地為「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是以,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前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免徵地價稅處分,並未創設足使原告信賴「嗣後如系爭土地不合於減免地價稅規定之要件時,仍毋須補徵地價稅」之信賴基礎,原告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信賴表現,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於發現系爭土地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後,依法作成補徵核課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稅(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為地方自治團體最重要的財源收入。其中,地價稅係以持有或所有土地為稅捐客體,其課徵之正當性,依過去通說之見解,在於持有財產通常會有「應然收益」,地價稅乃對擁有土地而產生之應然收益課稅,無須考慮擁有土地者其他生活關係。惟此應然收益,僅是主觀上的假設,與量能課稅原則強調納稅義務人具有現實上的支付能力即有未合。是以,通說已逐漸移轉認為地價稅的正當化基礎乃在於「量益原則」,亦即,地價稅乃土地擁有者對地方自治團體興辦街道、基礎建設以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對待給付;或者至少是為其土地之使用收益,對於社會帶來之外部成本(如環境污染、交通阻塞)之補償。透過地價稅之課徵,將土地用益之外部成本內部化為該土地之用益成本,符合補償正義之要求,維持財稅行政的中立性。另基於社會國家原則,透過地價稅之課徵,而為財產重分配,並採取累進稅率,增加持有土地的負擔,降低持有土地意願,促進土地利用,亦係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5號解釋理由敘明為地價稅之正當化基礎。
(二)徵諸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將地價稅劃分為地方稅,由地方自治團體收支為地方建設所用;以及土地稅法第15條關於地價稅依土地所有權人申報的地價總額評定,基本上以土地應然收益為課稅對象,而同法第16條採取累進稅率,以平均地權等規定以觀,我國徵收地價稅之正當化基礎乃兼採上述量益負擔稅、應然收益稅以及政策目的稅。是而,土地稅法第14條明文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同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但若土地由於特定原因已供公共使用,或其應有收益能力喪失,或基於特定社會政策目的,同法第6條授權行政院得將其地價稅減免,而有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制訂,就各種不具課徵地價稅正當性基礎之事由予以列舉,得以減免地價稅。惟此減免畢竟為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之例外,因此採取列舉式規定,而非例示性規定;亦即,非經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所明文,且經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或有該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或用地機關函請)逕行辦理情事者,即使有該當於減免情事者,尚且不得於當年度主張減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後段參照);更不可能以「類推」上開規則所列舉事由為據,主張地價稅減免。
(三)如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系爭執照(及原核准配置圖)、工務局108年6月10日函及原處分可憑;而系爭土地如屬於應課徵地價稅土地,其據以計算103年度至107年度地價稅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標示、宗地課稅面積、申報地價、課稅地價、課稅級距及應納稅額,則經被告製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其數額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均堪引為本院裁判基礎。兩造所爭執者,無非系爭土地現無償供公眾通行,是否該當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免徵地價稅要件;以及原處分據此追徵5年地價稅,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經查:
1.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核其立法理由,當在土地既已無償供公眾為道路使用,可想像之「應然利益」已不存在,是以免徵地價稅;但佐以同條但書關於「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之規範內容,應認本文所稱「無償供公共通行道路土地」,係指已達「特別犧牲」(即相當於所有權之效能全部剝奪)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而言。如所有權人雖無償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但其仍因持有其土地本身而享有其他利益,且土地仍具市場價值而變現容易,如:建築法第42條所示法定空地情節相當者,則應認土地擁有者就該等土地仍為使用收益,應對社會帶來之外部成本予以補償,有課以地價稅之正當性基礎。
2.系爭土地為系爭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但非私設道路乙節,業經核發系爭執照之工務局說明在案,有該局108年6月10日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系爭土地既屬建築基地,為取得建照執照之所必要,即使目前無償供公眾使用,原告仍就系爭土地享有地利,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之規定不相當,自應依一般用地對之課徵地價稅。惟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列冊屬上開規定之土地而未徵地價稅,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示之5年核課期間,於107年度地價稅開徵日起回溯5年,課徵系爭土地103年度至107年度地價稅,即無不合。
(五)原告雖爭執目前系爭土地無任何使用收益之可能,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或類推同規則第8條第10款、第10條、財政部91年4月4日函釋及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釋等規定,免徵地價稅,否則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又指系爭土地前經列冊免徵地價稅,回溯5年補徵地價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則:
1.我國地價稅之課徵正當化理由乃兼採量益負擔稅、應然收益稅以及政策目的稅,已如前述,並不以土地已實現之財產孳息為課稅對象,而係以土地「應然收益」為量益之依據,據以作為外部社會成本之補償,並實現特定社會政策。原告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且並未計入法定空地計算建蔽率為據,而指已無地利可言,無非著眼於系爭土地目前沒有現金概念之收入而已。其實,系爭土地定性為建築基地,為現坐落其上建物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之所以未計入法定空地計算建蔽率,無非系爭執照核發時之建築法令並未實施容積管制所致,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無關。故此,系爭土地於建照執照取得時為建築基地,現在仍為建築基地,原告就該等土地持續為使用收益,就土地之應然收益仍然存在,並無相當於特別犧牲,致其收益全然不可能實現之情節存在。
2.至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免繳地價稅;同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以及財政部91年4月4日函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109年1月21日令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嗣經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非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所稱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實際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依同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等免徵地價稅要件,與系爭土地均不相當(系爭土地未經劃為都市計畫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卷附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0日函可稽)。揆諸首揭地價稅減免採取列舉方式立法之說明,本無類推適用上開免徵地價稅規定於系爭土地之餘地。更重要的是,上述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充為公共使用之情狀,均幾近於特別犧牲,所有權人殆僅形式上擁有所有權,但無從收益且不復有市場價值;然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僅現供為建築基地,使用收益中,土地具市場價值而有變現可能,認其應然收益存在並對之課徵地價稅,無違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或平等原則。
3.地價稅為簿冊稅,被告為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簿冊所載資料而為核課;因簿冊記載資料錯誤致漏未課徵地價稅,未逾核課期間者,自應適用漏未課徵地價稅各該年度土地稅法關於稅基、稅率之規定予以補徵,乃稅捐法定主義之要求,並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的疑義;而被告因錯誤簿冊資料而漏未對系爭土地核課地價稅,尚非以行政處分對外為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宣示,未創設信賴基礎,原告也未因被告漏未將系爭土地納為課徵地價稅之對象,而有積極之信賴表現,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為系爭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得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向原告補徵103年度至107年度地價稅,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