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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3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心弘林麗真林淑婷

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垂良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許舒翔(部長)
訴訟代理人
白又謙

 王睿君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109考臺訴決字第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19.50分,雖達選試「智慧財產法」科目組及格標準478.50分,惟扣除國文及選試科目以外其他科目合計成績397.00分,未達規定之最低及格分數400分,被告遂以系爭考試成績通知原告不予及格(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憲法與行政法」(下稱系爭科目)等科目之考試成績及閱覽試卷,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等科目試卷,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08年12月23日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另安排其於109年1月9日到被告閱覽試卷竣事。嗣原告於閱覽試卷完畢當日,登入被告全球資訊網部長信箱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陳訴其系爭科目第2題之第(二)子題之第3小題(下稱系爭小題),兩閱分數差距達9分,已超過該小題配分3分之1以上,請比照閱卷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經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回復在案。原告乃於同年月21日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於108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收到原處分逾30日後,始於109年1月21日提出訴願。惟其是在被告開放閱覽試卷後才知道原處分有瑕疵,才得知系爭小題的兩閱分數差異超過3分之1,所以應自109年1月9日開放閱覽試卷之客觀可提起訴願狀態起算訴願期間。

㈡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及第7項之所以規定分題平行兩閱,以及兩閱分數相差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第3位委員評閱,顯係為消弭個別委員之主觀因素,力求評分客觀公允。且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並未明確定義「題」之範圍,故各子題有分別配分,且該子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子題配分3分之1以上者,自應適用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請第3位閱卷委員評閱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亦同此旨)。又系爭考試採主科一題制,一題為100分,下分數小題,於閱卷委員依其專業而為獨立公正之判斷下,不可能每個小題都會發生兩閱平均3分之1以上之同向誤差。系爭小題係有配分,具有獨立性而可分別評分,兩閱成績差距9分,已達該題配分(20分)的3分之1(≒6.67分)以上,當開啟第3閱之程序,始得依第3位閱卷委員評閱結果計算總分,並據以作成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係於108年12月16日公告,並載明不服該公告者,得自108年12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原告住居地為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至109年1月17日屆滿,原告至109年1月20日始繕具訴願書,並由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已逾法定期間。另原告不服被告於部長信箱之回復內容,其所爭執之小題評分情形,均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顯不合法。被告僅係為利於訴願機關考試院審理,復就108年12月16日公告之原處分實為依法作成之實體理由為答辯。

㈡按人民應國家考試之結果,僅有考試機關決定及格或不及格(錄取或不錄取)為行政處分,至於決定及格或不及格所根據之考試總成績,固係由各應試科目成績計算而成,各應試科目成績則係由各試題得分合計而成,其中申論式試題各題得分係閱卷委員依據法律授權所為專業評量結果,非屬及格或不及格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其應系爭考試之系爭小題應採何種閱卷方式,係屬法律及法規命令授權行政機關裁量判斷之事項,此雖為作成及格或不及格處分之眾多判斷基礎之一,惟並非行政處分。

㈢原告主張系爭小題兩閱分數差距過大而未進行第3閱,顯屬誤解:

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11有關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尚非適用於通案,且依101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採分題平行兩閱時,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但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一人評閱,……」,本即授權考試機關「得」行政裁量決定是否開啟第3閱程序,則歷年律師考試典試委員會參據立法機關、考試機關之法律見解,裁量決定子題或孫題之兩閱分數相差超過配分3分之1時不開啟第3閱程序,自屬符合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

⒉自典試法於77年制定公布後,迄至101年閱卷規則修正為止,扣除短暫設有開啟第3閱制度之期間,前後總計近20年間,並未設有開啟第3閱之制度,而係以兩閱之平均分數計算該科目之成績,作為平行兩閱之實施方式。而被告為配合98年9月4日考試院修正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考量司法官、律師考試各科目之各題占分較其他考試為高,而針對分題平行兩閱恢復得開啟第3閱之制度,經考試院審議後於101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增訂閱卷規則第7條第4、5項分題平行兩閱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得另請閱卷委員一人評閱之制度,其立法意旨並非適用於各題之子題,遑論可否適用於子題之孫題。

⒊101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係以閱卷委員之評閱範圍為規範對象,同一評閱範圍內(同一題、同一科),保留由閱卷委員整體綜合判斷之餘地。國家考試採行平行兩閱制度,係以承認並包容不同閱卷委員之判斷差異為基本前提,並以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擬制判斷兩閱委員各自判斷結果是否差異過大及其調節機制。倘如子題或孫題亦另設有平行兩閱制度,兩閱之委員均僅評閱子題或孫題,不及其他,則子題或孫題兩閱分數之處理應適用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當屬合理;惟系爭考試係將完整的一題由典試委員會依法分配2位委員平行兩閱,如再就子題或孫題之兩閱評分比較,實已限縮閱卷委員之法定職權,有違平行兩閱包容不同閱卷委員判斷差異之制度精神。

⒋依典試法第13條、第16條、第28條規定,評閱試卷係屬典試委員、閱卷委員之法定職權,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同法第28條第3項所定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閱卷委員本於專業知能所為之評分結果,具有法定效力,不得再行評閱;且同法第28條第3項、第4項規定係為維護公益而對典試委員會分組召集人、典試委員長或考試機關授予職權及課予義務,應考人對該等規定並無公法請求權。是閱卷委員應為如何之評分,如何對其內容實質之說理有無完整,邏輯是否一貫,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乃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屬判斷餘地之範疇,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如據以判決應依典試法第28條第4項規定為重新評閱程序,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告應系爭小題之得分,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學術上專業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判斷餘地,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依法不得再行評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16頁)、系爭考試成績複查通知(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至28頁)、被告109年1月15日部長信箱回復信函(本院卷第1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

⒈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⒉經查,系爭考試之結果(含原處分之結果)與及格人員名單業公告於108年12月16日出刊之被告公報,並載明未及格之應考人如不服考試結果者,得自公告日次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原告已於108年12月16日至被告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自行下載考試成績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並有原處分、被告提出之原告上網查詢成績的電腦登錄IP位置等列印資訊、10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應考須知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第67至68頁、第71至81頁)。又原告係於109年1月9日閱覽試卷完畢當日,即登入被告全球資訊網部長信箱,陳訴其應考系爭科目之系爭小題,兩閱分數差距達9分,已超過該小題配分3分之1以上,請比照閱卷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等情,此有上述電子郵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依此,原告雖僅對於原處分所依憑之評閱分數表示不服,衡情應堪認其對認定原告不及格之原處分亦有不服的意思。雖原告於109年1月15日被告回復該電子郵件後,迄至同年月20日始繕具訴願書,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在案,此有該訴願書存卷可稽(可閱覽訴願卷第2至6頁)。惟原告既在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已向被告表示其對原處分不服,則依前揭訴願法第57條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原告已有於30日內補送前揭訴願書,核無訴願逾期或不合訴願程式之情形,且業經訴願機關受理在案。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9年1月21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足取。

㈡按典試法第2條:「(第1項)考試之舉行,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設典試委員會。同一年度同一考試舉辦2次以上者,得視需要設常設典試委員會。(第2項)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一、典試委員長。二、典試委員。三、考選部部長。」第5條第1項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按指典試委員長)資格之一。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3年、助理教授6年以上。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10年以上並任簡任或相當簡任職務,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該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10年以上,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第15條規定:「(第1項)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第2項)前項委員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其資格分別適用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可知,高等考試之命題及閱卷,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辦理之,且無論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均應具備典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㈢次按典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三、考試成績之審查。四、分數轉換之方式及標準之採用。五、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六、彌封姓名冊、著作或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七、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八、其他應行討論事項。」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第4項)依前項規定重新評閱者,在典試委員會未裁撤前,由典試委員長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組閱卷小組評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依上開規定可知,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之閱卷委員(下合稱閱卷委員)之職權,閱卷委員應本客觀公正之態度評閱試卷。評閱程序若有違法(如閱卷委員未符合法定資格要件)或有錯誤(如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或評分不公允(如專斷)或寬嚴不一(如評分過寬或過嚴、同一閱卷委員評分標準前後寬嚴不一、不同委員間評分標準寬嚴差距過大等)等情形,因涉應考人權益,分組召集人應先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為原則,必要時始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典試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㈣又按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第4條規定:「(第1項)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第2項)分組召集人得視科目實際需要,先就部分試卷進行試評取得共識後,再據以正式評閱。申論式試卷試評作業程序,由考選部定之。」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2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總分應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第2項)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評閱分數,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內,並分別簽名或蓋章;每份試卷之最後評閱委員應負責核計總分,或由評閱之委員商定平均分配核計總分,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並簽名或蓋章。(第3項)採平行兩閱時,『各題』評閱分數及總分均書寫於『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前2項規定。第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第4項)採分題平行兩閱時,以兩閱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但『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如3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第7項)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數外,如『各子題』分別有配分時,並應將『各子題』評閱分數書寫於『該子題』下方。」第10條規定:「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為該科目之成績。」核上開規定,係全國最高考試機關就各種考試之試卷評閱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典試法授權範圍及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之試卷評閱事項,自得適用之。而依上開規定可知,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採單閱為原則,採分題平行兩閱較之更為慎重。且無論採單閱、分題評閱、平行兩閱或分題平行兩閱,「各題」評閱分數及總分均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各「子題」評閱分數則只須書寫於該子題下方,並不須書寫於「卷面」,可見閱卷規則對於「題」與「子題」在文義上顯然有所區別;而倘若評閱方式係採分題平行兩閱者,係以兩閱之平均為「該題」之成績,並規定「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第3位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如3位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係為儘量消弭個別委員之主觀因素,力求評分之客觀公允而為之設計。是採分題平行兩閱分數相差在「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下者,應屬閱卷規則容許之差異範圍。

㈤再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本考試第2試及格人數按應考人第2試成績高低順序,分別以第12條第2項第5款各該選試科目全程到考人數前百分之33為及格。計算及格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如其尾數有2人以上成績相同者,均予及格。但第2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未達400分者,均不予及格。」

㈥末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82年6月4日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㈦經查,細觀卷存由被告提出之原告應考系爭科目之第2題試卷(見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至6頁)可知,原告應考系爭科目試卷入場證編號係與原處分之入場證編號相符,該試卷答案內容均經由二位評閱委員予以評閱給分,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申論式試題中結果明確而閱卷委員未按其結果評閱等情形,且試卷內原評各子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之各題分數(即為兩閱之平均分數),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之筆錄),核與系爭考試成績複查通知所載之各題分數亦相符(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頁)。從而,開拆彌封後之原告系爭科目試卷,經核係符合前揭閱卷規則之規定,且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則依法不得再行評閱。

㈧次查,觀之卷存系爭科目考題(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37至41頁)可知,系爭科目為「憲法與行政法」,共分兩試題,每題配分均為100分(即每題各子題配分之總合),兩試題總分共計200分,其中第1試題含有3個子題,另第2試題則含有2個子題;且第2試題的第1個子題配分為60分(即該子題含有2小題,配分各為30分之總合)、第2個子題配分為40分(即該子題含有3小題,配分各為10分、10分及20分之總合)。又觀諸卷存原告之系爭科目第2題試卷(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至10頁)可知,系爭科目係採分題由2位閱卷委員平行兩閱,該2位閱卷委員均有將其等評閱第2題的分數,用阿拉伯數字及中文大寫書寫於試卷卷面第2題「分數」欄,分別記載為「第1閱(阿拉伯數字)58(中文大寫)伍拾捌分」、「第2閱(阿拉伯數字)48(中文大寫)肆拾捌分」,並簽名或蓋章於卷面上;其中第1閱閱卷委員有於試卷內資訊作業區就該第2題第(一)子題及第(二)子題以阿拉伯數字記載評閱分數各為「34」、「24」,第2閱閱卷委員就該相同2個子題則係亦於試卷內以阿拉伯數字記載評閱分數各為「33」、「15分」(均並未另以用中文大寫數字書寫於卷面評分欄內)。且依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上述第2試題經平行兩閱的平均分數為53分[=(58+48)/2]即為原告應考系爭科目第2題之成績,此核與卷存原告系爭考試成績通知有關「申論題題分」欄所記載第1節次(即系爭科目)第2題分數「53.0000」相符合(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2頁)。據此可知,系爭科目第2題(配分100分)之平行兩閱分數是相差10分,尚未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即100分/3≒33.33分),乃屬閱卷規則所容許之差異範圍,亦即並未達到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所規定,另由第3位委員評閱之條件。再者,系爭科目第2題第(二)子題含有3小題〔配分各為10分、10分、20分,總計40分即為該子題的配分〕,第1閱閱卷委員就該3小題各評分為6分、8分、10分(總計24分);第2閱閱卷委員就該第2題第(二)子題所含3個小題評閱分數則各別為5分、9分、1分(總合15分)。則第2題第(二)子題之平行兩閱分數相差9分(=24分-15分),亦尚未達該子題題分3分之1以上(即40分/3≒13.33分)。是以,縱使如原告主張有認為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另由第3位委員評閱之條件,所指「各題」容或有解釋為包括「各子題」之可能,而亦須將「子題」兩閱分數予以觀察比較,該2位閱卷委員評閱上開「第2題第(二)子題」之分數既然亦未相差達該子題題分(40分)的3分之1以上,自不符合另由第3位委員評閱之條件,乃屬閱卷規則容許之差異範圍。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2位閱卷委員於評閱時有何對事實認定違誤、違背一般有效的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的事項、逾越判斷餘地的權限、漏未考量應考量事項等違誤情事,其等評分自應受尊重。綜上,被告查認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519.50分,雖達選試「智慧財產法」科目組及格標準478.50分,惟扣除國文及選試科目以外其他科目合計成績397.00分,未達規定之最低及格分數400分,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於法洵屬有據。

㈨雖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系爭小題是子題,系爭小題之兩閱成績差距9分(即第1閱閱卷委員評為10分,第2閱閱卷委員評為1分),已達該題配分(20分)的3分之1(≒6.67分)以上,即當開啟第3閱之程序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意旨係揭示:「關於試題含有子題且各子題分別有配分者,應認各該子題具有獨立性而適於以該子題為範圍分別評分,且依閱卷規則第7條第7項明定,上開情形於評閱時應將各子題分數書寫於該子題下方,足令各子題均有明確且顯可區辨之評閱分數,是分題平行兩閱既以追求評分客觀公允為目的,自應認該條第4項有關開啟第3閱之『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規定,亦適用於已分別配分之各子題,易言之,即該子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子題配分3分之1以上時,亦得另請第3位閱卷委員評閱。」經查,本件系爭科目第2題第(二)子題,係經由2位閱卷委員於評閱後已有分別將該子題分數書寫於試卷內資訊作業區的該子題欄位,可明確區辨出2位閱卷委員業經平行兩閱該子題後所給的分數各為「24」、「15」,已如前述,堪認該2位閱卷委員就該子題的給分亦未有逾越該子題配分之情形;且經細究系爭科目之第2題題目內容可知,該題目係請應考人依據第2題所列載之事實與所附相關法規,詳予論述第(一)子題「關於乙財團法人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移轉登記,遭駁回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部分」之相關問題,以及詳予論述第(二)子題「關於丙不服『系爭註記』,提起行政爭訟部分」之相關問題。依此可知,應考人倘若僅單獨割裂閱讀第(二)子題之文字,甚或僅單獨閱讀系爭小題之文字,而未一併閱讀第2題所列載之事實與所附相關法規,衡情並無法充分理解考試命題之旨趣重點,而應考人勢必須與第2題所列載之事實及所附相關法規等考題資訊予以一併閱讀理解後,始得以作答,故縱使第2題第(一)子題及第(二)子題之設題,所要求應考人申論之行政爭訟主體及標的均屬有別,亦無法脫離第2題載列之試題範圍而各自單獨成為一試題,就設題題目設計內容而言,實難認該2個子題本身各自具有獨立性,是以,2位閱卷委員只要是在該子題配分範圍內各自予以評閱給分,既未逾越各該子題配分,即應認其等並無形式上顯然錯誤可言。況且,試卷考題中標明各題、各子題甚或各小題之配分,其功能除使閱卷委員知悉其等評閱係有給分範圍之限制外,亦可供應考人知悉並思考其在有限的考試時間情況下,如何自行斟酌各題、各子題甚或各小題之配分比重後,分配其作答時間,將其所能掌握發揮而需耗費時間精力去著墨申論之內容展現在試卷上,故配分在功能上未必在於彰顯題目本身是否具獨立性,而容有參酌題目設計真意等因素之空間。再者,觀諸上開第(二)子題部分所列載之3個假設性問題為:「⒈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行政處分,並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10分)」、「⒉另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事實行為,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10分)」、「⒊又如丙於訴訟中主張『系爭註記』雖屬事實行為,仍侵害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一主張有無理由?(20分)」依此可知,系爭小題乃是上開第(二)子題所衍生的相關問題之一,系爭小題固有單獲配分為20分,但上開3個假設性問題均與第(二)子題設題的「系爭註記」法律性質具有關聯性,應考人就第(二)子題(含第1小題、第2小題及系爭小題)所作答之實質內容是否說理完整,邏輯是否具一貫性,各小題間之申論理由是否有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此即命題委員認為值得告知之問題背景或資訊,並將實際之問題建構出完整的範圍,而以這個範圍為考題之邊界,就此範圍內為作答。故其分題之各別的整體性要尊重命題者之意識,而以明示列明為一個完整題意為分題之邊界,始可謂分題平行兩閱,而均應由閱卷委員根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就應考人作答之前後整體內容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客觀公正之綜合性判斷,並在各配分範圍內予以調節給分。此外,評閱給分非僅就應考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評量,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整體觀察評閱給分,就考題的配分而言,是命題委員主觀認為在同一個考題背景下,各考題間所占之輕重比例,而這些在同一前提下的各別子題,仍屬於一個分題,透過這個分題之設計,讓不同考生間的理解呈現差異度,而由閱卷者就其差異度透過給分而具體化,故給分是相對的考量,是對不同應考人就考題差異化認知予以衡鑑,此乃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屬判斷餘地之範疇,法院對此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尚難僅因兩位閱卷委員就系爭小題之判斷不同(相差達該小題題分3分之1以上),即逕認其中必有一位閱卷委員為恣意判斷,而須請第3位閱卷委員評閱。綜上,系爭小題並非子題,而僅是上述第(二)子題所含3個相關問題之一,系爭科目的2位閱卷委員所評閱之分數,雖於系爭小題有相差達該小題題分3分之1以上的情形,然並未有相差達該第2題(配分100分)或該第(二)子題(配分40分)題分的3分之1以上情形,應認屬閱卷規則容許之差異範圍。而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逕認已達到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所規定,另由第3位委員評閱之條件。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已合法提起訴願,惟其所訴實體事項各節,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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