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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7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高愈杰鍾啟煒李君豪

原告
黃文潭
被告
國防大學
代表人
張哲平(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浩淳

陳昶宇

王牧宇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究其意旨,變更或追加之訴至遲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業已終結,則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當無准許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7月9日(本院收狀日)始具狀請求訴之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等情(原告先位聲明變更內容見本院卷第551頁)。則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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