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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上訴人
蔡岳皋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李美滿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晚間9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時,因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1月10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91450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經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3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A9145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未就「轉向」加以明確認定,致進入圓環繞行有無適用造成疑義,難以憑空揣測何時應使用方向燈,該規範不明確而難以理解,形成用路人認事用法模糊之不確定,亦有造成交通安全危險之可能。原處分逕認駛入繞行圓環屬於右轉,難以就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得到明確法源依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上訴人行經臺北市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路口之東門(景福門)圓環,循圓環行駛並於正前方信義路一段路口離開,係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不構成轉向行為,亦無減速暫停、變換車道等行徑,屬依該條圓環道路線型轉彎行駛,非屬不依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自無須使用方向燈。臺南市湯德章公園圓環與本件景福門圓環同屬於單一行向之圓環,而非交岔路口圓環,不對未打方向燈駕駛開罰,故本件裁罰基準應同一,被上訴人不應對上訴人裁罰。上訴人僅依圓環道路方向繞行至出口,若進入圓環時、或進入圓環後以右轉燈號表示,後方車輛駕駛人將誤會上訴人自右側中山南路岔路駛出圓環,反造成後方來車誤判上訴人行駛方向,恐生擦撞之危險。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進入圓環係「右轉」或「依循道路方向直行」之問題給予完足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也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同規則第99條第2項、102條第1項亦就交岔路口行駛訂有相關規定。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綜上可知,所稱「轉向」或「轉彎」,係指在「交岔路口」,行駛方向發生轉變(向右轉彎或向左轉彎)而言。因此,汽機車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於交岔路口轉彎時,為交通安全,即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告知前後及並行車輛,方得為之,是以,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即有被課予顯示轉彎方向燈光之義務。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行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之相關規定,其意義既非難以理解,而得為受規範之車輛駕駛人所預見,並可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自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北市凱達格蘭大道為雙向行駛各五線道之道路,車輛駕駛人沿凱達格蘭大道前行至底連結中山南路口時,凱達格蘭大道之道路內側第1至3車道上指示車行方向為直行,內側第4車道上指示車行方向為直行與轉彎,內側第5車道,即最外側車道,則指示車行方向為轉彎,而直行車係從凱達格蘭大道內側第1至4車道進入圓環分隔島左側車道,往東行駛銜接至信義路,轉彎車應自凱達格蘭大道內側第4至5車道進入圓環分隔島右側,往南轉彎至中山南路(原審卷第31-37頁照片)。而凱達格蘭大道另一行向車輛,則係來自仁愛路往西行駛銜接,或自中山南路轉彎而來。是以,凱達格蘭大道、仁愛路、信義路與中山南路口,係屬交岔路口,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路口之圓環,係屬單一行向圓環,而非交岔路口圓環云云,應有誤會。

(三)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從凱達格蘭大道西往東行至中山南路路口,因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後由被上訴人裁罰等情,乃據原審調查證據,並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無誤後,說明認定事實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合,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觀諸上訴人提出其遭檢舉當時行駛之照片及其於110年1月7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承:「我行經凱達格蘭大道第4道進景福門慢車道再進信義路南側慢車道」等語(原審卷第33、35、73頁),且承上述,凱達格蘭大道內側第4車道,為直行進入圓環分隔島左側之循圓環逆時針行進,又同為右轉進入圓環分隔島右側行駛至中山南路方向,屬兩種行向(直行及轉彎)之車道,則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凱達格蘭大道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既係由凱達格蘭大道內側第4車道進入圓環分隔島右側車道,改變行駛方向,向右轉至中山南路上,而非直行之未改變方向進入圓環分隔島左側,循圓環逆時針銜接至信義路,自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轉向」或「轉彎」明確。換言之,上訴人騎乘在凱達格蘭大道內側第4車道上時,因第4車道同為直行及轉彎車道,其欲轉彎,自有使用方向燈告知周遭其他用路人之義務與必要,如其未使用方向燈,會造成前後及並行車輛以為其為直行車,致他車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之風險,因此,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顯示右轉彎方向燈光。惟上訴人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即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認定其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以原處分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審雖未就此詳敘,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圓環道路線型轉彎行駛,非屬轉向行為,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實無足採。

(四)至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主張臺南市湯德章公園圓環與本件景福門圓環同屬於「單一行向」之圓環,不應對未打方向燈駕駛開罰,本件裁罰基準應同一,被上訴人不應對上訴人裁罰乙節,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所主張,係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於上訴時提出交通部路政司書函、立法院問題研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回復陳情、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復陳情、圓環比較表及相關報載等證據方法(參本院卷第45-64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2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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