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4號
- 聲請人
- 李利萍
- 即抗告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停字第4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110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