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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瑞助林麗真林秀圓

上訴人
陽景丞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梁郭國(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61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21時55分,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113 巷逆向行駛至民生東路3 段113 巷5 弄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有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製109 年10月1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L1D3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9 年10月8 日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9 年11月2 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A00L1D3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61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路口有3 支角度不同之監視器,舉發機關只提供角度為直線之監視器影片畫面,卻未提供左巷巷道內之影片,且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影片畫面並沒有出現上訴人本人面孔以及系爭機車車牌,原判決卻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顯然係在沒有證據之情況下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又路口監視器影片只可作為刑事案件以及交通事故使用,不可用於上開目的以外之行政行為,然原判決及舉發機關卻以路口監視器影片作為證據,已明顯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經查,原判決業依舉發通知單、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及自該光碟擷取畫面之相片暨舉發機關員警之證述等證據,確認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勤務中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9 年10月1 日21時55分行經系爭地點,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參以勘驗光碟擷取畫面之相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地點,確與該路段行向相反,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於前開所載之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不得以監視錄影光碟作為證據,否則即有違反人權、個資法云云。惟查:

1、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 號、第603 號及第689 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經舉發機關員警在場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移動之路徑乃出現在該公共場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對於包含現場值勤員警在內之人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何況,本件係因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後,上訴人提起申訴,舉發機關始調取系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案發現場之狀況,以作為上訴人違規事實之佐證,而上訴人既對於舉發員警本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則其以人權(隱私權)保護及違反個資法為由,將舉發機關事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視為侵犯其人權之執法行為,顯屬無據。

2、再者,以監視科技設備當作執法工具,之所以會引起隱私保護之爭議,應在於避免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國家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因此倘僅以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為由,允許以監視科技設備作為執法工具,執法人員得事後觀看監視畫面作為取締違規之手段,將使國家機關得全面介入人民生活之私領域,個人私密領域及資料自主將無所遁形,受到過度之侵擾,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駕駛行為違規,依法固得逕予舉發,但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要件(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參照)。然而,本件之案例事實與此情況顯有不同,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已確知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前述過度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3、又按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此法條後段之例示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始得稱之。而觀諸卷附自該光碟擷取畫面之相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5頁、第79頁)所示,固可見機車騎士「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核與舉發通知單記載相符),然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畫質粗糙,顯無法以肉眼清楚辨識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的臉相及所騎乘機車之廠牌、型號及車牌號碼等資訊,故一般情形尚無從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直接辨識畫面中騎乘機車者為何人,本件情形係除透過現場目睹上訴人違規過程之舉發機關員警指認外,並以其證述與監視錄影畫面之動作、情節互相勾稽,以佐證員警證述之可信性,否則亦難以只憑監視錄影畫面即可對照、組合、連結而間接特定機車騎士之身分。從而,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不屬於個人資料,上訴人執此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有違個資法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三)至於上訴意旨指摘違規者並非上訴人,且舉發機關未說明何以未調查系爭地點左邊巷道之路口監視器等情,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為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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