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上訴人
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乾坤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0月4日110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場區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下午4時25分至40分許,派員進行稽查,查獲現場堆置及拆解廢電子電器及廢照明光源(廢電風扇及直管型日光燈管),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惟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暨取得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下稱應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規定之情,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於109年11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92188352號函併同日新北環稽字第44-109-11001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下稱原處分)。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20日以案號:1091141528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上訴人仍表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係以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作為應否辦理登記之要件;惟應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未就應回收處理業明訂一定規模以上之範圍,不分規模大小一概適用,有違母法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及行政明確性原則。再日光燈管、電風扇均屬一般廢棄物,然原判決一方面適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認上訴人行為已該當處理行為,另方面又認上訴人係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拆解剝離行為,前後矛盾,有認定事實不明致適用法規違誤,及理由不備暨矛盾之違法。復上訴人僅係以人工操作電動螺絲起子方式,將廢燈管自燈座取出,及將廢電風扇之扇葉等零件與馬達分離,未破壞燈管及馬達本身之結構與原狀,並無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學及生物特性或成分,且無實質減積行為,非屬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原判決就此未予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援引(行為時)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下稱新北市簡易分類場暫行要點)第9點規定,限於固定式動力分類加工設備,逕認上訴人不得以電動螺絲起子進行拆解,增加該要點所無之限制,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並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應回收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⒈廢機動車輛回收業,⒉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⒊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考諸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之適用對象及其規模,本係環境保護署於91年9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65265號公告,公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及處理業之規模,分列回收業回收貯存場所土地面積、廢潤滑油回收業登記資本額、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廢機動車輛拆解業回收貯存及拆解作業場所土地面積等,各別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一定規模(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俟應回收管理辦法於103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有關應回收廢棄物之一定規模,在該辦法第2條明訂,前開公告則併予廢止,由此可知,應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所訂適用對象及其規模,旨在規範回收、處理業之規模,主管機關就不同回收、處理業應辦理登記之一定規模予以規範,此屬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復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之授權制訂,未逾越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採為執法之依據。則上訴人謂應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未區分回收、處理業應辦理登記之一定規模,有違母法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及行政明確性原則,顯屬誤會,當無可採。

㈡又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復為應回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5條所明訂。另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80017159號公告附表一,詳列應回收物品及其責任業者範圍,其中電子電器之電風扇係指桌扇、立扇、壁扇、窗扇、吊扇、大廈扇、循環扇、通風扇及其他具送風或排風功能,且裝有任一輸出最大消耗功率10瓦(W)以上125瓦(W)以下之電動機者;而照明光源則包含供照明使用之直管日光燈、環管日光燈、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緊密型螢光燈管、白熾燈泡(燈帽直徑為2.6公分以上)、高強度照明燈管(High Intensity Discharge, HID)、冷陰極燈、感應式螢光燈及其他含汞燈,與供照明使用之直管型、環管型、安定器內藏式型及緊密型發光二極體(Light Emitting Diode,LED,見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㈢查上訴人在其廠區內堆置及拆解廢電子電器及廢照明光源(廢電風扇及直管型日光燈管)乙節,業據原審查明在案,復為上訴人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01頁),自屬應回收之廢棄物;且觀現場查獲照片,上訴人將廢電風扇拆解為馬達(即電動機)與扇葉等物件(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以物理之處理方法達分離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核已該當應回收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之處理業,即應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惟上訴人捨此不為,逕行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應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於109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核無違誤。雖上訴人猶謂其僅係以人工操作電動螺絲起子方式,將廢燈管自燈座取出,及將廢電風扇之扇葉等零件與馬達分離,非屬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然上訴人確有將廢電風扇拆解為馬達與扇葉等物件一事,業如前述,構成分離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自不論其所持工具為何,均已該當應回收管理辦法之處理業規範對象,所述其無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要屬無據。

㈣另(行為時)新北市簡易分類場暫行要點第3點第1款、第2款、第6點、第10點第1項規定:裝潢修繕廢棄物,指一般家戶或非事業裝潢修繕、裝修工程產出之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指依本局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之「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申請登記,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之場所;簡易分類場容許收受之廢棄物種類,以新北市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物為限;簡易分類場應視簡易分類後產物之性質,以經營業者自有之清除機構許可證內登載車輛或委託其他依法可載運簡易分類後產物之車輛,運送交付下列合格機構(設施):⒈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處理設施,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⒊再利用機構,⒋其他經政府機關依簡易分類後產物性質核准收容(受)、使用之場所。雖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簡易分類場(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惟其容許收受之廢棄物種類,以新北市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物為限,分類後之產物應依新北市簡易分類場暫行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運送交付至合格機構(設施);準此,縱上訴人場區之廢電子電器及廢照明光源係源自新北市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物,但其僅得為簡易分類場之整理、分類作業,不得為廢電子電器及廢照明光源之拆解分離行為,無從以上訴人登記為簡易分類場為由,謂可逕自分離處理應回收廢棄物,其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㈤是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逕行在其場區從事廢電子電器及廢照明光源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核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應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之違反,被上訴人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於109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洵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仍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