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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

國有不動產撥用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劉正偉

原告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傑明 律師

上列原告因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對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狀送達後,復於111年11月29日請求追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被告(見本院卷第466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復經被告新工處、國產署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66-467、515頁),本院認此訴之追加,將延滯訴訟進行,無助於促進訴訟經濟,並不適當,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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