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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2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嫊娟劉正偉陳雪玉

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奕霆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許舒翔
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陳彥慈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110考臺訴決字第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10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大地工程技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筆試科目包括「土壤力學」等6科目),總成績51.33分,未達及格標準51.83分。原告未於考試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10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向被告提出試題疑義,亦無其他應考人提出試題疑義,嗣經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於110年1月26日榜示,原告乃申請閱覽筆試6科目之試卷,經被告給予閱覽完畢。嗣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及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質疑「山坡地工程(包括水土保持工程)」科目第5題申論式試題(下稱系爭試題)試卷遭評定0分,認為系爭試題有疑義,於110年2月25日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並聲明作廢前次提交之訴願書),請求依「建築物基礎設計規範」標準,針對「考慮牆後地下水位位於地表面的情況」按「郎金氏理論(Rankine theory)」(下稱郎金氏理論)計算結果予以給分云云,案經被告檢卷為訴願答辯,原告復於110年3月26日、4月21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請求針對其作答內容重行評閱。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試題題目中寫到「擋土牆設計如圖所示」,但圖中僅提供擋土牆之高度及擋土牆後土壤之參數,題目所提供之設計條件並不充分,系爭試題有疑議,並未告知擋土牆後地下水位之情況,且同時並未於題目中寫到「擋土牆後無地下水」等敘述,則原告於考試時,因有相關擋土牆設計之實務經驗,依實務經驗在擋土牆後地下水位不明時,會以最保守、最安全的方式即假設擋土牆後的地下水於地表面來進行擋土牆設計,此時擋土牆除了會受到側向土壓力外,將額外受到最大的側向水壓力等原因,故原告考試時乃假設地下水位位於地表,而依照郎金氏理論正確計算系爭試題擋土牆每單位長度承受之主、被動側向土壓力,理應得到分數,然而卻僅得0分。

㈡、根據國内、國外眾多土壤力學、基礎工程、大地工程相關之著作,及國内、國外眾多大地工程教授之授課内容,朗金氏理論可針對擋土牆後有水無水等情況計算求得擋土牆所承受之主動側向土壓力。同時於國内擋土牆設計中,參照内政部頒發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建議,其中第七章擋土牆設計篇之7.2 節寫到:擋土牆設計時應考慮之作用力包含水壓力如靜水壓力。是以,系爭試題未說明擋土牆後地下水位情況下,原告以擋土牆後的地下水於地表面來進行擋土牆設計作答,應屬合理假設。閱卷委員未依原告之合理假設地下水位條件,正確地依郎金氏理論求取正確答案予以給分,而是狹義地認定僅能以擋土牆後無地下水位作答,明顯誤解題意、誤解申論式試題意義,其評閱給分明顯有誤,違反典試法第28條「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應再進行評閱及給分,被告應重新檢視其評分標準是否合理,而非依其不合理之標準給予原告0分。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應該作成考試及格之處分。

3.被告就系爭試題,依照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應重新擬訂評閱標準,進行評閱。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考試對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依典試法第9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閱卷規則第4條第1項,於試卷評閱前,商定評分標準,閱卷委員即依商定之評分標準,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並請閱卷委員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試卷評閱期間,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亦隨時抽閱試卷,確保評閱程序符合法令,避免有任何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

㈡、系爭試題內容:「某一擋土牆設計如圖所示,請依郎金氏理論(Rankine theory)分別計算該擋土牆於承受背填土砂石時,每單位長度之主動側向土壓力及被動側向土壓力。(20分)」。系爭試題所附「擋土牆設計示意圖」,已給定高度6m,r=16kN/m³,ψ′=30˚,c=0等參數。按郎金氏理論係計算土壓力之重要理論,可輕易透過網路查閱其計算公式,依系爭試題給定之各參數,即可直接計算主動側向土壓力及被動側向土壓力。是以,系爭考試受理試題疑義期間,並無應考人就系爭試題提出試題疑義,而原告亦未就系爭試題提出試題疑義申請。系爭考試「山坡地工程(包括水土保持工程)」科目共有152人應試,其中系爭試題作答全對評為20分者計72人(占47.37%)、部分答對評為10分至19分者50人(32.89%),亦即,超過80%之應試者均可理解第5題之題意及作答方向。原告就系爭試題之作答內容,經閱卷委員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後,標示「╳」並註明「答錯」,評為0分。依據原告訴願書及本件訴訟提出之理由,原告係就系爭試題所提供之參數之外,認為試題未告知擋土牆後地下水位之情況,逕自假設地下水位位於地表面作答,並據此質疑系爭試題及評分結果均有違誤。惟系爭試題依其所給定之參數,已足以計算作答,試題並無錯誤。原告自行假設試題給定之條件不足,實屬誤解題意,而其另依「建築物基礎設計規範」增加系爭試題所無之參數,據以計算之結果,自然不能符合題旨之要求。閱卷委員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標示「╳」並註明「答錯」,評為0分,其評閱給分並無錯誤。原告該科目試卷經閱卷委員依法評閱,閱卷委員應為如何之評分,係依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乃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應予尊重;且原告之考試成績已由閱卷委員依法評定分數,既無任何違法情事或典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依形式觀察之法定錯誤情事,依法不得再行評閱。原告誤解題意在先,仍主張其計算過程及計算結果正確無誤,實屬個人主觀見解,並無理由。被告辦理系爭考試,有關評分程序皆依典試法及閱卷規則相關規定為之,並無違法情事。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51.33分,未達及格標準51.83分,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依法審議結果,對於原告所為不及格之處分,並無違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典試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參照)。再者,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行政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應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原告若要求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是有違平等原則。而行政法院若准提起行政訴訟者,於此情形下可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抽離出來,意味著,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的應考者之機會均等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參照),即非事理之平。

㈡、又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學術上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之判斷餘地,系爭試題成績之評定,既無違背法令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揆諸前述說明,行政法院本應尊重其判斷,原告尚不得任意要求再行評閱。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行政爭訟案卷所附之原告報名履歷表、考試成績通知、申請閱覽試卷系統畫面、訴願書及歷次補充陳述文件影本、系爭試題及原告試卷影本、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經檢視原告系爭試卷,並無發現有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原評分數與成績通知上登載之分數亦相符,而其中系爭試題成績經評定為0分,亦經閱卷委員於其上以紅色水筆對其作答內容各項分別加具圈點並標示「╳」表示錯誤及書明理由為「答錯」,並無原告作答之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而閱卷委員卻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之情形,即系爭試題成績評定不能認定有何違法情事或依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則閱卷委員就系爭試題成績評定0分,並經被告依法計算原告總成績後,認定原告系爭考試總成績為不及格(成績計算方式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

㈢、末按典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同條第2項授權被告報請考試院訂定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其第5條固規定:「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評閱標準但仍可作答時,依重新擬訂之評閱標準評閱。……。」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試題有疑義、評分標準狹隘云云。惟原告並未於系爭試題疑義受理期限內提出疑義,亦無其他應考人針對系爭試題提出,而觀諸系爭試題內容:「某一擋土牆設計如圖所示,請依郎金氏理論(Rankine theory)分別計算該擋土牆於承受背填土砂石時,每單位長度之主動側向土壓力及被動側向土壓力。(20分)」,可見系爭試題所附「擋土牆設計示意圖」,已給定高度6m,r=16kN/m³,ψ′=30˚,c=0等參數,已敘明須依郎金氏理論計算,並未設定其他因素予應試者列入答題考量,其題旨與原告所主張依其實務操作經驗或「建築物基礎設計規範」標準作答無關,原告自行假設試題給定之條件不足,實屬誤解題意,而其另依「建築物基礎設計規範」增加系爭試題所無之參數,據以計算之結果,自然不能符合題旨之要求。則原告執此指摘系爭試題有疑義、評分標準狹隘,主張被告應重新擬定評閱標準進行評閱、其參加系爭考試應予及格,難認有理,原告復請求調查評分標準,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請求被告就系爭考試作成原告及格之處分,併請求被告就系爭試題重新擬訂評閱標準,進行評閱,於法無據,自難准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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