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孫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頁)。而上訴人迄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查(本院卷第479至486頁)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