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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麗華郭淑珍郭銘禮

原告
張燕雯
被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表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周秀娟
訴訟代理人
鄭珮言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參加人
簡曉茹

簡榆恩(原名簡雅蕙、曾更名為簡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曉茹、簡榆恩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空軍已故退員簡清男之再婚配偶,簡清男於民國91年1月3日以一等士官長階退伍,支領退休俸,106年11月12日死亡,遺族即原告、原告與簡清男所生子女2人、以及參加人2人共計5人,原告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於111年2月16日申請改支簡清男原退休俸依應繼分比例核算之原退休俸半數。被告依105年12月22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以參加人已於106年12月6日申請改支簡清男一次撫慰金(各繼分5分之1),並經被告106年12月14日函核定在案,原告申請與規定不符,僅得申請一次慰撫金之繼分,而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依應繼分比例核算領取簡清男生前支領退休俸之半俸。

三、本件原告如果勝訴,則參加人已領得之一次撫慰金(各繼分5分之1)有可能受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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