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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薪給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范揚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教育部間因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薪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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