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即
- 原告
- 呂林麗雲
- 原告
- 郭呂淑卿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林右昌(部長)
- 代表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 代表人
- 宋德仁(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及3月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9至701頁)。上訴人逾期迄均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答詢表(本院卷第703至715頁)附卷可憑,復查無上訴人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