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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告
陳清雲
原告
陳林慧芬
原告
陳重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寬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映婷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加人
君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宗錡(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裁定關於命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部分撤銷。

君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08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如認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應准許另以裁定為之。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非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他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並無受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損害之虞,即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二、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9日函)准予核定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擔任原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都更事業計畫)實施,嗣於111年8月11日復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擬定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本院審理中,世豐公司向被告申請變更實施者,經被告以114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將都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變計畫之新實施者,變更為參加人,並請其依被告108年12月19日函、原處分、核定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容及原實施者取得行政處分中所有一切承諾、約定事項辦理。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倘本院審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原處分遭撤銷,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有使新實施者即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至原實施者世豐公司雖經本院以112年2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裁定獨立參加在案,惟既已申請變更實施者獲准,業據其嗣於本院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並有被告114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其就本案訴訟結果已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命其獨立參加之部分,應予撤銷。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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