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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楊得君高維駿李明益

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潘○○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代表人
陳桂美(主任)
訴訟代理人
曾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108公審決字第000495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被告或板橋榮家)代表人原為張長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桂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7頁至第5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潘○○原係被告所屬之專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民國106年6月1日輔人字第1060045724號令(下稱系爭免職處分),審認原告於同年5月12日上班時間內,預謀並持棍棒毆打被告前人事室主任張○○致傷,事證確鑿,嚴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怙惡不悛,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該令自送達原告之翌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救濟,分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6年9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0208號復審決定書駁回(下稱系爭免職復審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下稱系爭免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廢棄系爭免職一審判決、系爭免職復審決定及系爭免職處分均撤銷。嗣退輔會以108年8月26日輔人字第1080065944號令(下稱系爭復職令)核定原告復職,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㈡被告爰補辦理原告106年年終考績,於108年10月23日召開108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決議考列丙等,並報請銓敘部審定後,以108年10月31日板榮人字第1080008365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依法留原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8年12月24日108公審決字第00049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有「陳述前後矛盾之任意翻異」之情事: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初提給系爭考績會時就有A(按:指舊版格式之考績表【本院卷第362、363頁】,下稱A考績表)、B(按:指新版格式之考績表【本院卷第364、365頁】,下稱B考績表)兩個版本的考績表等語;然於111年9月2日答辯狀內改稱只有B考績表提送系爭考績會等語;嗣於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又稱只有提送正確的B考績表給系爭考績會,(改稱)A考績表及B考績表當時都有提交系爭考績會,而王○○組長當時有在考績會說明A考績表是錯誤的等語。可見,被告不斷發生「陳述前後矛盾之任意翻異」之情事,實有違反「禁反言」之法律原則。

㈡王○○非為原告之直屬長官:被告作成之原告106年考績表,應以原告「106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考核紀錄表」(下稱系爭1至4月平時考核表)為依據,而該表係由輔導組長王○○於「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內,親自評核等級、撰寫及用印,然原告係於100年8月1日調任板橋榮家,法定編制之直屬主管為「秘書室主任」,現行指派大陸定居組業務係臨時性編組,故王○○非為原告之直屬長官,系爭1至4月平時考核表應無任何效力,證人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為原告之主管等語,乃虛偽之陳述。

㈢原告係「秘書室」專員,非「輔導組」專員: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簡歷表,有2種版本,列印日期為106年4月19日之簡歷表(下稱A簡歷表),可推定係在被告製作系爭1至4月平時考核表前完成,其上登載原告為「輔導組專員」或「輔導室專員」、「備註」欄記載「100年8月1日調任本家專員負責大陸長期居住業務(榮民)」;而列印日期為109年1月30日之簡歷表(下稱B簡歷表),則明確登載原告為「秘書室專員」或「專員」,「重要工作事蹟」欄並記載辦理大陸長居業務等5項工作,認真負責,成效良好等語。然系爭復職令明載原告之「原職」為板橋榮家秘書室專員,被告102年11月1日核定原告之「職務說明書」,亦明示原告任職於秘書室專員,並以臨時性編組,指派辦理大陸定居組業務,可證被告所提出之A簡歷表及證人王○○之證詞,自始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又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借調」為輔導組專員,因輔導組之法定編制,並無該職缺。

㈣系爭1至4月平時考核表無證據能力:系爭1至4月平時考核表之「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項目之評定,先由王○○考核為B級,再由被告之副主任袁圖強更改為D級;「年度工作計畫」項目之評定,先由王○○考核為C級,再由袁圖強更改為D級。然B簡歷表記載原告辦理大陸長居業務之5項工作,認真負責,成效良好,計畫、執行、考核並無延宕之情形,並有各年度工作績效之獎勵案,無負面評價,被告依何證據評定原告平時考核之「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年度工作計畫」項目為D級?足見被告所為之評定不實,依毒樹果實理論,系爭1至4月平時考核表絕對無證據能力。

㈤原告之106年考績表及原處分,均無證據能力:原告之106年考績表,係依據以違法手段作成之系爭1至4月平時考核表,故無論其所衍生之A考績表或B考績表,均具有前後密切連貫性,亦應絕對無證據能力。又原處分係本於無證據能力之系爭1至4月平時考核表、106年考績表所作成,其前後有密切連貫性,亦應認為絕對無證據能力。再者,被告依A考績表考核項目配分之百分比,予原告綜合評分為69分;然B考績表考核項目配分之百分比,其比重之百分比皆有增減,其綜合評分仍為69分,並均有相同機關首長、考績會及直屬(上級)長官之用印追認,但無會議紀錄佐證,得推定是以違法手段而作成,絕對無證據能力。

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受考人之直屬主管於平時考核表之「考核紀錄等級」欄勾選等級後,其單位主管可逕予變更(例如由「C」改勾選為「D」):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第1項及第4點第3項、第4項規定,單位主管對受考人所為之考核紀錄評比,經人事單位彙整後送上級主管查閱或上級主管自行查閱,如發現有不當或與事實不符者,除得加註意見送請單位主管覆考外,亦可選擇自行更正之。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直屬主管對受考人所為之考核紀錄評比,若有不當或與事實不符者,其單位主管自得逕予變更。本件被告前副主任袁圖強,依權責逕予更正原告之「考核紀錄等級」等級,難謂不適法。

㈡於單位主管「變更」考核等級為D或E之情形,應無須踐行面談程序:平時考核係主管人員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表現之討論及指導,可視業務需要,依其權責隨時溝通、提醒、指導或促其改進;至年終考績則係機關綜合公務人員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內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之表現,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覈實比較後,所為之綜合評價。現行考績法規並未強制規範機關於辦理考績前應辦理面談,是機關如未踐行面談程序,或未將面談內容與結果記錄於平時考核表,應不致影響年終考績之合法性。

㈢就原告因故免職並停職,原告僅於106年1月至5月間任職,主管是否需填載5至8月平時考核表部分: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發現單位主管未依法備具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固應由單位主管補行評擬。然本件原告因故免職並停職,僅於當年任職1月至5月,單位主管雖未將其5月之表現填載於平時考核表,然被告於補辦其停職當年年終考績時(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確係將其1月至5月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及所受平時考核獎懲等,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當年之表現比較後,而為年終考績決定,自難謂與考績法規有違;且原告於106年5月12日上班時間,以棍棒毆擊被告前人事室主任張○○致傷,違反品行紀律,言行失檢,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縱然被告補行記錄前述事實於5月平時考核表內,亦難改變原告年終考績結果。

㈣就銓敘部審定考績後,機關方於考績表、平時考核表上主管或考績會(主席)欄內用印,是否適法一節: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僅有考列丁等人員須檢附其考績表(毋須檢附其考核紀錄表),考列其他等次人員尚毋須檢附其考績表及考核紀錄表。又考績法規授權各機關自行訂定考核紀錄格式,是機關如確實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受考人考績,嗣考績案經銓敘部審定後,方於平時考核表上主管或考績會(主席)欄內用印,亦難謂有違考績法規。再者,於考績過程中,考績表之直屬或上級長官、考績會(主席)、機關首長綜合評分欄及簽章欄,如有漏未核章之情形,與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8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及現行考績表欄位設計之意旨未符,惟類此作業程序瑕疵未必影響機關辦理考績實質內涵與評定結果。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及規範意旨之說明:

⒈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六十五;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7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項)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應隨時辦理。(第3項)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復應其他考試錄取,於分配實務訓練期間未占缺或未具占缺職務任用資格者,其當年原職之另予考績,應隨時辦理。(第4項)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其任職至年終達六個月者,不再辦理另予考績。(第5項)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應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⒊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公務人員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並應以平時考核(分按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為之)為依據,於與其他同官等人員為比較後,定其考績分數及等次。又按公務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服勤務為此職務關係之核心內容。前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關於各考核項目之占比原為:「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十五。」考諸該次修正理由略以:「㈠考試院本於憲定職掌,推動公務人員考績法制改革,未來本法完成修正,受考人考核項目將由現行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修正為以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為主,是對照現行及擬修正之考核項目及內涵,且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意旨,現行四項考核項目占比確實應予修正。㈡依考試院政策方向,未來受考人考核項目係以工作績效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七十、工作態度占考績分數百分之三十予以規劃,而工作績效內涵實係含括受考人之實際工作表現及成就其績效表現所具備之學識、才能等基本能力在內,故在現行考核項目維持不變之前提下,為達成落實受考人績效考核之目標,應適度調整現行工作、學識及才能三項考核項目占比。另未來受考人考核項目所稱之『工作態度』係屬執行職務或完成任務之態度,即現行公務人員考績表中所定『工作』項下之主動(能否不待督促自動自發積極辦理)、負責(能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勤勉(能否認真勤慎熱誠任事不遲到早退)等內涵,亦包括受考人對其公務人員身分所應恪遵之廉能官箴,此係公務人員所應自持之核心價值之一,是『工作態度』範圍實係大於現行『操行』概念,故雖酌降操行項目之占比,實係更加著重考核受考人整體工作態度之表現。」等語,可知於考試院完成考績法制改革前,主管機關在不違反考績法第5條第1項所定考評項目(即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前提下,適度調整各考評項目之占比,將「工作」項目之占比由50%調高至65%,以落實工作(績效)導向的考績制度,據此足見工作一項實為考績評定之核心項目。是若工作未達一定期間,即無從完整、充分評價公務人員之工作表現,並與其他同官等人員為比較而定其考績分數及等次,考績法第3條明文年終考績係考核公務人員全年任職期間之成績,若任職未滿1年,然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則僅能辦理「另予考績」,即在彰明斯旨。

㈡本件原告於106年僅有約5個月之工作事實,應不得辦理該年之年終考績:

⒈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3頁至第69頁)、系爭復職令(本審卷第523頁)、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本審卷第340頁至第343頁)、原處分(前審卷第173頁)及復審決定書(前審卷第3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準此,原告既因故經退輔會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後,則原告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在停職期間,並未有實際之工作事實,並不合致考績法第3條第1款辦理「年終考績」之要件,甚且原告於106年全年僅有約5個月之工作事實,亦與同條第2款「另予考績」之要件不合,被告遽予辦理原告106年之「年終考績」,於法自有未合。

⒉被告固引用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為辦理原告106年年終考績之依據。然按:

⑴96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至第5項原規定為:「(第2項)…;被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第3項)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考績。(第4項)依其他法律停職後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及考績,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第5項)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其修正理由並載明略以:「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0九三000九一九三號令略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該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故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先行停職人員,嗣後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係併計為任職年資,爰修正第二項後段文字,使文意更臻明確。」等語。是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明文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6個月」者(按:即未有工作事實逾6個月),不予辦理該年考績,符合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規範本旨。

⑵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第3項)依法停職人員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稽諸其修正理由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九三○○○九一九三號令略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該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是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如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依第二項規定,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尚無停職期間逾六個月不予辦理該年考績之情事,為避免造成混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等語。惟經停職人員於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經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縱經併計為任職年資,其於停職期間「無工作事實」之事實,並不因原行政處分(於本件為系爭免職處分)之撤銷而有不同,且考績法施行細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後,均明訂「(被)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修正理由並均引用「保訓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卻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刪除原合於母法規範意旨之第24條第3項規定,並於修正理由稱「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尚無停職期間逾六個月不予辦理該年考績之情事」,而將與是否辦理考績(無論是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無必然關係之年資併計(年資併計並不會使「無工作事實」之事實,成為「有工作事實」之事實),予以聯結,於法顯有未合。是應認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之規範效力僅在於「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第3項則在於規範辦理考績之時機(前提是必須符合第3條關於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之規定),從而關於考績部分,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3項之正確詮釋應為「先行停職人員」如符合考績法第3條第1款或第2款辦理考績之規定者,權責機關應於停職原因消滅後,補辦該人員停職當年度之考績,始符法制。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僅有約5個月之工作事實,被告無從完整、充分評價原告之工作表現,並與其他同官等人員為比較,而據以辦理其106年年終考績,以定其考績分數及等次。是被告援引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作為辦理原告106年年終考績之依據,與考績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符,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