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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鍾啟煌蔡如惠吳坤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260號

上訴人
傅鉑舜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7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特別規定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修正前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快速道路(下簡稱臺64線)南向行駛,行經臺64線指標21公里至民生萬板閘道路段時,為民眾以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器錄影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涉有「機車行駛快速道路」之違規行為而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經申訴查復認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乃於111年1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292076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裁罰影像均無高快速道路標誌標線,確用Google街景圖開罰,舉證顯有重大瑕疵。且監理、警察機關雙重標準,檢舉他人違規時,每每以Google街景圖補全證據地卻不裁罰,遇到機車違規案件又主觀偏頗裁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6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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