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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
  •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 原告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慧娟(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 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三、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 ,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 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 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82號訴訟事件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空泛陳稱「供其他案件參考」,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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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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