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
- 原告
-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監察院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1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3頁)。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4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陳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