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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麗華張瑜鳳傅伊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字第270號、111年度簡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0號、111年度簡字第273號裁定內容觀之,原告不服之標的均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願字第57號訴願決定,而本院審查分案後,分別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112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卷宗可參。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112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實屬同一事件,故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確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7月12日合法送達(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37頁)。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55頁至第73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司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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