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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告
吳尚傑
原告
林衡達
原告
林湧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紹芳
訴訟代理人
廖翊君
參加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豪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26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經被告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決議修正通過後,以民國112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116017057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原告吳尚傑、林衡達及林湧冀認其所有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32及632之1地號、631地號等土地位於系爭計畫更新單元範圍內,惟系爭計畫之審議、核定過程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未經實質審查而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參加人為系爭計畫之實施者,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職權命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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