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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心弘林妙黛畢乃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7號

上訴人
黃文楠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4日16時18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對面,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4月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48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地點為前方畫設停車格,後方因剩餘空間不符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所定標準停車格大小而所留之空地。就行人通行而言,該空地與後方人行道之間設置行人休息座椅,座椅形成通行之障礙物,自不符教育部國語辭典「通行」釋義,因此亦非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就車輛通行而言,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既不妨礙車道上之車輛通行,亦不會對停車格車輛進出造成影響。又主管機關經實地勘查後已於108年將原本○○路全線(含停車格旁)均為黃線,調整為僅於路邊停車格前後道路路面畫設黃線,其目的在於減少車輛進出停車格之阻礙,因車輛實施路邊停車,於停車格外側及前後道路必須有足夠操作之空問,車輛才能順利停入停車格,並非限制路面外側。(二)原審以該地點鋪設「柏油」及基隆市政府函覆該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並以檢附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為由,認定其為道路範圍,此認定方法並不正確。首先,柏油與水泥、石塊、泥土等均係地面鋪設的材料之一,並非認定是否為道路的標準;而且在設置停車格的作業程序中,自然須先完成地面整理與鋪設,才能按標準施作停車格標線,不足畫設停車格之土地,自然無須刨除已鋪設之材料,一則保持美觀,一則保護停車格標線邊緣不致因車輛輾壓而崩壞。其次都市計畫中「道路用地」在被正式開闢為道路前,不能依字面直接認為實際已作道路使用。如某池塘被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被劃歸為道路用地,那麼池塘就是道路了嗎?原審顯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與「土地際實用」混為一談,未依按事實認定,因此做出錯誤判決。(三)依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規定,無論是禁止停車的黃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的紅實線,均劃設於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依文字解釋「路面邊緣」即指道路的路面邊緣,亦即超過30公分以外非屬道路,就此本院早已於以往判例中明白判定,有法院判例新聞報導可證。原審僅以禁止線畫設方法之規定與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為由,未能依據實際道路範圍及相關法令做出正確判決。綜上,原判決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敘明之「路面邊緣」、「都市計畫法」所述之道路用地與實際道路之差異及「道交條例」對標線之外側究竟多遠的距離算道路範圍語焉不詳,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二)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事實及理由欄

五、(三)記載略以:【……1、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所,鋪設有柏油路面,而經本院函詢道路主管機關,業據基隆市政府以113年8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130042025號函復以該位置經查為都市計畫用地,並依檢附之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本院卷第85至87頁),故本件停車處所客觀上屬道路範圍,應堪認定。2、觀諸卷附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之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輪胎外側至黃線已超過30公分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範禁止停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僅以其停車處距離黃線超過30公分為由,主張其停車處已非道路範圍,應有誤會。】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4頁)。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所劃設之黃線,其目的在於減少車輛進出停車格之阻礙,並非限制路面外側,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亦不妨礙車道上之車輛通行;原判決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敘明之「路面邊緣」、「都市計畫法」所述之道路用地與實際道路之差異及「道交條例」對標線之外側究竟多遠的距離算道路範團語焉不詳,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為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和禁止停車線,二者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該二事件所涉事實均係禁止臨時停車線〉)。】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參照,故上訴人仍執黃線外側非屬道路範圍,顯有誤解。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既不妨礙車道上之車輛通行,然按主管機關對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係盱衡當地之交通流量、路況、交通安全、行旅便利性等因素,就是否設置、如何設置、燈號運作等事項予以裁量決定,且此設置交通標示與否及方式之行政行為事涉專業,如無違法情事,法院自當尊重其合目的性之判斷,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或道路使用人,自當遵其指示以定行止,無擅自決定有無遵守必要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地點所劃設之黃線,其目的在於減少車輛進出停車格之阻礙,並非限制路面外側,然系爭地點前後皆設有停車格,有原審卷附舉發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9、71頁),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難謂就前後停車格上車輛進出時未造成阻礙。

3、又因系爭路段鋪設柏油,且停放有數輛汽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舉發照片在原審卷可查,且依基隆市政府以113年8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130042025號函復及檢附之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足認該路段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41頁),因個案違規情節有異,自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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