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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許麗華林家賢郭淑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115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江慶洲
原告
張豐年
原告
徐宛鈴
原告
呂淑慧
原告
陳怡萱
原告
張慧盈
原告
李芷瑋
原告
林天立(原名林冠緣)
原告
林家安
原告
梁家禎
原告
許心欣
原告
許金水
原告
王文村
原告
陳欽全
原告
廖明田
原告
馮詠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士程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 律師
被告
環境部
代表人
彭啓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加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代表人
許茂新(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複代理人
過羽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薛富盛,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啓明,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頁至1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民國111年7月27日改制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於111年間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111年7月27日改制前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提出「中部科學園區(下稱中科)臺中園區擴建二期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初稿,經被告(112年8月22日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3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後,提送被告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審查,於112年2月8日經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決議通過環評審查,被告復以112年3月1日環署綜字第1121024074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關於原告江慶洲、張豐年、徐宛鈴、呂淑慧、陳怡萱、張慧盈、李芷瑋、林天立、林家安、梁家禎、許心欣、許金水、王文村部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另關於原告陳欽全、廖明田、馮詠淮(下稱陳欽全等3人)部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適格:

⑴原告江慶洲、張豐年、徐宛鈴、呂淑慧、陳怡萱、張慧盈、李芷瑋、林天立、林家安、梁家禎、許心欣等11人均為系爭開發計畫半徑10公里內居民;原告許金水、王文村等2人長年在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內種植作物,一旦環境受不良影響,對於上述原告之權利即有重大影響之虞。

⑵原告陳欽全等3人所有之農地雖位於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以外,惟臺中地區之供水本已有巨大缺口,且農業耕作之灌溉用水與系爭開發計畫用水之水源相同,皆係來自於大安溪、大甲溪,倘為執行系爭開發計畫而增加前開溪流上游之士林堰、石岡壩之攔水量,則下游后里圳以及內埔圳所分配農業用水即會減少,致原告陳欽全等3人將因系爭開發計畫而受重大衝擊,故原告陳欽全等3人自屬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36條及附表7關於水體利用、公共給水規範所兼及保護之對象,具有原告適格。

⒉原處分有「先通過環評、再修正環說書定稿」之違誤:

⑴系爭開發計畫於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決議通過環評審查後,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參加人竟遲至112年4月28日始提送環評書定稿本,經參加人補充及修正之環說書內容,未經環評委員會再予進行審查及決議,造成原告對於原處分效力所及係定稿前環說書、還是定稿後環說書的救濟困境。

⑵本件環評審查有依被告原所頒「環評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下稱補正確認要點)第3點、第4點程序進行之情形,然補正確認要點因規避環評委員會之實質審議程序,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同環評法)第6條等規定,遭最高行政法院宣告違法,被告並於105年10月28日廢止,本件環評審查即難認適法。

⑶參加人大幅修正環說書內容,其中將廢棄物之處理處置方案,由「事業廢棄物供需檢討與精進措施」,變更為「廢棄物管理及資源化行動方案」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處理處置互備援機制」等2全新方案之環境保護對策,並新增全新章節「附錄13國科會與經濟部事業廢棄物處理處置設施互相備援機制」;又觀諸被告112年3月1日環署綜字第1121024074A號函(下稱112年3月1日A函)可知,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決議係附條件通過環評,要求參加人應修訂「明確可行」之「無法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處理,若發生不可抗力因素及必要歲修」應變機制,然前揭「明確可行」應屬不確定概念,參加人所定應變機制是否符合「明確可行」之要求,應係環評委員會應進行審查、決定之事項,被告放任參加人自行新增、刪減、修改,然環評委員會會議僅審議並通過定稿前之環說書;復觀環說書第6章、第7章、第8章頁尾,有112年3月14日、4月25日、5月18日等日期紀錄,均為環評通過後再行修正之內容。前開環說書新增全新方案,已達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定,應重新辦理環評認定之標準;又對於環說書之新增或修正,因未依環評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規定辦理,由環評委員會再進行審議及決定,均應為違法。

⒊原處分有「以預防及減輕對策納入評估後,始獲無顯著不利影響之結論」之違誤:

⑴依據我國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環評委員會應先判斷「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至於開發單位所提「預防及減輕對策」,係用於評估開發行為是否得以通過環評審查,非是否踐行第二階段環評(下稱二階環評)程序之認定基準。

⑵觀諸原處分所載環評審查結論可知,環評委員會未單獨就系爭開發計畫對環境之影響進行評估,進而認定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反係併與參加人所提「預防及減輕對策」包括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計畫、溫室氣體抵減規劃、廢棄物處理、處置規劃、樹木移補植計畫及生態保育計畫等,經綜合評估後,認定系爭開發計畫施工及營運期間對環境資源及環境特性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與我國司法實務見解相違,應有違誤。

⒋環說書漏未記載相關上位計畫,致系爭開發計畫與上位計畫發生衝突:

⑴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及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表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之「相關計畫」,係應在於開發行為是否與相關計畫之實質內容存有衝突或不相容之情形,得一併於環評程序中考量,因此所謂「相關計畫」,倘僅限於相關開發計畫,即不符環評法之規範目的。

⑵本件環說書漏載「臺灣各區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下稱水資源經理計畫):系爭開發計畫之取水來源雖為自來水及再生水源,然在全面使用再生水以前必須使用自來水,而自來水之水源取用自大安溪及大甲溪,與臺中地區農業用水水源有相互排擠關係。對於現存臺中地區每日10萬噸之供水缺口,系爭開發計畫將新增每日9萬5,565噸需水量,占臺中市日均用水量9.21%,將嚴重惡化臺中地區供水缺口。環說書未將水資源經理計畫列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相關計畫,致環評委員會就系爭開發計畫對臺中地區供水缺口之影響,僅以參加人所稱「尚能滿足用水需求」,未要求其再予說明,即通過環評審查。

⑶漏載「臺中市2050淨零碳排路徑」(下稱2050臺中淨零碳排路徑):臺中市政府依104年7月1日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及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規定,負有管理、減緩溫室氣體,確保國家環境永續發展之責任,遂參酌「巴黎協定」、「全球升溫1.5℃報告」提出2050臺中淨零碳排路徑,環說書應列入相關計畫中。依2050臺中淨零碳排路徑,2050年淨零碳排減量目標為,2030年減量30%(下稱2030臺中減量目標),2050年減量100%;又臺中市溫室氣體排放,工業能源使用占臺中市最高比例35.84%之排放貢獻,因此控制工業能源使用,成為減緩臺中市溫室氣體排放的重要議題。用電部分2021年臺中市使用343.69億度電,2021至2030年平均電力需求成長應控制在2.6%±0.2%,即10年間應控制在24%-28%之間,僅可新增82.4856億至96.2332億度電。惟系爭開發計畫用電功率925MW,換算為用電量後為新增每年81億度電,幾乎占用臺中市10年間可新增之總用電量。新增用電量造成臺中市總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近10%,對於2030臺中減量目標,造成執行有重大困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環保局)於專案小組會議即予疾呼系爭開發計畫不符臺中淨零減碳目標,參加人不僅未正面回應,仍重申既有節能減量之規劃。

⒌關於廢棄物處理:

⑴被告及參加人將系爭開發行為所產生之廢棄物中,經再利用及資源化部分,即認非屬廢棄物,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之見解,是假再利用之名規避事業清除廢棄物之義務,隱藏系爭開發計畫與進駐廠商將產生極大量廢棄物之事實,不符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表10之規定。

⑵未記載一般廢棄物及開發行為營運前5年的事業廢棄物產生量:環說書雖提及系爭開發計畫園區產出之廢棄物包括一般廢棄物,然未記載其種類、性質、數量相關說明及處理規劃。就事業廢棄物部分,亦僅有推估扣除再利用及資源化量後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10.9公噸/日、有害事業廢棄物約93.0公噸/日、承諾營運後5年半導體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率(含資源化)達90%。惟就上開資訊僅可推知營運後5年之事業廢棄物總量為每日2,039公噸,無從得知營運前5年的事業廢棄物總量。

⑶未自行規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後併案環評:系爭開發計畫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2條及環評作業準則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自行規劃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與系爭開發計畫併予評估對環境之影響;復依同準則第51條第4項規定,應於環說書載明營運管理計畫,並為併案環評。另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就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評估其對土壤及地下水體之影響、附表10規定說明二次公害、可能污染狀況與防治對策。

⑷委託清除處理機構代為處理廢棄物部分,參加人規劃之再利用處理量能不足,且未載明事業廢棄物處理量能、最終處置方法、清運時段與路線與可能產生之二次公害程度:環說書規劃系爭開發計畫營運0年後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每日2,039公噸,其中9成即每日1,835.1噸送往臺中園區資源循環及零廢中心(下稱零廢中心),透過再利用及資源化方式處理。惟據環說書所載,零廢中心每日處理量僅370噸(每月約1,1000噸換算),參加人竟規劃每日1,835.12噸事業廢棄物送往零廢中心,超過實際可處理量近5倍。此外,環說書亦未說明再利用可能產生之二次公害及廢棄物清運工具、運輸時段與運輸路線。另觀不可再利用剩餘1成即每日203.9噸事業廢棄物,環說書固另提出3種方法處理、處置,惟均屬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環說書仍未就相關規劃為何詳為說明。

⒍關於廢污水處理:

⑴環說書規劃之污水處理量能不足因應系爭開發計畫之污水排放量:環說書以廢水平均日污水量達67,000立方公尺/日(下稱CMD)時將啟用再生水處理設施,扣除每日所生產20,000CMD再生水後,廢水平均日污水量為47,000CMD,且考量臺中園區污水處理廠(下稱臺中污水廠)尚有餘裕,則於營運初期1年間尚未興建完成污水廠而廠商已經開始排放廢水時,即將初期污水送至臺中污水廠協助處理。惟臺中污水廠2021年可供核可之總量餘裕為11,026CMD,不及系爭開發計畫所產生污水量之四分之一,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就此亦未載明於環說書。環說書亦未針對不同營運階段提出不同污水排放量之估算數字。

⑵系爭開發計畫規劃排放至既有管線及污水處理廠之污水未附具主管機關同意文件: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規定,開發行為對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廢污水應妥善處理,自行規劃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應併案進行評估。既有污水處理系爭之污水,應透過主管機構同意文件確認既有污水下水道系統與污水處理廠具有充足量能,得以處理開發行為所造成之污水,避免營運後產生之污水無從處理之窘境。惟本件參加人始終無法證明其於環評程序中曾行文污水處理廠之內部管理單位以具備充足處理量能,違反前開規定。

⑶系爭開發行為規劃設置之污水處理設施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規定進行審查:環說書第5章開發內容明確將污水處理廠納入,惟僅記載廢水設計進流量、廢水進流水質、污水處理方式、放流水質標準及加嚴限值;第7章僅記載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放流水對承受水體之影響分析、放流水承諾限值及河川水質增量評估等資訊。惟就整個污水處理廠應如何規劃之重要資訊付之闕如,且無環評作業準則第51條第4項定訂定之「營運管理計畫」。參加人究竟如何達到其所承諾之放流水承諾限值以確保放流水對於環境不過度影響,環說書均漏未記載。

⒎關於溫室氣體排放及用電:

⑴將系爭開發計畫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二奈米晶圓製造廠開發的「新竹科學園區(寶山用地)第2期擴建計畫」(下稱竹科寶山二擴)相較,二者於規模、製程及面積均相當,然竹科寶山二擴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施工階段約7萬9,564噸CO2e,營運階段為約339萬1,766噸CO2e;系爭開發計畫施工階段約349萬8,180噸CO2e,營運階段約368萬3,000噸CO2e。細究其原因,系爭開發計畫施工階段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僅包括施工機具、化糞池(水池)及設備用電,卻未如竹科寶山二擴載明「建材」造成之溫室氣體排放,造成系爭開發計畫之溫室氣體排放總量顯有嚴重低估。

⑵系爭開發行為每年新增925百萬瓦用電量,占臺中日用電量38.87%,對於臺中市之供電需求等環境資源均有顯著不利。

⑶因上開資訊之漏未評估,致溫室氣體遭嚴重低估,將造成氣候變遷因應法第4條所定淨零排放之目標受到衝擊,導致2030臺中減量目標更無法達成。

⒏關於用水:依環說書表6-1環境品質現況調查明細表,參加人以未取用鄰近地面水為由,自承未調查鄰近地區用水情形之環境品質現況。惟系爭開發計畫之用水需求占臺中市日均用水量9.21%,對環境涵容能力影響重大,卻未進入二階環評,參加人更未提供上開資訊,呈現已有供水缺口之現況,造成農民面臨更嚴重的缺水輪灌風險,顯係環評資訊不足,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及附表7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

⒐關於健康風險評估:

⑴觀諸環說書於附錄11第2章危害確認章節,其中記載:「危害確認步驟:本計畫納入半導體新建廠相關原物料與製程所彙整之化學物質清單,並依據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公告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所列健康風險評估之作業步驟進行之……㈠危害確認㈡劑量效應評估㈢暴露量評估㈣風險特徵描述,本計畫依此四大步驟依序進行評估……。進一步將排放物質區分為致癌物質或非致癌物質。……」,以及第4章暴露量評估章節就空氣污染擴散評估之檢測方法有以下記載:「排放量推估乃依據『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中之規定,優先採直接量測法。……直接量測法係以檢測方法在既有類似污染源實地測得危害性化學物質的濃度值及廢氣流量值(單位時間體積值或質量流率值),兩值之乘積為危害性化學物質單位時間排放量計算值。本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中,若檢測濃度低於檢量下限,濃度取1/2MDL計算其排放量,若同一物種有多筆檢測數據,取多筆檢測數據排放量之平均值為平均排放量,並作為長期性健康風險評估之依據。短期急毒性評估則採用多筆檢測數據中排放量最大者作為排放量依據,以最保守情況進行急毒性評估。各項物質之排放量推估結果如表4.1-1所示。……㈣污染源排放資料:本計畫污染源形式為點(煙囪)污染源型式,其輸入資料依不同污染源及物種排放量輸入模式模擬。……。」以及表4.1-2模擬條件設定之圖表中,均未見任何意外洩漏量之評估項目。顯見上開就有關排放量計算方式之章節均無針對意外洩漏時所產生排放量之記載。

⑵被告雖稱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附件1規定,發生意外洩漏時所產生的排放量,亦須納入上述各項排放量評估中「一併估算」,所指「一併估算」非指將發生意外之風險與正常營運風險加總為整體風險,且發生意外時不可能同時正常營運,故不應加總等語,惟觀諸專家學者諮詢會與會學者李俊璋亦有指出亦須估算說明可能發生意外情境下之洩漏風險。本件環說書除未載明加總後之洩漏風險,亦未載明除正常營運之洩漏風險外,再估算可能發生意外情境下之洩漏風險,顯見環說書未對意外洩漏風險為評估,顯有違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之規定。又縱被告以意外洩漏亦得控制於廠區內等語置辯,惟此與是否經風險評估無涉。被告復辯稱系爭開發計畫未產生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危害確認」第4點之固體、污泥、廢棄物,因此無須逐一評估各項污染源,惟開發單位應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乃是環評作業準則第38條所明文規範,被告未予確實審查,率予認可,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許金水、王文村、陳欽全、廖明田、馮詠淮等5人(下稱許金水等5人)無原告適格:

⑴原告許金水等5人居住地距系爭開發計畫基地均超過10公里,非環評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當地居民」,司法實務向認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欠缺原告適格或訴訟權能。

⑵原告雖以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表7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應調查事項包括「水體利用:水權分配、用水情形」、第36條規定應評估「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之負荷」為據,主張為其保護規範,惟前開規定之調查範圍,於「調查地點」欄已載明「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參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及「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環境現況」及相應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件3及附表6,即指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若非此範圍內居民或可能權益受影響者,即無訴訟權能。至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亦無兼具保護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目的,並非保護規範。

⑶原告許金水所有農地及原告王文村租用農地,固均位於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惟其等非屬環評法上「當地居民」,且其等未舉出有何農業水權或用水之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可能;另原告陳欽全等3人居住地及所有農田位於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以外,雖以其等農地屬大安區后里圳及大甲溪內埔圳灌區,與系爭開發計畫用水規劃中自來水源相同,惟其等亦未提出保護規範,且系爭開發計畫已表示在園區規劃自設再生水處理設施,僅會使用再生水,僅於再生水未全面供應前,由自來水及再生水調配供應,並未使用農業用水,縱有影響其等用水亦甚輕微。

⒉關於原告主張「無先通過環評,再修正定稿」:

⑴系爭開發計畫環說書遞經3次專案小組初審,並據修正環說書後提出於環評委員會審查,既經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審查決議通過,自應依審查意見確認修正始為定稿,並未超出環評委員會委員意見或決議範疇,環說書之定稿本皆係經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經被告核定公告,倘其內容遵照環評委員審查意見及決議,自難謂違法,原告以被告相關程序係依循105年廢止前之補正確認要點,顯係誤會。

⑵本件確認意見回覆說明對照表或環說書定稿,皆係遵照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之審查意見及決議所為之「確認」,並未變更或形成非審查意見或決議之新內容,無須再由環評委員會審查。至該次會議決議㈢僅係附帶建議,建議開發單位之上級機關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科會協調經濟部建立事業廢棄物處理處置之互相備援機制,尚無法拘束力。況其後參加人載明由國科會協調建立,即已遵照辦理,自難有謂違法。

⒊關於原告主張「以預防及減輕對策納入評估後,始獲無顯著不利影響之結論」:環評及環評審查本質上即是針對各種環境因子進行綜合性審查,其中亦包括預防及減輕對環境不良影響之對策在內。原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指出環評委員會不得基於開發單位所提預防、減輕對策及審查結論附加負擔等附款,認定開發行為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惟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並無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參加人以所提預防、減輕對策認定系爭開發計畫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更無添加負擔或條件等附款始為通過審查之情形,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與本件環評審查結論有別。

⒋關於原告主張漏載「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⑴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及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關計畫,係指與當該開發行為於地理上相距法定範圍內且相關之開發計畫。本件環說書定稿本本文已記載並說明各相關計畫內容及與系爭開發計畫相互關係及影響。

⑵2050臺中淨零碳排路徑,係臺中市政府推動減碳及溫室氣體減量業務之執行方案,非屬何種開發行為之開發計畫,尚非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及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所指之相關計畫。臺中環保局雖於專案小組第3次初審會議時表示碳排不合臺中市2030年減碳規劃路徑,以及新增日常用電量、溫室氣體排放量對當地環境資源有顯著不利影響,參加人未提出減緩衝擊措施等語,然就此參加人已於環評審查程序中就臺中環保局意見,提出說明「本園區節能減碳規劃」,並經環評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查通過,自應予以尊重。

⑶水資源經理計畫固作為臺灣各區域與離島地區水資源規劃及推動之上位指導計畫,惟與規劃取用來源為自來水或再生水之系爭開發計畫無涉。原告雖於專案小組第3次初審會議時主張,於大安大甲溪聯通管工程完工前每年面臨至少10萬噸供水缺口,環評委員會未充分審查評估系爭開發計畫對供水缺口之影響等語,惟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於該會明確表示有關用水計畫,符合水利署產業用水管理及循環回收再利用相關政策,並予同意。

⒌關於廢棄物處理:

⑴環說書於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內容」記載廢棄物名稱、產生量以及處理方式,並於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載明相關之預測及評估方式,就施工期間約略估算建築總廢棄物9,045公噸,並為規劃說明;就營運階段廢棄物產生量推估部分,扣除再利用及資源化量後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10.9公噸/日、有害事業廢棄物約93.0公噸/日,並就「事業廢棄物自主管理與減量、再利用規劃」,優先推動再利用與資源化,將透過零廢中心(已於113年11月商轉)或結合產業鏈後回收再利用,以提高事業廢棄物資源化比例並減少事業廢棄物產生量,承諾營運後5年半導體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率(含資源化)達90%,而就「無法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處理處置規劃」部分亦有具體詳細規劃說明,已就園區擴建之系爭開發計畫可能產生之廢棄物對環境影響為預測與評估。

⑵原告主張環說書未記載營運期間一般廢棄物產生量、事業廢棄物總產生量、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生量等語。惟環說書已就臺中市一般及事業廢棄物產生量、流向、清除、處理等相關事項調查、分析,對系爭開發計畫可能造成之環境影響為預測評估,營運期間因增加就業人口所可能產生之廢棄物量,相較大臺中地區之一般廢棄物產生量,微不足道。且系爭開發計畫係園區擴建及擬引進半導體及上下游關聯產業,屬潔淨、密閉等空間及無塵之作業環境,非如其他市區建設等開發行為,可預測地區人口成長及單位人口垃圾產生量並據以推估將來地區垃圾產生量,是環說書雖未為此項推估,然參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表10之規定,並非必須記載事項,本件環評既經環評委員會通過,自難謂違法。再觀前開附表10並未規定預測方式應記載再利用及資源化數量,且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及資源化後已質變為非廢棄物,對環境友善,事理上亦無依附表10「環境影響之預測及評估」就「再利用及資源化數量」予以記載、預測或評估之必要。就「事業廢棄物自主管理與減量、再利用規劃」及「無法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處理處置規劃」均於環說書詳為說明,並無違誤之處。

⑶零廢中心並非唯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設施,環說書載明零廢中心將優先收受處理臺中園區之事業廢棄物以及相關處理項目及量能,並揭示該零廢中心再利用或能源回收處理之項目及月處理量,並無無法負荷處理、規劃無法操作之情形。

⑷環說書有關「取得開發許可後針對轄下園區用地(如二林園區、虎尾園區及本園區留設1公頃環保用地等)推動再利用、資源化、其他處理或處置設施之規劃」於環評審查通過乃至開發許可前均尚未規劃,無法與系爭開發計畫一併辦理環評,上開廢棄物處理工程未來依法亦非當然應實施環評,此外法律也未規定應併案提出環評,原告主張上開廢棄物處理工程應併案環評,於法無據。

⑸原告主張依被告112年3月1日A函可知,備援機制非附帶建議具有拘束力,且參加人變更環說書內容未經環評委員審查;復未調查並載明可處理家數、量能以及併案評估廢棄物處理設施,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9條規定等語,惟原告顯係將112年3月1日A函與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附帶決議混為一談。且參加人已依前開會議決議以及112年3月1日A函修訂具體之「無法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若發生不可抗力因素及必要歲修」應變機制;有關可處理家數以及處理量,參加人皆已為必要調查,至於未來於營運5年後就未能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規劃另行設置處理設施,尚不影響此前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將來亦會配合辦理環評變更程序,並無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9條規定。

⒍關於廢污水處理:

⑴環說書污水量每日推估表記載系爭開發計畫營運期間園區廠商「滿載」後之平均日污水量為46,667CMD,而參加人於系爭開發計畫完成後許可相關廠商進駐,初期施工進駐設廠之時程不一,污水量自然不多,不能與園區廠商滿載後前開平均日污水量等量齊觀,環說書評估以污水廠尚未興建完成但廠商已開始排放廢水之1年期間,將污水送至尚有餘裕之臺中污水廠協助處理,自難謂有何違誤。

⑵原告復主張營運初期1年污水處理,未依法附具主管機關同意文件,營運1年後污水處理設施未併案評估等語,中科及臺中污水廠皆屬參加人管理,且環說書已經參加人上級機關國科會前身科技部核准後轉送被告審查通過,並無未附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之情事,參加人亦已併案評估附設污水處理廠,並未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規定。參加人所擬「放流水承諾限值」,即為如何預防或減輕對環境(地面水體)影響所為評估,經其污水處理廠之處理污水後放流水質標準,且經審查通過,自受拘束,且環說書確已載明污水處理流程並評估對承受水體水質之影響;又系爭開發計畫係園區之擴建,自應適用環評作業準則第3章第41條而非規範環境保護工程興建之同準則第51條,原告主張未依同準則第51條訂定營運管理計畫,顯有誤會。

⒎關於溫室氣體排放及用電:

⑴本件環評審查作業係早於111年5月30日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轉被告審查,於112年2月8日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審查通過,而氣候變遷因應法係於112年2月17日始施行,本件顯無氣候變遷因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適用。原告以環說書未針對施工階段採取最佳可行技術,且明顯低估施工階段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等語,惟原告除未說明何謂最佳可行技術,又以竹科寶山二擴計畫環說書內溫室氣體排放相關內容加以比較,而未查兩案雖面積規模相當,然環境及開發行為內容有別,推估說明乃至於項目等亦有所不同,顯屬無據;原告復以系爭開發計畫致臺中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之2030年減量路徑無法達成,環評委員會不察等語。惟查,參加人已於環評審查程序中就臺中環保局前開意見,提出節能減碳規劃之說明,且於環說書定稿本中亦有相關內容可稽,並經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自應予以尊重。

⑵關於用電,原告以系爭開發計畫占臺中市年平均每日用電量約38.87%,據此主張對臺中市之供電需求等環境資源有顯著不利影響。惟查,系爭開發計畫非屬能源或輸變電工程之開發,對於既有用電影響,經濟部能源署已表示支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並同意供給,且不會使臺中發電廠超載燃媒。復且參加人承諾半導體先進製程用電,隨自建廠房量產用電時程逐步使用再生能源,故已對用電影響預測評估。

⒏關於用水:系爭開發計畫有關用水計畫,於專案小組第3次初審會議時水利署已明確表示同意;原告另稱參加人自陳未調查鄰近地區用水情形之環境品質現況等語,參加人未予調查係因系爭開發計畫取水來源為自來水或再生水源,環說書就「水體利用」之調查項目自因無取用鄰近地面水,無影響已登記水權人權益與用水情形。

⒐關於健康風險評估:

⑴系爭開發計畫已實施健康風險評估,有健康風險評估報告書載明於環說書,並經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

⑵原告以前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書對於危害性物質排放源未就「意外洩漏可能產生之排放量」為評估。惟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所適用「附件1危害確認」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排放源、排放途徑及排放量之確認」中「㈠排放源確認」第5點,所謂「一併估算」係指除正常營運之洩漏風險外,亦須估算可能發生意外情境下之洩漏風險,但並非指應將發生意外之風險與正常營運風險加總為整體風險。且本案進駐廠商為半導體科技廠,實際運作之洩漏管理方式與傳統石化工業區差異甚大,除意外洩漏發生之機率低,即使發生後產生之風險均得控制於廠區內,此皆有相關專家學者諮詢會之會議結論可稽;況依同規範第7點㈣風險特徵描述之規定,健康風險之評估過程及結果,重點是要提出風險管理策略並經環評委員審查,本件既經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自應予以尊重。

⑶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危害確認之附件1、3㈠「排放源確認」記載「……一般來說,依據製造流程,在危害性化學物質可能經過途徑,先將所有設備列成排放源,再利用相同既存製程以檢測方式,或以工程經驗判斷該設備是否為排放來源。即可有效決定出製程之排放點。若毒化物經由多種製程,……在測定排放量時須能考慮製程中所有排放源,各種排放源及排放途徑彙整如下:……」可知其彙整各種排放源及排放途徑共5點所列各細項,核係一般性規定,並非不問開發行為之性質及內容均全部適用,以系爭開發計畫擬引進半導體廠之各項設備、製程而言,即非全然得以適用,且查本件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內容,仍是依循前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之危害確認方法為之,即將可能使用原物料171項以及既有廠相關製程實際檢測結果(非原物料14項)一併納入評估,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關於「先通過環評,再修正定稿」: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已明確指出,係經綜合考量各方意見,且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查所需資訊,非同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要求委員確認、相關單位回覆補充、修正意見之情,至確認意見回覆說明對照表,僅係依據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各方意見再為補充;另觀諸環說書之內容,亦僅依據該次會議決議將相關補充說明資料納入,而無涉環境影響輕重之預測及評估,故確認意見回覆說明對照表以及環說書定稿本均未逾越環評委員審議之決議;又國科會與經濟部協調成立之備援機制係屬該次會議決議之「附帶建議」,對環說書並無拘束力,亦無前述要求委員確認、相關單位回覆補充、修正意見之情。

⒉關於「以預防及減輕對策納入評估後,始獲無顯著不利影響之結論」:依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10款規定,環說書應記載事項本即有「預防及減輕對策」,環評委員會審查環說書,是否有環評法第8條所定認有重大影響之虞,係就環說書綜合各項因素進行審查判斷,而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已認定系爭開發計畫無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各目情形之虞,並無判斷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

⒊關於「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⑴原告所稱臺中溫室氣體減量方案,係指臺中市所為減碳、溫室氣體減量臺中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而非屬環評法及環評作業準則所稱之相關計畫。且臺中溫室氣體減量方案於112年4月核定,時程尚晚於原處分公告之時點,所謂漏載尚屬無理由。

⑵原告所稱水資源經理計畫,為臺灣各區域及離島地區水資源規劃及推動之上位指導計畫,與系爭開發計畫無關,且系爭開發計畫就水源規劃係以自來水及再生水供應,無涉水資源建設或規劃,自無原告所稱未就供水缺口正面回應之事。

⒋關於廢棄物處理:

⑴環說書第7-129頁已詳述系爭開發計畫對於營運期間之人口結構影響,環評委員亦未對是否增加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量予以質疑,已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表10「物理及化學」第7點「廢棄物」之評估方式分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處置功能、容量等項目充分說明。另第7章第7.1.10點,已就系爭開發計畫於施工期間、營運期間之廢棄物處理、再利用予以說明,且經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無原告所指未記載營運期間一般廢棄物之產生量之情形。另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及專案小組第3次初審會議就零廢中心之處理量能所有質疑,惟經充分討論通過審查。

⑵原告復指環說書未評估廢棄物處理、處置設施等語,惟環說書已敘明,因相關環保工程尚涉及系爭開發計畫以外其他地區之環保工程開發,並非系爭開發計畫需評估之事項,環說書因此說明,此係由其他地區之開發行為自行進行環評變更程序。

⑶原告雖稱環說書未說明不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量能及相關二次公害、環境對策等語,惟環說書第7-86頁以下已說明,就無法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處理處置規劃,將於系爭開發計畫取得開發許可後,即同步配合啟動計畫,積極推動相關事宜,及就將來對於無法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處置,亦應合於相關法規要求,並經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

⒌關於廢污水處理:

⑴原告以環說書規劃之污水處理量能不足等語,惟環說書已經說明系爭開發計畫營運初期因新設污水處理廠尚未興建完成,始由臺中污水廠協助處理,非謂均由臺中污水廠處理,原告所指系爭開發計畫產生污水量47,000CMD,係指廠商全數進駐完成設廠後之滿載污水量,並非系爭開發計畫營運初期之污水量,原告容有誤會。

⑵原告復稱臺中污水廠處理污水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等語,惟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1款規定,臺中污水廠由參加人掌理,另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國科會;環說書已經參加人於111年5月25日函送主管機關國科會,經國科會同意後,於111年5月30日由國科會檢送被告審查,並無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情事。

⒍關於溫室氣體排放:原告援引竹科寶山二擴所載項目主張系爭開發計畫所載溫室氣體排放量明顯低估等語,惟竹科寶山二擴之施工內容包括整地、道路、排水與水土保持、給水、污水、電力、電信、照明、景觀、橋樑工程等,且涉及國道一號以東公共工程及以西之社區範圍,與系爭開發計畫之工程項目以及使用土地環境尚有別,二者間就施工期間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無從比較。

⒎關於用水: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未調查用水情形,系爭開發計畫將致臺中市用水缺口惡化等語,惟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表10備註即指該表之各評估因素及方法等皆得視開發行為之區位、特性或依範疇界定會議之決定增刪調整,系爭開發計畫之水源為自來水或再生水源,無取用鄰近地面水,並無影響已登記水權人權益與用水情形,因此即並無調查水權分配與用水情形之需求。

⒏關於健康風險評估:

⑴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附件1第3㈠、5點之「意外洩漏」指急性短時間內高強度、不定量之排放,屬於非長期、非持續性之影響,且意外發生時製程會立即因應停止,與正常營運期間之排放情境不同,不會有「意外」與「營運」同時發生之情形,亦即「異常」發生時,即無法正常營運,故意外風險與正常營運情況下之風險不應加總評估。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附件1第3、㈠、5點所稱「一併估算」,是指除正常營運之排放風險外,尚須估算意外情境下之洩漏風險,而非將正常營運風險與意外洩漏風險之排放量加總。且系爭開發計畫進駐廠商多為半導體先進製程廠商,其意外洩漏事故處理方法尚不同於放置戶外之石化業製程、設備、儲槽等,具有相關設備、設施得控制洩漏範圍。

⑵原告稱環說書未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1提供詳細流程圖與廠房配置圖並予以評估等語,惟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開發單位從事健康風險評估時,固應提供詳細流程圖與廠房配置圖,惟前開技術規範非指公開於健康風險評估報告中,且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詳細流程圖與廠房配置圖屬可能進駐廠商之商業秘密。況系爭開發計畫可能進駐之相關廠商確已提供上開資訊已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於環說書中就相關風險評估項目已逐一踐行確認評估等步驟,是原告所主張顯係誤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3頁至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1頁至77頁)、3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頁至47頁、第55頁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91頁至406頁)、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紀錄及逐字稿(本院卷一第309頁至317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至191頁)、被告112年3月1日A函(本院卷一第305頁)及環說書定稿本及附錄(外放)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七、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㈡環評委員會審查程序判斷系爭開發計畫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是否有先通過環評再修正定稿之違法?

㈢環評委員會審查程序判斷系爭開發計畫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是否有以預防及減輕對策納入評估後,始獲無顯著不利影響之結論之違法?

㈣環評委員會審查程序判斷系爭開發計畫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是否有漏載重要計畫、有關廢棄物、廢污水處理之瑕疵、是否有漏載施工階段造成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及用電評估之瑕疵、是否未依法進行用水、健康風險評估之違法?

八、本院之判斷: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1目,系爭開發計畫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逾5公頃以上,達89.75公頃),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至8款及第10款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評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評,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說書應記載下列事項:……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7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第3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16條第1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是以,環評法第5條第1項所定各款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開發單位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評(下稱一階環評),自行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範圍,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之環說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評委員會於一階環評之審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所為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以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二階環評程序;如開發行為通過環評審查,則無須編製評估書送審查,繼續進行二階環評程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開發行為如通過環評審查,開發單位應按其環說書內容進行開發。至於何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5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2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開發行為不屬附表2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2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㈠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㈡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㈢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㈣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㈤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㈥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㈦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第2項)開發單位於委員會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前,得以書面提出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是如開發行為合致前開第1項所列情形即可認屬對環境影響重大,由於對環境的影響的判斷來自對未來之風險預測評估,對未來的預測取決於現有資料之判斷,故而一階環評具有篩選的功能,亦即要篩選出毋庸進行進一步調查及預測密度甚高之二階環評,因此一階環評之判斷應依前開規定,審查開發行為規模之大小、是否為環境敏感地區與對環境衝擊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㈡環評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及依此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現更名為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定其任務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任務如下: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可知,環評法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環評委員會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項。而環評委員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予以尊重,承認環評委員會就環評審查結論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在環評委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諸如:⒈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準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⒍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至於環評委員會於一階環評審查中,就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進而發生環評委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首應檢視於環評審查過程中,對於已經相關主管機關、環評委員會委員、專家學者、有利害關係之居民及團體特別指明之特定環境因子為何;再予審查前開特定環境因子是否經環說書內容為調查及預測;此外,環評委員會如作成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審查結論,是否係經由環評委員之討論及評價,並作成具說服力之論理說明。

㈢當事人適格:

⒈前揭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寓有保護生存環境因開發行為受影響之人民之目的,環評委員會就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所作審查結論,對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而言,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至所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的判斷,法令如已規定係屬受開發行為影響範圍之居民的形式標準,固屬無疑,然縱非屬居住於法令所定受開發行為影響區域內之人民,如已釋明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亦受開發行為影響之特殊情狀,仍應認屬受有開發行為影響之人,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參照)。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3及附表1至附表14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並應備齊附件5規定之圖件。」其「附件3: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查要件為:「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5」,而「附表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開發行為基地內」、「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附件5: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檢送之圖件」第1點規定:「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或一萬分之一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行為基地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據此可知,法令要求開發單位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即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者,係可能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居住或使用土地之人民,可認為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當地人民,對於公告開發行為通過環評審查之行政處分,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核,本件原告江慶洲、張豐年、徐宛鈴、呂淑慧、陳怡萱、張慧盈、李芷瑋、林天立、林家安、梁家禎、許心欣等11人,均為系爭開發計畫半徑10公里內居民;原告許金水、王文村等2人長年在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內種植作物等情,有身分證、距離示意圖、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8頁至48頁),上開原告居住及種植作物位於法令所定受開發行為影響範圍內,為受開發行為影響之當地居民,一旦環境受不良影響,前開原告之權利即受侵害,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⒊原告陳欽全等3人主張其等所有之農地雖位於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以外,惟臺中地區之供水本已有巨大缺口,且農業耕作之灌溉用水與系爭開發計畫用水之水源相同,皆係來自於大安溪、大甲溪,倘為執行系爭開發計畫而增加前開溪流上游之士林堰、石岡壩之攔水量,則下游后里圳以及內埔圳所分配農業用水即會減少,致原告陳欽全等3人將因系爭開發計畫而受重大衝擊,故屬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36條及附表7關於水體利用、公共給水規範所兼及保護之對象,具有原告適格等語。惟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環說書應記載事項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指涉之可能影響範圍,即包括「開發行為基地內」、「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可知上述範圍為一般開發行為會對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之各種環境項目及因子,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觀諸原告陳欽全等3人主張原告陳欽全之農地灌排系統隸屬后里圳第三支線、原告廖明田隸屬內埔圳梅仔腳溝支線、原告馮詠淮則屬后里七公支線重劃主給,並提出灌排渠道系爭示意圖(本院卷一第205、215、225頁)為據,則依原告陳欽全等3人主張所受影響的是大安溪及大甲溪流域之(農業)用水可能產生之排擠效應,然用水本即為環說書應記載及進行環境品質現況調查之環境因子,此可見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表7及附表10關於水體利用部分之相關規定;又環評作業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對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之負荷,經核均仍應以系爭開發計畫受影響之範圍之人,始具有兼及保護私益之保護規範,原告陳欽全等3人泛稱其等農地之灌排渠道係使用大安溪及大甲溪水源,難認已釋明其等雖未於法令所設定可能發生影響區域內,但因具體特殊情況,而顯然仍受系爭開發計畫影響之情狀,故難認原告陳欽全等3人具有本件原告適格,原告陳欽全等3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稽。

㈣經查:

⒈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以為配合中央產業數位轉型、研發創新樞紐之科技政策,及「臺中市國土計畫」對中部區域產業科技走廊發展之規劃,並循行政院指導,盤點轄下園區營運及利用狀況,配合半導體科技產業需求,以產業形態多元化及長期發展需求角度規劃中科未來發展為開發目的,並因臺灣西部半導體廊帶成型、中科建廠用地不足、設置區位符合上位計畫指導、帶動園區轉型與群聚效應作為開發目的及擴建必要性;系爭開發計畫基地係於臺中市大雅區及西屯區,緊鄰中科臺中園區西側,範圍大致以臺中高爾夫球場及軍事設施為主體,東至東大路及臺中園區、南側至擴建一期西側至機16、機18軍事設施,計畫面積約89.75公頃。土地使用計畫分別包括園區事業專用區(占計畫基地面積共約58.86%)、公共設施用地(41.14%);開發工程計畫包括整地工程、道路系統計畫、排水計畫、給水計畫、電子及電信系統等情,有環說書(定稿本)第5-1頁至5-9頁、第5-14頁至5-29頁可參。

⒉參加人於111年間,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科會提出系爭開發計畫之環說書初稿,經被告召開3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於111年6月28日初審會議,會議結論就縮減開發規模、用水量、用電量、空氣污染排放量增量抵換計畫、有害空氣污染物監測、地下水水質、無法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植栽減碳效益、生態調查、對天然災害之緊急應變計畫、危害性化學品之健康風險評估方面進行補正,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17頁至19頁);於111年10月3日第2次初審會議,會議結論就強化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減量及加嚴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之可能性及抵換比例、加嚴放流水排放限值可能性、留設1公頃環保用地規劃、園區廢棄物處理、自主管理與減量、再利用規劃、強化說明無法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於園區內處理、處置之規劃、加強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之抵換、放流水對大肚溪口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可能影響、土地及地下水監測、植栽、氣候變遷環境風險管理、區域排水安全規劃、施工期間運輸車輛標準方面進行補正,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56、57頁);於111年12月15日第3次初審會議,會議結論為:專案小組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各自情形之虞,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建議無須進行二階環評。另指出:專案小組所提下列主要意見,包括無法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於園區內處理處置、放流水限值研提減輕對策、依111年11月2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補充對應作為、含鳥類之生態監測、施工期間清掃、用電量再生能源比例、緊急發電機及儲能設備設置、綠地生態規劃及追蹤監測等事項,參加人已承諾納入辦理,並應於補充修正環說書後提環評委員會討論,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91、392頁)。

⒊參加人嗣於112年1月17日提出修正環說書後,提送環評委員會審查,於112年2月8日經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決議:系爭開發計畫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各方意見及參加人之答覆,就該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所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情形,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系爭開發計畫無須進行二階環評,而通過環評審查。被告遂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引證據可參。經核,環評委員會作成決議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遂依該次環評審查通過之決議,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符合法定程序。

㈤環評委員會審查程序判斷系爭開發計畫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並無先通過環評再修正定稿之違法:

⒈觀諸專案小組第3次初審會議,會議結論即認定系爭開發計畫無環評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各自情形之虞,環說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建議無須進行二階環評,已如前述。次參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逐字稿(本院卷二第167頁):有民眾及環境保護團體提及:系爭開發計畫之廠房為二奈米製程,於用水、用電、廢污水、廢棄物處理對環境資源或者是當地環境涵容力有顯著不利影響之虞(同卷第173頁);環說書以將增加臺中市用電24%,不應仍仰賴化石燃料電力,參加人應承諾自發綠電比例(同卷第174、179、180頁);廢棄物之規劃仍有問題,可以再利用的量能可能與其他工業區產生排擠(同卷第175頁);溫室氣體抵換部分如果僅執行10年10%,2050年淨零碳排目標根本緣木求魚(同卷第177頁);中彰投地區肺癌比例增高,承受不可知之健康風險(同卷第178、179頁)等語;經參加人回應說明後,被告執行秘書劉宗勇提示:專案小組認就包括無法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於園區內處理處置、放流水限值研提減輕對策、依抵換處理原則補充對應作為、含鳥類之生態監測、施工期間清掃、用電量再生能源比例、緊急發電機及儲能設備設置、綠地生態規劃及追蹤監測等事項,參加人已承諾納入辦理,並於補充修正環說書後提環評委員會討論等語,而環評委員於綜合討論,有委員提及不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應於園區內處理,不送交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主席指出此部分應建立備援機制(同卷第185、186頁);於審議過程,就備援機制部分,因執掌機關在國科會,故作成以附帶建議處理備援機制之結論(原處分卷第122頁至126頁)。基上,經環評委員討論後,決議綜合論述略以:系爭開發計畫與國土、區域計畫及國家整體產業發展策略相符,符合上位計畫,且與周圍相關計畫無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就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之地形及地質、土壤、空氣品質、溫室氣體、噪音振動、地表水文水質、地下水文水質、廢棄物、電磁場、生態環境、景觀遊憩、社會經濟、交通、文化遺址及健康風險評估等環境項目,進行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並就可能影響項目提出預防及減輕對策,對環境資源及環境特性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依據空氣品質模擬、河川水質模擬結果顯示系爭開發計畫未使當地環境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系爭開發計畫已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就營運階段可能運作或運作時衍生之危害性化學物質,辦理健康風險評估,經評估對國民健康或安全無顯著不利之影響。經核,於本件環評審查過程,已指明系爭開發計畫就與相關計畫是否衝突及事業廢棄物、廢污水、用水、溫室氣體及用電、因用電所生空氣污染、健康風險等為其主要環境因子,並經環說書列明調查、預測並回應質疑,且於環評委員會提出審查,對所作成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審查結論,亦提出論理說明。

⒉參諸前開專案小組會議及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頁至47頁、第55頁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91頁至406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至191頁、本院卷一第309頁至317頁)可知,無論是專案小組會議或是環評委員會,均無委員表達系爭開發計畫於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用水、用電、廢棄物、廢污水、溫室氣體排放及健康風險等環境因子,可能對環境有重大影響,而應續行二階環評;且觀環評委員會決議,對於參加人依環評委員會之相關審查意見修正之環說書,亦無對於參加人所為之補正或修正版本,有為再予確認該版本之保留決議;又依被告112年3月1日A函之記載,被告要求參加人將包括:修訂明確可行之「無法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若發生不可抗力因素及必要歲收」應變機制、該園區空氣污染物抵換應依空污抵換處理原則規定辦理資料等納入定稿,再送被告備查(本院卷一第305頁),亦僅為「送備查」,並無何保留意見、附有負擔等附款之文字或有再經環評委員會再予審查確認補充修正版本之意思;復依105年10月28日廢止之補正確認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開發單位依委員會決議事項提送補充、修正事項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以下簡稱書件),其經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確認之作業規定如下:㈠委員會幕僚作業單位函送、傳真書件或電子文件予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其廢止原因係因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理由敘及:「有條件通過環說書審查,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屬環評法第6條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該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之『條件』,由開發單位訂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與前開規定不合,被告並函知地方政府切勿再有經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個別環評委員或相關機關逕行以書面確認之作業程序」,有105年8月10日被告環評委員會第301次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583、584頁),係以修正環說書內容並送個別委員書面確認作為通過環評之「條件」為違法之情形,然本件環評通過之結論並無保留意見或附有以修正環說書內容並送個別委員確認作為通過環評之條件的情形,與該案判決及補正確認要點第3點第1款情形,尚有不同。通常環說書初稿提出後,經專案小組及環評委員會之審查,為回應專家、委員、民眾及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開發單位往往需依循前開各方意見,提出更為詳實之調查及預測,或是提出更佳之環境保護對策以能通過環評審查,達到環境保護目的,故環評書件經多次之補充修正,應非法所禁止。

⒊原告主張本件環評審查結論及原處分作成後,參加人又大幅修正環說書內容,並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435次會議決議及確認意見回覆說明對照表」(下稱回覆說明表)為據,且稱與經濟部公文往來協調廢棄物備援機制,均未經環評委員會審查等語。惟參環說書所附回覆說明表,於審查結論部分,參加人分別就「修訂確實可行之無法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若發生不可抗力因素及必要歲收應變機制」,答覆說明:國科會已協調經濟部建立事業廢棄物處置之互相備援機制,並已據以修訂納入環說書(修正章節5.2.6、7.1.10、8.1.2及第10章);空污抵換部分遵照辦理,依空污抵換原則(修正章節7.1.4、8.1.2、第10章);附帶建議建立事業廢棄物處理處置之互相備援機制部分,增列於附錄13;於確認修正意見部分,係有關張學文委員意見修正樹木補植,以重建大肚山植群及生物多樣性(修正章節8.1.1)(表第5頁);有關臺中環保局提出無法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請於園區內處理處置,參加人則說明處置原則(包括零廢中心及互相備援機制等,詳下述)(修正章節5.2.6、7.1.10、8.1.2)以及溫室氣體抵換部分,參加人說明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執行(修正章節7.1.5、8.1.2);有關被告所屬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建議將汰換老舊車輛等納入空污抵換原則,參加人表示遵照辦理及予增列相關內容(修正章節7.1.4、8.1.2),可知環說書定稿本內容均係遵照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之審查意見及決議辦理,且前開修正增加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及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相關內容,僅係依據各方意見再為補充說明及提出更嚴密之環境保護措施,此觀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決議㈡「張委員學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本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等意見,經開發單位於會中說明,業經本會確認,請開發單位將補充說明資料以及以下事項納入定稿:……。」(本院卷二第191頁)可見一斑。至同決議㈢「附帶建議:建議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協調經濟部建立事業廢棄物處理處置之互相備援機制」,僅係「附帶建議」,且建議對象係參加人之上級機關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科會協調經濟部,縱將之納入環說書內容亦不會變更其性質,何況,其後參加人載明已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科會協調建立,而經濟部及國科會亦已配合辦理,有經濟部112年5月12日經授工字第11251021680號函、國科會112年4月12日會授中環字第1120007932號函、事業廢棄物互相備援機制(本院卷一第353頁至357頁),難謂有何違法之處。綜上,環說書內容並未變更或形成非審查意見或決議之新內容,是應認均經環評委員會充分審查,並無先通過環評再修正定稿之情形,原告主張環說書於定稿時所為之修正應再由環評委員會審查,否則即有先通過環評再修正定稿之違法,不足為採。

㈥環評委員會審查程序判斷系爭開發計畫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以預防及減輕對策納入評估後,始獲無顯著不利影響之結論之違法:

⒈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8款規定,環說書應記載「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事項,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環說書應依附件3及附表1至附表14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3第8項「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審查要件為:「㈠環境保護對策﹕應對開發行為施工階段、營運階段及封閉階段之環境影響,分別敘述具體可行之環境保護對策。㈡環境保護對策應具體明確,不得使用『考慮』、『參考』、『建議』、『儘量』或『必要時』等不確定文字。㈢替代方案﹕如附表11。」可知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為環說書必要記載事項,前者之審查重點在所提對策必須具體可行且明確,足以儘量將環境之影響減至最低;至於替代方案之審查重點則在確保開發案已踐行開發方案必要性評估、開發行為細節及環保措施各種可能方案與主計畫之比對分析,以做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最適決定,合理之零方案(本案不執行)亦為法所允,另如環評未獲審查通過後,開發單位則可再提出替代方案辦理環評(環評法第14條第2項但書參照)。又為有效減低開發行為對環境衝擊,如環評委員會已認為對環境不會造成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下,為能更有效執行環說書內容,並要求再進一步減低開發行為對環境衝擊之預防及減輕對策,實應為一階環評審查之重要考量。

⒉原告主張依原處分所載環評審查結論,環評委員會未單獨就系爭開發計畫對環境之影響進行評估,進而認定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反係併與參加人所提「預防及減輕對策」包括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計畫、溫室氣體抵減規劃、廢棄物處理、處置規劃、樹木移補植計畫及生態保育計畫等。經評估後,始認系爭開發計畫施工及營運期間對環境資源及環境特性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下稱中科三期案)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而有違誤等語。惟按中科三期案判決指出:環評法第8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進入二階環評,至於開發單位履行其所擬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或審查結論所附加之負擔後之結果,乃主管機關應於事後檢查驗證其核定之環境保護對策成效之事項,自難以事先預測的執行對策或履行負擔可能成果,作為免除繼續進行二階環評的理由。否則,開發單位提出環說書,除其擬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仍無法化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不能通過一階環評審查外,如果其擬訂之環境保護對策可以化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即不須進行二階環評,環評法規定二階環評程序將成為具文等語,前開判決核係針對開發單位履行其所擬訂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或審查結論所附加之負擔之結果未經實質審認,不能作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要件符合與否之判斷意旨。然本件系爭開發計畫之環評審查,綜觀3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環評委員會之討論,並無「參加人若無採取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增量抵換計畫、溫室氣體抵減規劃、廢棄物處理、處置規劃、樹木移補植計畫及生態保育計畫,系爭開發計畫施工及營運期間即會對環境資源及環境特性產生顯著不利之影響」、「因參加人已採取前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故不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之虞」等論述,環評委員會更無於審查結論中添加負擔或條件等附款始能通過審查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前開中科三期案之違法情事,即難認有以預防及減輕對策納入評估後,始獲無顯著不利影響之結論之情形。再者,對環境衝擊之預防及減輕對策,本即為環說書應記載之事項,且開發單位所提環境保護對策是否能將對環境之影響有效減低亦為無須入二階環評之重要考量,已如前述,原告要難僅以參加人已提出之預防及減輕對策,即謂環評委員會有以預防及減輕對策納入評估後,始獲無顯著不利影響結論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成立。

㈦環評委員會審查程序判斷系爭開發計畫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並無漏載重要上位計畫、有關廢棄物、廢污水處理之瑕疵、漏載施工階段造成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用水、未依法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之違法:

⒈關於原告主張漏載重要上位計畫:

⑴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環說書應記載「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經環評委員會審查環說書,認定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附件3「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查要件為:「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5」,而「附表6: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開發行為基地內」、「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附件5: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檢送之圖件」第1點規定:「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或一萬分之一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行為基地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可知前開法令要求開發單位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即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各種相關計畫,係指開發行為於地理上相距法定範圍內之相關計畫。

⑵考諸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何以應記載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乃係於環評審查程序中,避免僅係單獨就系爭開發計畫本身進行單純技術審查,而忽視是否已與其他「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諸如國土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河川整治、治水、防洪計畫生態保育、國家公園、保護區計畫交通建設、能源設施、產業園區規劃等國家整體規劃發生衝突,用以檢視系爭開發計畫是否符合政策一致性與公共利益正當性,準此方有助客觀檢視開發單位對環境現況及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之調查及預測是否準確,進者方能提出妥適之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亦以: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謂之「周圍之相關計畫」,本未規定以具有法規範效力之計畫為限,且開發行為如為具有法規範效力之計畫予以限制或禁止,則亦無由環評委員會依個案事實為專業判斷之空間。該條文既用以作為判斷「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所謂「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其概念重點應在於開發行為是否與相關計畫之實質內涵存有衝突或不相容情形,而得一併於環評程序中考量等語。準此以觀,都市計畫不得牴觸上位計畫,係屬規範位階之效力控制,著重計畫內容是否形式上相互矛盾;而環評要求揭示並審查地理上之相關計畫,係於個案開發階段,就其與整體公共政策、空間規劃及環境承載力之實質衝突進行合理性與可接受性判斷,若發生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時,即應推認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又都市計畫關於不得牴觸上位計畫之審查,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6號判決指出:都市計畫不得與憲法、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牴觸,且應受到各該上位法規範之強制性的實體禁止及誡命規定之拘束;所謂上位法規範規定之計畫指導原則,可能為毫無彈性而須嚴格遵守之明確標準,也有可能係較為抽象之要求顧及或配合特定之公益,視個案具體情形而定。對擬定之計畫具有指導及拘束作用之上位計畫,國土計畫、區域計畫等,又對於細部計畫而言,主要計畫自亦屬其上位計畫。法院應就計畫是否遵循上位法規範及上位計畫先予審查等語。亦即都市計畫合法性審查始有是否遵循具有法效力之「上位計畫」之問題;而環評審查則係透過環說書之記載,係用以判斷地理上周圍之相關計畫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有無「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而得一併於環評程序中考量,故環評審查程序應無違反上位計畫即屬違法之問題。

⑶經查,原告主張環說書漏載「水資源經理計畫」致環評委員會就系爭開發計畫對臺中地區供水缺口之影響,僅以參加人所稱「尚能滿足用水需求」,未要求參加人再予說明,即通過環評審查,以及漏載「2050臺中淨零碳排路徑」致系爭開發計畫新增用電量,造成臺中市總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近10%,對於2030臺中減量目標,造成執行有重大困難等語。參諸環說書定稿本第6-9至6-18頁記載,確無記載上述兩項計畫,固屬無誤,惟有關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環說書應記載「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及「與周圍之相關計畫」係指地理上可能影響範圍之相關計畫而言,已如前述,且所有開發行為無可避免廣泛產生對環境之影響,如果要求必須全面記載相關具施政指導性質之全部計畫,倘有一施政計畫未予記載即屬違法,未免過苛。

⑷原告所爭執應予記載「水資源經理計畫」,適用範圍為「臺灣各區」,並作為未來我國推動整體水資源建設之基本藍圖,係屬臺灣各區域與離島地區水資源規劃及推動之上位指導性質,並推動再生水可不受降雨影響,強化枯水期供水韌性,加強要求開發單位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水,有行政院110年8月6日院臺經字第1100022778號准予核定函可參(本院卷二第81、82頁),可見水資源經理計畫係針對全臺用水政策上位指導性質之計畫,目的在「合理有效使用水量,確保水源穩定供應」及「推廣回收再生利用」等策略與措施,系爭開發計畫係以自來水及再生水源,無取用鄰近地面水(環說書第5-21、5-22至25、6-3頁),實符合上述計畫推動使用再生水之政策要求,難謂環說書有因漏載水資源經理計畫,即未予綜合考量該計畫之內容,而致環評審查程序資訊不足之情事。

⑸原告所爭執應予記載「2050臺中淨零碳排路徑」,乃指臺中市政府於111年4月22日公布「臺中市2050淨零碳排路徑」報告,其中臺中市設定溫室氣體減量目標,於2050年淨零碳排減量,於2030年減量30%,分為六大部門,包括能源、工業、住商、交通、環境及農業,工業部門於2030年之推動策略為輔導企業零碳轉型、排放自主管理及碳捕捉CCUS,有臺中市2050淨零碳排路徑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274、275、295、302頁),準此以觀,所謂「2050臺中淨零碳排路徑」係臺中市政府為使各局處執行低碳業務達成淨零碳排目標之施政方針,且其工業部門之策略內容係在企業之低碳轉型,實與系爭開發計畫無直接相關,實非屬環評法、環評作業準則規定「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各種相關計畫」。此外,原告主張系爭開發計畫有關碳排部分,有不合臺中2030減碳規劃路徑,又新增日用電量總溫室氣體排放量占臺中市10%,對當地環境資源有顯著不利影響等語,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則原告進而主張環評委員會審查程序判斷系爭開發計畫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有漏載臺中2030減碳路徑而致違法,難認有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事業廢棄物處理之瑕疵:

⑴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附件3「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應記載事項「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內容」之審查要件「如附表5」,而附表5載有廢棄物名稱(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產生量及貯存/清除/處理方式;又同附件3之應記載事項「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之審查要件,記載「各環境項目、環境因子及預測方式參考附表10之規定作業;若引用本規定以外方式預測,應敘明學理依據及應用條件或相關之驗證。」附表10「環境影響預測及評估方式」就環境項目、因子之廢棄物,其「預測方式」載有「預測地區人口成長及單位人口垃圾產生量,以推估將來地區垃圾產生量……」、「由施工範圍推估廢棄物種類、性質、數量」、「由原料及操作程序推估事業廢棄物之產生種類、性質、數量,並說明處理及最終處置方法、功能與容量,以及可能產生之二次公害程度」;另「評估方式」載有「由現有垃圾處理系統資料及預測之垃圾產生資料分析……」、「分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處置功能、容量,並說明可能產生之公害項目及程度」,另其附註記載:「本表之項目、因子、預測及評估方式等,開發單位得視開發行為之區位、特性或依範疇界定會議之決定增刪調整。」可知對於開發行為之環評,最需關注的是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處置,而就廢棄物作為環境因子,其預測方式及評估方式,應視不同開發行為之特性或所在區位而調整適用。

⑵關於廢棄物處理,就一般廢棄物係指人員生活產生而非屬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環說書就臺中市一般及事業廢棄物產生量、流向、清除、處理等事項均已為調查分析(環說書第6-78至6-82頁);於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內容」則有依前開規定附表5,記載「事業廢棄物產生量推估」、「事業廢棄物自主管理與減量、再利用規劃」、「無法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處理處置規劃」,內容已包括廢棄物名稱、廢棄物產生量及處理方式(環說書第5-28、29頁);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依前開規定附表10環境項目⒎廢棄物—環境因子廢棄物有關「預測及評估方式」,於7.1.10就施工期間廢棄物,記載略以:估算建築總廢棄物9,045噸,並就有關既有建築與設施拆除廢棄物再利用規劃予以說明,另就一般廢棄物,將責成工程包商於工區適當地點集中收集,並委由合格代清除處理業者清運處理(環說書第7-83頁);就營運階段,記載略以:「本計畫規劃園區擬引進之產業類型主要為『半導體及上中下游產業以及其他相關科學事業』,茲參考相近似產業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進行特性分析及產量推估,園區內產業所可能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包括廢液(廢酸、廢溶劑)……等。本園區產出之廢棄物包含一般廢棄物(生活垃圾)、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產生量推估部分,事業廢棄物參考科學園區既有半導體廠運轉資料及本園區引進產業類別相近之新竹園區寶山擴建(第二期)推估資料,以本園區預定之土地使用分區面積估算各類事業廢棄物產生量,推估扣除再利用及資源化量後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10.9公噸/日、有害事業廢棄物約93.0公噸/日……。」並就「事業廢棄物自主管理與減量、再利用規劃」說明,記載略以:「優先推動再利用與資源化,將透過臺中園區資源循環及零廢中心或結合產業鏈後回收再利用……,以提高事業廢棄物資源化比例並減少事業廢棄物產生量,承諾營運後5年半導體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率(含資源化)達90%」,就「無法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處理處置規劃」部分亦有規劃說明(環說書第7-83至7-86頁),核已就系爭開發計畫(園區擴建)可能產生施工期間一般及事業廢棄物、營運期間事業廢棄物,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評估及預測其不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生產量及事業廢棄物資源化比例對環境之影響。環說書所記載施工期間一般廢棄物,將委託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運處理(環說書第7-83頁),雖就營運期間之一般廢棄物,未依環說書第6-78至6-82頁之調查分析進行評估規劃,然營運期間之一般廢棄物(生活垃圾)產生量,以其所在區位,預估多數為原本居住大臺中地區人口,且因系爭開發計畫係園區擴建及擬引進半導體及上下游關聯產業之特性(潔淨、密閉等空間及無塵作業環境),可預測地區人口成長及單位人口垃圾產生量並據以推估將來地區垃圾產生量,可認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處置對環境所造成之影響微小,且未曾於環評審查階段列為關注之環境因子,則依環說書所為之評估及預測程度,尚符前開附表10環境項目、環境因子「廢棄物」項下有關「預測方式」、「評估方式」為預測與評估,原告主張環說書有未記載一般廢棄物之違法,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環說書未記載及評估營運前5年之事業廢棄物產生量及可再利用的事業廢棄物產生量及可能產生之二次公害程度。惟查,前開附表10所載之預測及評估方式,並未限定其預測及評估方式應分列記載不可再利用及再利用(資源化)數量,而環評審查之重點應在於不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產生量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率(含資源化)是否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之虞,開發單位所為之前開處理處置及再利用率是否具有可執行性;觀諸系爭開發計畫環評審查程序,於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環評委員會審議過程,均著重於無法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層面,環說書以扣除再利用及資源化量後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為預測及評估方式,據以推估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生量,並就「事業廢棄物自主管理與減量、再利用規劃」部分,記載透過零廢中心或結合產業鏈後回收再利用,「承諾」營運後5年半導體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率(含資源化)達90%,及預計得為處置處理之零廢中心(於已113年11月商轉,本院卷二第515頁),已說明營運階段優先推動再利用與資源化,並明示結合產業鏈後回收再利用,且具體揭示規劃如「表7.1.10-2本計畫區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及方式規劃」(環說書第7-85頁表7.1.10-2;參加人並於環評委員會第435次會議發言單第2點說明,附錄第附18-27頁),準此以觀非僅由零廢中心獨立處理,尚有結合產業鍵後轄下園區之處理處置規劃(環說書第7-86頁),環說書評估無難以負荷之情事,尚稱合理;另環說書記載零廢中心將優先收受處理包括系爭開發計畫之事業廢棄物,且標明零廢中心再利用或能源回收處理之項目及各項月處理量(環說書第7-85頁,表7.1.10-3),參加人隨著系爭開發計畫產能之遞次增加,逐步提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率及處理量,亦屬合理。此外,原告並未說明其所指可能之處理處置之二次公害為何,本院亦無從檢視,則環評委員會既已審查通過,自應尊重。

⑷原告主張參加人因系爭開發計畫所產生之廢棄物,經再利用及資源化部分之記載,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之見解,亦不符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表10之規定等語。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69號判決,該案涉及開發單位「鋼鐵廠擴建計畫」開發行為,該案環說書於97年審查通過後之變更,開發單位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修正通過發生是否合法之爭議,亦即所涉法規應為環評法第16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7條之1及第38條相關規定,與系爭開發計畫無論是開發行為、環評審查程序及應適用法規均有不同。且該案判決係指出,該案爭執之30項資源物質(爐石及脫硫渣)之性質、流向是否有再利用之實質而不致惡化環境,為該案環評審查所應關注,與該等物質是否仍具廢棄物之性質非有必然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127、130頁),亦即,該案中30項資源物質(爐石及脫硫渣)不能僅以其於廢棄物清理法統稱為資源物質,即不予掌握其再利用數據(重量計算方法),然本件環說書已說明其再利用及不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處置方法,參加人並進一步預估不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產出量並承諾之再利用達成率,自無該案所生之違法情事。

⑸原告主張自行設置廢棄物處理場部分並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併案評估、同準則第51條第4項載明營運管理計畫、同準則第18條應評估對土壤及地下水體之影響等語。惟環評作業準則第18條係規定,開發單位應就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設施或儲槽等設施,評估其對土壤及地下水體之影響,然參加人已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附表10之規定,記載由原料及操作程序推估事業廢棄物之產生種類、性質、數量並說明處理之最終處理方法、功能與容量,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說明系爭開發計畫何以有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設施或儲槽等設施必須評估其對土壤及地下水體之影響之必要性,環評委員會既已審查通過,本院自應尊重。又同準則第19條第2項係規定,自行設置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掩埋場或其他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者,其對環境之影響應併入開發行為同時評估;同準則第51條第4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之環境保護工程),開發單位規劃廢(污)水處理系統、廢棄物處理系統、轉運站或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時,均應考慮未來其營運管理維護之實務問題,訂定營運管理計畫。惟觀環說書係記載「取得開發許可後針對轄下園區用地(如二林園區、虎尾園區及本園區留設1公頃環保用地等)推動再利用、資源化、其他處理或處置設施之規劃,……。」(環說書第7-86頁),亦即在參加人所在園區用地,規劃先為留設1公頃環保用地,再依整體科學園區、其他園區及廠商其他設置發展,規劃符合專案小組、相關機關、團體及民眾(包括臺中市政府)及環評委員會之意見,以事業廢棄物應於園區內處理處置之目標,以減低對環境之影響,實係須賴未來發展計而定,無從據以一併辦理環評。此外,環說書亦敘明「考量本局轄下園區及其他園區處理設施規劃至設施完成需要一定作業時間,且各園區相關廢棄物設施設置可能須配合辦理環評變更程序……」(環說書第7-86頁),即各園區仍可能須再以辦理環評變更程序相應,則系爭開發計畫既係非屬位於環境敏感地區之工業區擴建,無環境條件互相牽動影響之特徵條件,且自行設置廢棄物處理場部分尚未具體規劃,自無漏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4項、第18條為評估之違法。

⒊有關原告主張廢污水處理之瑕疵:

⑴原告主張參加人規劃之污水處理量能不足因應系爭開發計畫產生之污水排放量,並以西元2021年中科永續報告書所載臺中污水處理量餘量1萬1,026CMD為據,惟查,依環說書記載,系爭開發計畫之廢(污)平均日污水量46,667CMD(取47,000CMD),污水量之推估則見環說書表5.2.6-1,另敘明「考量臺中園區污水處理廠尚有餘裕,且本園區初期約有1年時間污水廠尚未興建完成但廠商已開始排放污水,故初期污水將送至臺中園區污水處理廠協助處理,……。」(環說書第5-25、5-26頁),查因系爭開發計畫完成後,參加人許可相關廠商進駐,初期相關廠商施工進駐設廠時程不一,且施工期間排放污水量不會一次到位,參加人為上述評估,難謂有何不合理或有違法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⑵原告主張營運初期1年之污水處理,未附具主管機關同意文件,營運1年後污水處理設施未併案評估,有違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規定、未依環評作業準則第51條第4項規定訂定營運管理計畫等語。惟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對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點源及非點源污染,應予預防、管理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廢(污)水應妥善處理,始得排放;其經前處理,排放至既有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附該有關主管機構之同意文件。自行規劃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併案進行評估、分析及影響預測。」經查,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各管理局辦理,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二十一、關於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可知臺中污水廠係由參加人掌理,又其主管機關為國科會(同條例第2條參照)。本件環說書經參加人於111年5月25日函送主管機關國科會,並經國科會同意後送被告審查,已如前述,則有關臺中污水廠於系爭開發計畫營運初期協助處理一事,已經職掌之參加人及其主管機關國科會之同意,應屬無疑,難謂有何未附具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之問題。且參加人已於環說書第5-26至5-27頁、第7-76至7-82頁、第8-12頁併案評估附設污水處理廠,亦無未予併案評估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至營運期間設置污水處理廠處理污水排放經併案評估後,參加人於環說書第7-77至7-78頁,提出「放流水承諾限值」(表7.1.8-2),即屬預防或減輕對環境(地面水體)影響所為評估(承諾),若參加人未切實執行,即有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效果;又系爭開發計畫係於園區擴建時以自行設置污水處理廠進行廢污水排放,且已依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予以併案評估,系爭開發計畫之開發行為性質,並非屬污水處理廠興建之環境保護工程,應無同準則第51條第1項及第4項應訂定營運管理計畫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⒋有關原告主張漏載施工階段造成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及用電漏未評估之違法:

⑴原告主張環說書有明顯低估施工階段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等語,惟其論據係以竹科寶山二擴環說書內容之比較,並稱兩者開發規模相當,惟施工階段溫室氣體排放數據卻有巨大差異,乃係因環說書未載明「建材」造成之溫室氣體排放所致等語,惟觀諸竹科寶山二擴環說書之溫室氣體排放量,係參照環境部「開發行為溫室氣體排放增量評估及抵換規劃計算指引」並分依「機具油料」、「外購電力」、「建材」項目進行推估(本院卷一第600、601頁);而本件環說書則係依環境部公告「溫室氣體排放係數管理表6.0.4版」進行換算,並以「活動」區分為「施工機具」、「化糞池」作為推估項目(環說書第7-42、43頁),二者不同,有關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計算範圍,是否應包括建材本身部分,相關規範並無明確界定,建材固然亦會產生碳排放,然未必列屬施工期間之估算範圍,且本件專案小組及環評委員並未要求參加人補充建材部分之碳排評估,難謂參加人未予納入即為違法,參加人既已就施工階段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推估說明(環說書7-42至7-44頁),亦經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難謂違法。

⑵關於用電,原告主張系爭開發計畫用電占臺中市年平均每日用電量約38.87%,對環境資源有顯著不利影響等語,惟用電有關溫室氣體排放,已於前述,至對於既有用電影響,環說書第5-24至5-25頁、第7-48頁、第7-49頁已為說明及評估;另依專案小組111年6月28日初審會議紀錄,經濟部能源局、臺電公司均表示原則支持之意見,且臺電公司會遵守與臺中市政府針對臺中發電廠相關協議,不會因此超載燃煤(原處分卷第27、30)。另於專案小組111年9月22日第2次初審書面意見回覆說明-李育明委員審查意見及答覆說明,參加人略謂系爭開發計畫用電規劃,園區營運1年所需最大電量925MW作為估算基準,保守推估溫室氣體排放量;臺電公司意見及答覆、臺中市政府意見及答覆部分,參加人則略謂承諾隨半導體事業自建廠房量產後,隨量產用電時程,每年取得實際用電度數25%再生能源,2050年取得實際用電量100%之再生能源為努力目標(環說書附錄第附16-54頁),核系爭開發計畫對用電影響已作預測評估,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⒌有關原告主張漏未進行用水評估: 經查系爭開發計畫有關用水計畫(環說書第5-21至5-24頁),於專案小組111年12月5日第3次初審會議時,水利署已明確表示「本案用水計畫已經本署審核同意,除民生用水外,其餘產業用水全部使用再生水,符合本署產業用水管理及循環回收再利用相關政策,本署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又系爭開發計畫之取水來源為自來水或再生水源,無取用鄰近地面水,並無影響已登記水權人權益與用水情形,故參加人就水權部分未予調查(環說書第5-21至5-25頁、第6-3頁),系爭開發計畫既未使用農業用水,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既經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即無違誤。

⒍有關原告主張未進行健康風險評估:

⑴系爭開發計畫已實施健康風險評估,評估包括危害確認、劑量效應評估、暴露量評估及風險特徵描述、流行病學資料分析,此有健康風險評估報告書可參(環說書附錄11、環說書本文7-51至7-64頁),而該評估報告經環評委員會審查並通過。

⑵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第1項規定:「健康風險評估作業之步驟、內容、方法如附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危害確認: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種類、危害性化學物質之毒性……、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源、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途徑、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確認,相關確認內容、方法如附件1」,「附件1危害確認」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排放源、排放途徑及排放量之確認」之「㈠排放源確認」第5點規定:「發生意外洩漏時所產生的排放量,亦須納入各項排放量評估中一併估算,一般包括貯槽、管線破裂或泵故障或溢流等」,係指除正常營運之洩漏風險外,亦須估算可能發生洩漏風險。又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時,應依據健康風險評估規範之指引,並針對產業形態與製程特性進行評估;另同規範第7點第4項規定:「風險特徵描述:依據前3項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推估,開發活動影響範圍內居民暴露各種危害性化學物質之總致癌及總非致癌風險,總非致癌風險以危害指標表示不得高於1;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開發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估算應進行不確定性分析,並以95%上限值為判定基準值。相關評估內容及方法如附件4。」

⑶經查,系爭開發計畫進駐廠商為半導體科技廠,其製程會使用多種高毒性或危害性化學物質,然而單次存量較小、洩漏較易被控制,故其實際運作之洩漏風險管理方式與傳統石化工業差異甚大,發生意外洩漏機率及方式並不相同,且即使發生後產生之風險均得控制於廠區內。參加人依此產業特性,於健康風險評估結果以:管道排放物質之致癌風險為10公里×10公里,評估範圍內所有區域,95%UL增量總致癌風險值為8.58×10⁻8,放流水致癌風險95%UL增量致癌風險為6.69×10⁻10,非致癌風險皆為HI﹤1,參加人並於環說書第8章提出預防及減輕對策,即每5年進行1次健康風險評估,確保園區化學物質排放之健康風險95%UL,增量總致癌風險低於10⁻6,非致癌風險低於1(環說書8.1.2,第8-16頁)及緊急應變計畫(環說書8.4,第8-32頁),作為災害應變處理機制,經核本件健康風險評估過程及結果暨所提出之風險管理策略並經環評委員會審查並通過,原告認本件環評委員會有漏未進行意外洩漏之健康風險評估,難認有據。

⑷末參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排放源確認」亦有記載「……一般來說,依據製造流程,在危害性化學物質可能經過途徑,先將所有設備列成排放源,再利用相同既存製程以檢測方式,或以工程經驗判斷該設備是否為排放來源。即可有效決定出製程之排放點。若毒化物經由多種製程,……在測定排放量時須能考慮製程中所有排放源,各種排放源及排放途徑彙整如下:……」可知彙整各種排放源及排放途徑所列細項,核係一般性規定,並非不問開發行為之性質及內容均全部適用,以系爭開發計畫擬引進半導體廠之各項設備、製程而言,並非全然得以適用。本件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內容,將可能使用原物料171項以及既有廠相關製程實際檢測結果(非原物料14項)一併納入評估,仍是依循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之危害確認方法(環說書第7-51頁、附錄11報告第附11.1-8至11.1-9頁、第附11.1-10至11.1-14頁),於法亦尚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計畫無須進行二階環評,該案通過環評審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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