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號
- 原告
- 巫盈裕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涵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均
- 訴訟代理人
- 林芷瑀
- 參加人
-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 代表人
- 陳純敬(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 律師
陳冠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不因訴之減縮、一部撤回、變更或程序誤用而受影響。前項第1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都市更新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五、都市更新條例 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3第109頁)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4年5月16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提出行政訴訟說明狀略謂:依原告所提證物,本件應是指111年4月29日由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0次會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3條、第28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等規定程序,決議通過之變更新北市永和區大陳義胞地區(單元3)更新地區及都市更新計畫案,新北市政府業於111年5月12日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75293號函通知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自111年5月16日起核定實施,並張貼公告,據以在更新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都市更新,不是本院裁定依據之2件計畫案,顯然本院裁定依據案件似屬無憑,請恢復原訴訟程序,以維原告權益云云(本院卷3第121-149頁),經核顯係原告誤解法令所致,並不足採,應認原告迄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本件起訴即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