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
- 聲請人
- 何蘊實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戴邦芳(所長)
- 送達代收人
-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12號裁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惟上述本院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故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巡交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經聲請人上訴後,為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1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該等裁判論述聲請人在平交道有緩衝期間,應屬錯誤,且未考量聲請人視線無法清楚看見遮斷器下降,並信賴前列火車已駛離。
四、查本件聲請人交通裁決事件,經前確定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13年10月16日(星期三)寄存送達,且於113年10月22日(星期二)由聲請人收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前確定裁定卷第65-68頁)。然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0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等情事,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