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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文化資產保存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楊得君黃翊哲楊蕙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再字第37號

聲請人
林怡博
相對人
花蓮縣政府
代表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案件,如再審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應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113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8月12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律師委任書,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明細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文化資產保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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