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 原告
- 兆億物業管理商行即黃兆義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洪申翰(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萬建樺 律師
- 參加人
-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 代表人
- 羅宛莉
- 參加人
- 徐榮德
林中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徐榮德、林中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參加人徐榮德、林中平為參加人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3人下合稱參加人)之會員,主張其等前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勞務司機,因曾參與工會活動,而未受原告正常排班,致使報酬與同以勞務司機受雇於原告者形成差別待遇,原告以林中平未遵守工作守則予以記點懲戒,並於同年7月28日解僱徐榮德,參加人遂於同年8月1日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嗣林中平於同年10月25日亦遭解僱,參加人復於同年11月15日第一次調查會議時更正申請裁決事項,以:㈠確認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對林中平、徐榮德之排班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確認原告於113年5月9日對林中平記點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確認原告於113年7月28日解僱徐榮德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㈣確認原告於113年7月28日解僱徐榮德之行為無效;㈤確認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解僱林中平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㈥確認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解僱林中平之行為無效等事項,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4年2月7日作成113年勞裁字第3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下稱原裁決)決定:㈠確認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對參加人林中平、徐榮德所為之排班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項部分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原裁決經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