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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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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詹俊傑(董事長)
原告
蔡麗娟
原告
蔡昀儒
原告
曹春盛
原告
蔡榮華
原告
陳見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寬 律師
被告
環境部
代表人
彭啓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
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王惠美(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彰化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為辦理「彰化縣畜牧糞尿資源化共同處理中心」,而於民國113年11月間、114年5月間,先後提出「畜牧糞尿多元利用資源化共同處理中心BOT前期作業暨履約監督管理計畫案」(下稱系爭BOT案)之可行性評估報告、先期規劃書,並公告系爭BOT案相關招商文件。原告認系爭BOT案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程序,遂於114年3月28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向被告、參加人提出公民告知書,要求系爭BOT案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經被告以114年5月20日環部保字第1140006605A號函告知原告,系爭BOT案應非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開發行為,原告認被告經請求後60日怠於執行職務,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作成不得在彰化縣溪湖鎮顯光段840、841、8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彰化縣畜牧糞尿資源化共同處理中心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不得在系爭土地實施彰化縣畜牧糞尿資源化共同處理中心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涉及系爭BOT案之執行,參加人為系爭BOT案之開發單位,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參以參加人具狀表示其為利害關係人(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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