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862號
- 原告
- 蔡三忱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惟未足額繳納裁判費4,000元,經本院以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9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7頁)。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二第201-209頁)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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