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李心茹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9日17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90.2公里(下稱系爭地點)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竹林分隊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C324318號及第ZFC324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12日分別製開竹監苗字第54-ZFC324318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竹監苗字第54-ZFC324319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二),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則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9月11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9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9月2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
㈡114年9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9月27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上訴人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29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9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9月26日前繳送汽車牌照。
㈡114年9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9月27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單方主張,認事用法悖於經驗法則與職權調查義務: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89.5公里處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系爭測速取締標誌),未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最低設置高度之規定,且與南向86.7公里設置之高度不一,其設置應屬違法。(二)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與其他測速取締標誌所在地形、路況條件相仿、兩者相距僅約2.8公里,原審竟未調查及考量其他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高度。(三)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高度致駕駛人無法清楚辨識。(四)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行人為由,辯稱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高度加高係為避免妨礙行人云云,屬於環境不符與裁量濫用。(五)被上訴人行政流程懈怠,致本院須簽辦展延審查期限,函覆結果又出現重大誤判,難認其判斷有公信力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審審酌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5/04/09、時間:17:39:59、速限:110km/h、車速:159km/h、方向:車尾、地點:國道3號南向90.2公里、主機序號:2002001、合格證號:J0GA1300343」與本件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認: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足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依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測速照相機與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為700公尺,依比例尺換算,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測速照相機位置為100公尺以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至違規地點相距為800公尺以內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亦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安規則。從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於五、(四)、1.至2.(原判決第4至5頁)說明論駁之理由,上訴意旨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上訴意旨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