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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侯志融陳雪玉黃子溎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聲字第28號

異議人
管金連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高抗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依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3月25日115年度高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惟原裁定係由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單獨所為之裁定,業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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