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全字第38號
- 聲請人
- 李連將
- 相對人
-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 代表人
- 夏榮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因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惟如所爭執者,是私法上關係,其權利狀態復經普通法院判決確定,即無援引上開條文向本院聲請公法上假處分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三峽區五寮段詩朗小段87地號土地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事件之民事糾紛,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駁回確定。相對人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定於115年4月27日上午10時為拆除遷讓之執行。執行期日在即,顯具有急迫性,地上物若遭相對人拆除,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重大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相對人於聲請人將所提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拆除系爭地上物」。
三、聲請人聲請所定之「暫時狀態」,牽涉與相對人間私權糾紛,聲請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則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由相對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憑。核所爭執者,顯非公法上法律關係,其所謂急迫重大危害,則出於系爭確定民事判決之執行,無從藉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排除或阻斷之。徵諸首揭法文之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全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