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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得君楊蕙芬黃翊哲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全字第38號

聲請人
李連將
相對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代表人
夏榮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因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惟如所爭執者,是私法上關係,其權利狀態復經普通法院判決確定,即無援引上開條文向本院聲請公法上假處分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三峽區五寮段詩朗小段87地號土地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事件之民事糾紛,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駁回確定。相對人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定於115年4月27日上午10時為拆除遷讓之執行。執行期日在即,顯具有急迫性,地上物若遭相對人拆除,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重大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相對人於聲請人將所提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拆除系爭地上物」。

三、聲請人聲請所定之「暫時狀態」,牽涉與相對人間私權糾紛,聲請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則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由相對人據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憑。核所爭執者,顯非公法上法律關係,其所謂急迫重大危害,則出於系爭確定民事判決之執行,無從藉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排除或阻斷之。徵諸首揭法文之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全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全字第3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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