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即在台北市○○路○段一○六號擺設檳榔攤販售檳榔,為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所販售之檳榔,係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產品,且每月之營業額未達起徵標準,現已停業,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亦免辦營業登記,原處分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不合云云,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被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檳榔是否屬於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產品,又銷售檳榔每月營業額未達起徵標準者,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是否免徵營業稅,及免辦營業登記。
㈠原告主張:查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即在台北市○○路○段一○六號擺設檳榔攤販售檳榔,為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查獲,固屬事實,惟查原告所販售之檳榔,係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產品,且原告每月之營業額未達起徵標準,現已停業,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亦免辦營業登記,原處分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不合云云。
㈡被告主張:按檳榔及檳榔販所陳列之加工添加物,均不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農產品,亦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加工品,業經財政部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一)農輔字第一一一四五二○A號函作成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所販售之檳榔,依上開解釋自非屬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免徵營業稅,及免辦營業登記之農產品;次查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其每月銷售未達起徵點者,除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無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亦經財政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台財稅第七七○六○二一六號函釋在案,本件即係以原告未辦營業登記販售檳榔,銷售額未達起徵點,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未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原告謂其營業額未達起徵點,無須辦理營業登記云云,顯係誤解法律等語。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即在台北市○○路○段一○六號擺設檳榔攤販售檳榔,為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查獲等情,有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稽文山創字第八八九○二四七五○○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文二字第八八六一五五○八○○號函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委有違章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訴稱檳榔係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產品,且伊每月販售檳榔之營業額未達起徵標準,現已停業,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亦免辦營業登記,原處分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於法不合云云。
三、查「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專營上開產物副產物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得免辦營業登記,固為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所稱農產品,係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而言,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三條亦定有明文。檳榔及其加工添加物,非屬上開規定之農產品,亦非中央主管機關在該法中指定之加工品,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農輔字第九○○一四四○二一號函復本院,有該函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檳榔係屬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之農產品,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云云,自屬無據。次查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其每月銷售未達起徵點者,除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無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亦經財政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台財稅第七七○六○二一六號函釋在案,上開解釋將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適用之對象予以區分,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應准適用。本件原告每月銷售檳榔,未達起徵點,被告乃未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處罰,而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