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北市監理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交
訴八十九字第二一七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AZQ-四三七號重型機車因車輛失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告辦妥車輛失竊註銷牌照登記手續。嗣原告該號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尋獲後,即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至被告機關重行領用BBQ-四八五號牌照;並繳納新領號牌費用三百元、機車檢驗費用二百元、行照規費一千零五十元(包含隨照徵收兩年一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一千五百五十元。同日原告向交通部部長電傳陳情函,請求退還新領號牌費用三百元。經交通部路政司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路台運字第一五二二○號函移被告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三三三二九○○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於車輛尋獲時,應檢具警察機關開立之車輛尋獲證明並繳回原號牌,依規定辦理重行申領牌照事宜。台端所請,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退還原告新領號牌費用新台幣三百元整。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所有機車於尋獲時,車牌仍在,且於重行領用牌照時,亦未主動申請更換車牌,而是因強制規定,被迫繳回舊車牌,而重領新牌照。若不去辦理失竊註銷,就什麼事都不必做,去辦理失竊註銷,反而要多繳三百元。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三條附表等均銷牌照登記後重行領用牌照者應繳交號牌費用之規定。故機車已申領過牌照,只須按時換發行照及繳交燃料無機車辦理失竊註費,原號牌應可一直使用。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為一未經立法或民意機關審議之規則,屬命令之一種,對於有影響人民權利之規定應不適法。請退還不應繳交之新領號牌費用三百元。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AZQ-四三七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失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向被告機關辦妥車輛失竊註銷牌照登記手續。嗣該號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尋獲後,原告即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至被告機關重行領用BBQ-四八五號牌照,並繳納新領號牌費用三百元、機車檢驗費用二百元、行照規費一千零五十元(包含隨照徵收兩年一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一千五百五十元。原告雖未申請更換車牌,惟系爭車輛原有之AZQ-四三七號牌照業已辦妥註銷登記,自不得再行使用。原告主張可繼續使用原有牌照乙節,應屬誤解,並不足採據。
二、原告既需重行領用牌照,而原處分機關已發給新號車牌,以為行駛道路之許可憑證,則為領用新牌照而繳費乃符合法律規定(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三條)。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由內政部及交通部會銜訂定發布,屬委任立法之法規命令,原告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未經立法或民意機關審議之規則,屬命令之一種,不適法,且有影響人民權利之規定乙節,顯有誤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暨上開說明,被告機關所為本件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八十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同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又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八十條或其他交通法令所徵收之證照費,及辦理公路監理業務所收取之規費,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經發各種證照‧‧‧應依附表『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之規定收費‧‧‧。」。查原告於本案中雖未申請更換車牌,惟車輛原有之AZQ-437號牌照業已辦妥註銷登記,自不得再行使用,是原告主張可繼續使用原有牌照乙節,在現行法令未變更前應屬誤解;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之規定甚為明確。原告既須重行領用牌照,而被告機關發給新號車牌,以為行使道路之許可憑證,則系爭新領牌照之費用新台幣三百元乃被告機關按照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收取之,並無違法之處。
二、又原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未經立法或民意機關審議之規則,屬於命令之一種,同規則第三十三條影響人民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此一規定顯不適法,且已逾越母法乙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由內政部、交通部會銜訂定發布,屬於委任立法之法規命令,無須由立法機關訂定。且同規則第三十三條要求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係交通道路主管機關為維持車籍管理所必須,此一規則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亦未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機關所為本件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洵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