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二二八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四○、○一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年度雖賣出房屋有財產交易所得,惟當年度又購入房屋,且買進房地之總價款大於賣出房地之總價款,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重購自用住宅抵稅之規定等語,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年度賣出房屋,同年度又購入房屋,主張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扣抵稅款,是否應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一○九號函釋,先按房地總價款作比較,如有差額再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屬於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年度出售台北市○○路○段十七號四樓之一房地,售價六五五萬元,另於同年重購台北市○○街六○○巷七十六弄一三○號三樓房地,購價六七○萬元,因重購價格大於出售價格,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一○九三號函釋,自可抵繳原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應納之綜合所得稅。
⒉被告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地總價額中屬房屋之價值,係依照前揭財政部函釋後半段之規定,惟該函釋係先按房地總價款作比較,如有差額再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屬於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先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屬於房屋部分之價值。
⒊應先按房地總價額作比較之理由係按一般交易習慣,買賣房屋均以房地總價作為交易價額,幾乎未有將房屋或土地分開論價(即以房屋或土地分別討價還價)。為求客觀(因市場供需決定之價格較政府訂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更為客觀)公平起見,財政部遂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一○九三號函釋,先按房地總價額作比較,如有差額再按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產交易所得或損失。同一棟房屋之買賣既可按房地總價額先作比較,重購自用住宅抵繳所得稅與同一棟房屋買賣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性質與計算方式完全相同(即買進房地總價與賣出房地總價如何比較及劃分房屋、土地之價額),亦應可適用。
⒋被告就本案應否按房地總價比較部分,稱無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一○九三號函規定之適用,就按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價值時,卻稱有該函釋之適用,其說詞前後矛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年度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十七號四樓之一房屋,因其提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部分之價款,經依房屋評定現值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售價應為九九三、○七八元,原告另於同年購入台北市○○街六○○巷七十六弄一三○號三樓房屋,房地總價六七○萬元,提示供核之買賣契約書亦未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之價款,依同一方式計算其買入房屋價值為五五○、三八七元,經比較買入房屋價值低於出售房屋之價值,是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之適用。
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出售之土地交易所得免稅,是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重購自用住宅抵稅之規定乃單獨就房屋價額部分比較。又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一○九三號函係就同一棟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所為之解釋,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重購自用住宅抵稅之規定,係就出售自用房屋並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後又購入不同棟自用房屋之價差,得於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之規定,二者規定要件不同,自無從比照辦理,原告主張按「房地」總價比較,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⒊本案因原告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重購自用住宅抵稅之規定,被告為究明原告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是否超過原出售價額,故準用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一○九三號函規定,從房地總價中計算房屋之價款再行比較是否合乎重購自用住宅之規定,並無違誤。
⒋本件因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依房屋評定現值,按財政部頒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百分之二十八,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一四○、○一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八十年度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十七號四樓之一房屋及基地,售價六、五五○、○○○元,另於同年重購台北市○○街六○○巷七十六弄一三○號三樓房屋及基地,購買價格六、七○○、○○○元,買賣契約書均未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部分價款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則被告依房屋評定現值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其出售房屋部分售價為九九三、○七八元,購入房屋價值為五五○、三八七元,相較買入房屋價值低於出售房屋之價值,認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之適用,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一○九三號函釋,先以房地總價款作比較,如有差額,再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屬於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並非先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屬於房屋部分之價值作比較云云。惟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稅,而同法第十七條之二重購自用住宅抵稅之規定,明文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顯係單獨就房屋價款部分為比較,原告主張按房地總價額比較,於法無據。況前開函釋「主旨:個人出售房屋,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說明:二、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賣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記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除可分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外,餘依主旨規定辦理。」,係就同一棟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所為之解釋,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係就出售自用房屋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後,又購入他棟自用房屋之價差,得於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其明文規定先後出售、購買房屋二者價額之比較不同,自無適用該函釋先為房地總價比較之可言。又原告提示出售及買入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均未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部分價款,被告為計算其房屋部分之價額,依財政部前開函釋之計算房屋價額標準-房屋評定現值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價額後為比較,自屬正當。
四、本件既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依房屋評定現值,按財政部頒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百分之二十八,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一四○、○一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