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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馮郁琇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二三三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利用其為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司庫之身分,實際從事廢鐵回收業務,交易廠商支付之貨款均由原告領出,除支付給拾荒業者及電匯營業稅、手續費給廢合社,差額歸原告所有,八十四年度其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一八三、六九八、六二二元,按財政部頒訂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其營利所得為一一、○二一、九一七元,應併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惟原告竟利用人頭社員,將其上開所得,虛報為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被查獲,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一、九六○、八四○元,淨額為一一、二一九、二八七元,應補稅額為三、七九三、六六八元,原告就營利所得部分,不服被告機關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利用擔任廢合社司庫,經營廢鐵回收業務,將其收入分散予其人頭社員,逃漏綜合所得稅,原告則主張廢合社本係由社員組成,收入亦歸社員所有,伊並未逃漏所得稅云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附之會議結論及嗣後行政法院所為之諸多判決及其他稅捐機關依據財政部及行政法院前揭法律意見作成之諸多撤銷原裁罰之行政處分內容可得知,凡廢棄物之買受人向代表廢合社之「司庫」或廢合社之「社員」購買廢棄物,所取得廢合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一號函會議記錄結論(一)之適用,可免予補稅免罰。

⒉依前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附之會議結論,原核定機關除非能提出「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以外之明確補強證據」,舉證證明本案之廢鐵確係由原告個人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否則財政部均一向認為基於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廢合社司庫交付與再生工廠之廢棄物,應認定係廢合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廢合社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⒊原告擔任廢合社司庫期間,係接受廢合社委託代為處理廢合社社員廢棄物公同運銷及款項收付事宜,即由廢合社社員將個別所收集之廢棄物交至各地之「收集站」集貨,再由原告等廢合社委託之「司庫」負責分類整理,依廢合社指示將分類後之廢棄物送至再生工廠交貨,再由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工廠請款,款項由廢合社取得後,廢合社於扣手續費、稅金、管理費後將剩餘款項轉發交貨之社員,並由廢合社統計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由社員併入當年⒋原告帳簿內金額,有部分係其他司庫收購而以原告名義運銷者,原告已將款全數匯還託運者,原核定不應將他司庫託運部分併入原告個人該課所得課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七十四年起調為百分之六。」亦經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六五四六八號函釋有案⒉本件系爭所得一一、○二一、九一七元,為原告擔任廢合社司庫期間,因涉嫌利用人頭社員需報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在案,有該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簿、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談話筆錄、台北縣調查站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機關原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略以,因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宜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處罰,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是原核定據以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一八三、六九八、六二二元,按財政部頒訂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其營利所得為一一、○二一、九一七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①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附之會議結論及嗣後行政法院所為之諸多判決及其他稅捐機關依據財政部及行政法院前揭法律意見作成之諸多撤銷原裁罰之行政處分內容可得知,凡廢棄物之買受人向代表廢合社之「司庫」或廢合社之「社員」購買廢棄物,所取得廢合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一號函會議記錄結論(一)之適用,可免予補稅免罰。②依前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附之會議結論,原核定機關除非能提出「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以外之明確補強證據」,舉證證明本案之廢鐵確係由原告個人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否則財政部均一向認為基於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廢合社司庫交付與再生工廠之廢棄物,應認定係廢合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廢合社社員之綜合所得稅。③原告擔任廢合社司庫期間,係接受廢合社委託代為處理廢合社社員廢棄物公同運銷及款項收付事宜,即由廢合社社員將個別所收集之廢棄物交至各地之「收集站」集貨,再由原告等廢合社委託之「司庫」負責分類整理,依廢合社指示將分類後之廢棄物送至再生工廠交貨,再由廢合社開立統一發票向再生工廠請款,款項由廢合社取得後,廢合社於扣手續費、稅金、管理費後將剩餘款項轉發交貨之社員,並由廢合社統計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資料,由社員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由此足證廢合社所共同運銷之廢棄物,確實係由許多辛勞之廢合社社員及社員以下之拾荒者以螞蟻雄兵之精神等語。

⒋經查本件原告係利用人頭社員虛報一時貿易所得,案經查獲取具原告談話筆錄佐證,參諸原告談話筆錄供稱從事廢鐵係其個人行為,交易廠商支付之貨款均由原告領出,除支付給拾荒業者及電匯營業稅、手續費給廢合社,差額歸原告等語。原告嗣後訴稱其在調查單位及稅捐單位所作之談話筆錄因不懂又害怕故皆與事實不符,系爭銷售廢鐵款項係由廢合社取得後,廢合社於扣手續費、稅金、管理費後將剩餘款項轉發交貨之社員,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區國稅法第八九○五五四三四號函請原告提示廢合社將款項轉發社員之證明資料,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出具說明書略謂:「廢棄物交易都以現金為之,故其都是代廢合社領取現金後以現金支付社員,因為是現金支出,故不若票據可逐筆核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就其所訴並未提出將廠商支付貨款支付給拾荒者之名單及資金流程等證明文件,且銷售廢鐵款項究係由廢合社轉發社員或係由原告支付社員,前後說詞不一,自無從採信。

⒌另原告所舉之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及行政法院判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係就營業人與廢合社為實際交易有關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認定,尚無與本案應歸課綜合所得稅案情有關,是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又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七十四年起調為百分之六,復經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六五四六八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為廢合社司庫,經營廢鐵回收業務,八十四年度其營業收入一八三、六九八、六二二元,按財政部頒訂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其營利所得為一一、○二一、九一七元,被告機關遂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核定其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為一八三、六九八、六二二元,依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核定一時貿易所得一一、○二一、九一七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二、原告雖訴稱其擔任廢合社司庫期間,其下社員莊金墻等數十人已自行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另各司庫間因共同運銷之關係,原告帳簿內金額,有部分係其他司庫收購而以原告名義運銷者,原告已將款全數匯還託運者,原核定將其下社員所得及他司庫託運部分,均逕行併入原告個人所得課稅,應屬重複課稅;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釋,營利事業負責人兼任廢合社收集站司庫,可認定係社員共同運銷,何況其僅係社員兼任司庫,非營利事業負責人云云。

三、第查原告為廢合社司庫,依規定原應代廢合社經營廢鐵回收業務,惟原告實際卻由自己經營廢鐵回收業務,交易廠商支付之貨款均由原告領出,除支付給拾荒業者及電匯營業稅、手續費給廢合社,差額歸原告所有,八十四年度其營業收入一

八三、六九八、六二二元,按財政部頒訂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其營利所得為一一、○二一、九一七元,惟原告竟利用人頭社員,將其上開所得,虛報為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經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等情,業經原告及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會計邱美雲、李秋芬分別在有台北縣調查站供證屬實,有台北縣調查站訊問筆錄、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談話筆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按原告經營廢鐵回收業務,本應按營利事業所得課徵所得稅,惟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解釋稱,因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改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處罰,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份之司庫,亦有適用等語,乃係考量廢棄物之回收之特殊性,而改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並非免課實際所得人之綜合所得稅,如前所述,原告長期經營廢鐵回收業務,本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現因財政部上開解釋節稅甚多,自應就其所得按財政部之從寬解釋,依一時貿易所得稅率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惟原告竟仍欲逃避該已從輕核課之綜合所得稅,將其所得,申報為其眾多人頭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分散所得以減輕稅率,逃漏稅捐。原查據以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一一、○二一、九一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其所屬社員已將其一時所得申報所得稅,倘又課徵原告之所得稅,實屬重複課稅一節,查原告藉廢合社名義經營廢鐵回收業務,其收入扣除支出後之所得,本應由原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不應由該人頭社員申報所得稅,故其所屬人頭社員倘曾為分擔原告之所得,而申報為其所得繳納稅款,亦可提出證據申請退稅,原告不得主張其人頭社員己繳納稅款,即謂其不須繳納該稅款。又原告稱各司庫間因共同運銷之關係,原告帳簿內之金額,有部分係其他司庫收購而以原告名義運銷者,原告已將款全數匯還託運人,不應計入其所得一節,查廢合社司庫係實際經營者,即由司庫向拾荒業者購買廢鐵賣給再生工廠,得款電匯營業稅、手續費給廢合社,餘款均歸司庫所有,已見前述,自無原告所稱各司庫間因共同運銷之關係,而有他司庫收購之廢鐵而以原告名義運銷者,其實際情形應係各司庫間因與再生工廠訂有最低交貨量,當某司庫某月交貨量不足,而向存貨有餘之他司庫調貨者,此種同業間相互調貨,依商場習慣實無不給報酬之理,且既係同業間之相互調貨,即應有他司庫向原告調貨及原告向他司庫調貨之情形,原告欲申請扣除,自應提出完整之帳簿供被告機關查核各司庫間相互調貨之數量、金額及如何給付報酬,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完整之帳簿供查,所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其匯款金額,無法證明其彼此間有無報酬,所請扣除他司庫託其運銷之款,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告已自承拾荒業者係將廢棄物交由其售予再生工廠賺取差價,則原處分依其銷售金額,按財政部核定之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其營利事業所得,並核定其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後,併計其綜合所得稅,自非無據,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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